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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新乡市中州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中州出租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新乡市中州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乃祥,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中州出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20日18时20分,在新乡市金穗大道第二技工学校门口处,原告与孙俊岭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孙俊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何某某,挂靠于新乡市中州出租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5元,何某某仅支付800元,余款x.25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新乡市中州出租公司、何某某在超过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共计x.2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何某某辩称,2009年8月20日18时20分,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其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因事故未造成重大财物损失和人身损害的结果,其对此认定未提出异议,且经交警部门调解,二者达成了赔偿800元的和解协议,当场结清。原告在医院也未能查出任何某情。原告的病情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没有证据予以印证。在其接到诉状后,马上着手调查此事,后发现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八、九天后到医院进行的疾病治疗,根据客观事实被告能想到以下事实:1、原告治疗的病情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2、原告的病情是他人原因造成的;3、原告的病情是被告造成的等等。这么多的可能性使被告对本案的成立存在巨大的怀疑。因此,其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另其车辆参加有保险,和车辆有关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因此,若原告的损失确为其造成的,对合理范围内的损失,只要保险公司愿意赔付,其并没有意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已在交警部门予以解决,而原告单方撕毁协议,无端造成被告的损失,请求原告对其进行补偿。

被告新乡市中州出租公司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在事故发生第二天就签订了赔偿协议,已经履行。本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一份;3、行驶证一份;4、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5、医疗费票据三份、交通费票据一组;6、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各一份;7、护理人身份证明一份;8、病历一份;9、新乡市中心医院X光报告单一份。

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门诊票据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何某某已按协议给付了原告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某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根据该证据该交通事故已一次性解决,并约定以后互不追究。对证据2、3、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证据反映的费用与本案有关;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8月20日,而原告是在当月28日住院,并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原告若在事故发生时骨折,则不可能在8天后住院,且原、被告就该事故已协商解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害发生在试用期内,原告提交的合同不真实;误工证明亦不真实,即使有损失,也就提供工资单证实。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据证据9,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做了检查,该院在X光报告单上载明在原告身上未见骨折征象,原告可能在此后又发生了事故。原告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称已收到了赔偿的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发表意见称,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做了X光检查,并没有问题;赔偿凭证证明双方已按协议予以了履行,也证明原告放弃了相应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0日18时20分,在新乡市金穗大道第二技工学校门口处,被告何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孙俊岭驾豫x号轿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二天,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俊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孙俊岭与原告当天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在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予以了载明,协议内容为:由孙俊岭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车损等费用共计捌佰无整,此事故就此了结,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原告已收到该800元的赔偿款。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检查,该院对原告作了X光检查,X光报告单的印象部分注明:右肩关某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胸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原告支出住院费用8030.98元,支出门诊费用140元,共计8170.98元。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8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告何某某的雇员孙俊岭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也得到了约定的赔偿款800元,但原告在虽后的检查中,被查出右锁骨骨折,故该协议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本院对该协议予以撤销。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何某某应予以赔偿。由于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无过错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故其误工费以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60天为准,误工费为2174.96元。原告住院10天,一人护理,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护理费为266.67元。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为10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100元。交通费以40元为宜。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要求新乡市中州出租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8170.98元、误工费2174.96元、护理费2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40元计x.61元,减去李某某已得到的800元,共计x.61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负担141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49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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