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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牛某某、宝丰县宝石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宝丰县宝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煤炭局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牛某某、宝丰县宝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宝石煤业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10日,被告牛某某称能为原告提供煤炭并能负责运输到广东东莞。2004年9月10日,原告和宝石煤业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同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供方供煤2600吨,总价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两次给付被告牛某某车皮计划费x元。后又分三次给被告牛某某煤款x元。但被告没有给原告供应煤炭。几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被告至今未退。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宝石煤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煤炭购销合同;二被告立即退回原告货款x元并从付款至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牛某某辩称,2004年9月10日,原告和宝石煤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煤炭购销合同后,宝石煤业公司的业务员徐志安即以平顶山市联运公司的名义申报了车皮计划。双方约定,原告应一次性将购煤费用付清,但原告仅在2004年10月3日付给宝石煤业公司x元煤款,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在此情况下,宝石煤业公司提出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与其合伙人韩武却向宝丰县公安局报案,至今宝丰县公安局对此事没有处理结果。2008年11月18日,韩武与牛某某、徐志安三方达成协议,三方应按协议履行。

被告宝石煤业公司辩称,2008年8月14日,宝石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琴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经营证照转让给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李某某并没有接受该公司的任何某物,并且黄某琴与李某某约定该公司2008年8月14日以前的债务由黄某琴负担,与李某某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宝石煤业公司的起诉。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工矿产品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和宝石煤业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煤炭购销合同。

2、2004年9月5日、10月3日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宝石煤业公司收到原告款x元。

3、2004年9月25日收到条复印件1份,证明宝石煤业公司业务员徐志安收到原告款x元。

4、2005年2月7日徐志安、牛某某便条复印件1份,证明宝石煤业公司同意在该年春节后20天同意还清原告上述款项。

被告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和宝石煤业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煤炭购销合同已经解除。

2、徐志安证言1份,证明宝石煤业公司与原告履行工矿产品煤炭购销合同的经过。

3、车皮批号复印件1份,证明宝石煤业公司为原告申报了车皮计划。

4、徐志安书写的东莞业务明细表复印件2份,证明徐志安为原告运煤情况。

被告宝石煤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某仅从黄某琴处接收了宝石煤业公司证照,该公司2008年8月14日以前的债务由黄某琴负担。

2、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某仅从黄某琴处接收了宝石煤业公司证照时付给黄某琴转让款x元。

3、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宝石煤业公司现在的设备是租赁宝丰县宏源有限公司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宝石煤业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牛某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1、2、X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公司行为。原告对被告牛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被告牛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第2、3、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宝石煤业公司对被告牛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牛某某对被告宝石煤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宝石煤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宝石煤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1、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9月5日,宝石煤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牛某某收到原告车皮计划费x元。2004年9月10日,原告和宝石煤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2004年9月10日至2004年10月10日宝石煤业公司向原告供应原煤2600吨,总价x元;需方预付每车皮640元计划费,车皮分批发完;车皮计划下达后,从宝石煤业公司电告原告后,原告应在3日内按当月计划将资金到位,支付各种费用;铁路运费、煤款、其他杂项共三票结算;发货站为宝丰,到货站为东莞;另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4年9月25日,宝石煤业公司的业务员徐志安收到原告购煤定金及车皮计划费x元。2004年10月3日,原告支付给宝石煤业公司购煤款x元。后宝石煤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2600吨煤发送到东莞。

2008年4月10日,宝石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2008年8月14日,牛某某的妻子黄某勤将宝石煤业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煤炭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以及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发票专用章移交给李某某。约定自交接之日起,一切债权债务,以前由黄某勤负全部责任,以后出现一切债权债务有李某某负责。同时,李某某向黄某勤支付现金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04年9月10日,原告和宝石煤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宝石煤业公司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地点向原告交付原煤。宝石煤业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地点向原告交付原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和宝石煤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煤炭购销合同,退回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滞纳金应从合同履行期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牛某某接受原告货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宝石煤业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退回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宝石煤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煤炭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应一次性将购煤费用付清,被告牛某某辩称是原告未一次性将购煤费用付清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牛某某辩称韩武代表何某某与牛某某、徐志安三方于2008年11月18日已经达成协议,因牛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协议是韩武代表何某某所签,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原告和宝石煤业公司所签订的,无论宝石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如何某动,均不影响公司权利的取得和义务的履行。因此,宝石煤业公司以黄某勤与李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为由拒绝偿还该笔债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宝丰县宝石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煤炭购销合同。

二、被告宝丰县宝石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货款x元,并从2009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债务期间的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宝丰县宝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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