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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娱乐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9-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958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3年1月1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娱乐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1998年7月21日向深圳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仲裁案。

深圳分会秘书处于1998年7月23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了受理本案的仲裁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下称仲裁规则)、仲裁费用表和仲裁员名册,并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和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材料。

1998年8月25日,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和因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认真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决定于1998年10月14日上午在深圳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深圳分会秘书处于1998年8月25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由于申请人提出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仲裁庭经研究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是合理的,决定将开庭审理日期改在1998年10月30日。1998年9月24日深圳分会秘书处又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延期开庭通知书。

1998年10月30日,仲裁庭在深圳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委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根据仲裁规则第45条的规定,仲裁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案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获成功。庭审后,双方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向仲裁庭提交补充意见和补充材料。深圳分会秘书处将双方补充的意见和材料及时转交了对方。此后,双方都没有再提出质疑。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合议,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3年1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作经营××娱乐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作合同)。合作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主要有:

1.甲(申请人)、乙(被申请人)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国有关法律和规定,同意在中国境内××市建立合作经营××娱乐有限公司(下称合作企业)。(第2条)

2.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为港币2800万元,注册资本为港币2000万元。(第6条)

3.合作企业的目的:解决×××目前资金困难,改变游乐场的旧面貌,发展××市娱乐事业,丰富××市人民的文化娱乐生活,为社会各界提供良好服务的高品质的健身和娱乐场所,使合作各方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第7条)

4.合作各方提供下列合作条件:甲方提供游乐场及溜冰场的面积约为(略)平方米的土地,在此地面的原建筑物:游乐场、办公室、游艺室、冰室,仓库等约1000平方米左右,使用权25年,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投入。乙方分三期投入现金港币2000万元,在经市政府批准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第一期投入港币800万元,主要用于综合楼的建筑,三个月内投足;第二期投入港币1000万元,主要用于游乐场的装饰及设备改造购置,一年半投足;第三期投入港币200万元,主要用于设备投资,在两年内完成。(第8条)

5.合作双方按合同规定缴付注册资本和提供经营场所后,应由合作企业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此发给出资证明书(提供合作条件证明)。出资证明书主要内容是:合作企业名称、成立日期、合作者名称及出资方式以及出资额、出资日期、发给出资证明书日期等。(第9条)

6.合作各方的责任:甲方:办理申请设立合作企业、注册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文化经营许可证、特营证等有关事宜,负责办理合作企业设备进口的报批等事宜,按第8条规定提供合作条件,负责办理合作企业委托的其他事宜。乙方:按第8条规定提供现金,负责办理合作企业进口物资和设备的采购安装事宜,承担合作企业的管理责任,协助合作企业培训技术人员和工人,负责办理合作企业委托的其他事宜。(第12条)

7.合作企业在完税并提取各项基金后,利润收益按如下比例进行分配:领取营业执照后第1年至第10年甲方占30%,乙方占70%;第11年至15年甲方占40%,乙方占60%;第16年至25年甲方占50%,乙方占50%。(第15条)

8.合作企业经营管理,以乙方为主,合作企业的经营性亏损由乙方承担。(第十七条)

9.合作各方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同作重大修改,必须经合作各方签署书面协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生效。

10.合作任何一方如不履行合作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作合同条款,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单方终止合同,守约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并有权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提前终止合同。上述情况发生后,如甲乙双方同意继续经营,违约方应首先赔偿合作企业的经济损失。(第45条)

11.清算原则:(第47条)

(1)合同期满合作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合作企业的建筑物无偿归甲方所有。除上述的其他公司财产,在偿还公司债务后仍有盈余,则固定资产(不动产)归甲方所有,非固定资产(动产)归乙方所有。公司银行存款,现金盈余部分按5:5分成比例分配。如有负债,由乙方承担。

(2)如因不可抗力提前终止(包括自然灾害、战争等),除土地使用权外,在偿还公司的债务后,甲乙双方按出现不可抗力该年的分成比例分配资产。如乙方因此而分得的建筑物(不准转让、买卖、抵债),在独立使用至本合同约定期满日起,无偿归甲方所有。如有负债,由乙方承担。

(3)如一方依法提前终止,除土地使用权外在偿还公司的债务后的公司财产归非提出方所有。如有负债,由乙方负责。

(4)如董事会一致通过提前终止,按本条第2款执行。

12.违约责任:

(1)合作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第5章第8条规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以逾期之日算起,每逾期1个月违约一方应缴付注册资本的5%的违约金给履约方。如逾期六个月还未履行,除累计缴付注册资本的30%违约金外,履约方有权按本合同第45条规定申报终止合作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第48条)

(2)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共同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合作各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第49条)

13.合作期限为25年。(第53条)

合作各方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如经过协商调解无效,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

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引进外资办公室批准了上述合作合同。1993年4月30日,合作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4年10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1.根据合作合同第17条的规定,甲方(申请人)同意对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乙方(被申请人)可继续按原1991年“承包合同”执行承包经营。如本合同的条款与“承包合同”有抵触之处,按本合同规定执行。

2.根据实际情况,乙方同意将合作合同第8条规定甲方提供的土地,改为仅提供原游乐场(略)平方米以内的土地。在此土地上由乙方出资兴建综合性文化娱乐中心大楼。大楼建成后,由乙方对娱乐场及娱乐中心大楼进行承包经营管理,在合同期内拥有使用权,但不得买卖转让,产权仍属×××所有,有关大楼建设和使用的具体事宜接1993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规定执行,如与本补充合同有抵触的,则以本补充合同为准。

3.每年的土地使用费在16万元人民币之内由甲方负责交纳,超出部分甲方负责25%,乙方负责75%。如以后需要缴纳有关土地方面的建筑配套费用,甲、乙双方各负担50%。如甲方提出要求,乙方可以先垫付(计利息成本)。

4.为保证甲方的利益,乙方同意将合作合同第15条规定的利润分成改作无风险的承包金交纳方式。具体为:

(1)自1994年10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金每年人民币48万元。如乙方完成了报建、招标等手续,在施工期间,每年则交人民币36万元。

(2)1997年6月30日后,无论本合作项目的中心大楼是否完工,甲方必须取消门票,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的承包金由每年36万元,增加到80万元,以后每5年递增30万元。

(3)承包金的交纳时间规定在当月5日前。

5.本合同有效期与合作合同所规定的合作期限相同。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必须遵守国家的一切法律和法令,承担经营过程中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一切债务和亏损与甲方无关。未经双方同意,今后不得在×××增设与乙方经营同类的项目。

6.本合同为合作合同和章程不可分割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若非遇不可抗力因素,本合作项目(中心大楼)必须在1997年底前完成,否则,甲乙双方以前所订的一切合同,均需另行平等商定。

7.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报市×××(注: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

双方在履行该合作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交仲裁申请,其请求事项如下:

1.裁决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作经营××娱乐有限公司合同”,解散合作企业;

2.裁决将申请人提供给合作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归还给申请人,合作企业的所有亏损和债务由被申请人承担;

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不履行出资义务违约金人民币360万元;

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承包金(实为土地使用补偿金)人民币(略)元及其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略)元(均暂计至1998年5月30日,裁决应计至作出裁决之日止);

5.裁决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办案律师费用人民币10万元;

6.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的理由如下:

合作合同签订和批准后,申请人完全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包括依约向合作企业提供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但被申请人却没有履行合作合同及章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严重违约,致使合作企业无法达到合作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给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申请人违约行为的主要表现:

1.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兴建综合性文化娱乐中心大楼的义务。合作合同规定,合作企业成立后应在申请人提供的场地内兴建一座多功能、综合性文化娱乐中心大楼,这是合作企业经营的主要内容和基础。1993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以合作企业名义与申请人的股东兼主管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1994年10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合同”和1996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市建筑工程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明确规定兴建综合性文化娱乐中心大楼的义务由被申请人承担。1994年,申请人和×××为兴建中心大楼办理了申请立项、建设用地、建筑许可证等各项必要手续。但被申请人至今未有动工兴建该中心大楼,其主要理由是施工场地内一组雕塑“大象家族”的搬迁费用应由×××自行解决。而根据上述协议,该搬迁费用应由被申请人负责。虽经申请人一再催促,被申请人一直不投资动工。其真正原因是被申请人认为成本太高、效益难以保证、投资风险大而找的不愿投资、逃避责任之借口。由于被申请人不履行自己的责任,合作企业成立已5年多时间,该中心大楼仍未兴建,致使成立合作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

2.被申请人未按合作合同规定缴足出资。合作合同规定被申请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内分三期投入注册资金港币2000万元,但被申请人至今只投入了资金港币800万元,欠资港币1200万元。

3.被申请人未履行交付承包金(实为场地使用补偿金)的约定。1996年10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乙方(被申请人)同意将合作合同第15条规定的利润分成改作无风险的承包金交纳方式”。这里的“承包金”在性质上实际上是被申请人对使用申请人提供的娱乐场地及设施而支付给申请人的补偿金,是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的。合作合同签订后,合作企业完全由被申请人控制经营,直到1997年10月,被申请人一直履行合同义务向申请人交纳承包金(场地使用补偿金)。但自1997年11月起,被申请人却编造申请人迟迟未能解决中心大楼的手续事由为借口据不交纳承包金,使申请人权益受到损害。

4.被申请人擅自变更合作企业经营范围,非法增设分支机构。被申请人未经合作企业董事会决议,也未与申请人商量,擅自设立了合作企业的一非法人分支机构,违背了合作合同第42条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合作合同以及上述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被申请人应当执行。“补充协议”和“补充合同”等各项协议是为了执行合作合同而签订的,不属于对合作合同的修改,签订后即应生效,被申请人的责任即成立。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承包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符合合作企业的实际经营需要,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在内容上不违反法律的原则,并且双方已实际执行,也应认定有效。被申请人不执行上述合同、协议,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获得支持。具体理由和依据为:

第一,被申请人不履行兴建中心大楼和缴足出资的义务,擅自变更经营范围设立分支机构,致使合作企业无法达到合同所规定的经营的目的,按合作合同第45条和第48条的规定,应视为被申请人单方面终止合同,守约方申请人除有权向被申请人索赔外,还有权要求终止合作合同。

第二,根据合作合同第4条和第47条(3)的规定,合作合同依法提前终止后,申请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归还申请人,合作企业的债务和亏损,应由被申请人负责。

第三,被申请人不履行如期缴足投资的义务,申请人有权按照合作合同第48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向守约方申请人缴付违约金。

第四,合作企业一直在被申请人手中经营,申请人提供给合作企业的娱乐场地及设施一直为被申请人经营使用,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被申请人应按双方约定交付申请人承包金(实为场地及设施使用补偿金)。

第五,由于被申请人违约引起本案仲裁,被申请人应承担本案所有费用。

综上,申请人完全履行了合作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被申请人则在多方面严重违反了合作合同,合作企业的经营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申请人因此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双方已不能继续合作下去。申请人特提请仲裁,恳请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盼尽快裁决,以便减少申请人的损失,使申请人的文化娱乐用地重新发挥应有的社会作用。

针对申请人的请求及事实理由,被申请人提出如下答辩:

1.申请人按约定履行了兴建综合性文化娱乐中心大楼的义务,申请人没有履行提供合作条件的责任。合作企业在该项目的各项准备工作就绪后,于1996年6月26日招标,同年10月3日领取施工许可证,施工队也进场动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大象雕塑”不能撤除,阻止了施工进程。土地使用权是申请人作为合作条件提供给合作企业的。根据合作合同规定,申请人完全有责任保证其提供的土地能开发利用,而且××市规划国土局在1996年6月25日的批复中,明确指出申请人在以×××名义申报用地时,未报红线内有座雕塑,该雕塑不能作自然报废,如需搬迁,费用由×××承担。申请人既不采取行动将雕塑群搬迁,还将承担搬迁费用的责任转嫁给被申请人。正因为该雕塑不能搬迁,整个工程被迫停工。为此,被申请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根据合作合同第8条的规定,申请人负责在合作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3个月内提供(略)平方米的土地及此地面上的原建筑物1000平方米。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以×××名义提供的土地只有7752.55平方米,实际交付还不到这个数,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仅有4949平方米,并且这4949平方米在办理出让合同后也没有将使用权过户给合作企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提供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只有987.88平方米,且验收签字的两个证明人都是申请人单位的职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有关机构验证并出具证明。申请人根本就没有提供任何条件给合作企业。

2.被申请人已按合作合同的规定将应缴的港币2000万元于1993年10月31日前缴足,这已经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证明,并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3.1997年11月前,被申请人一直是按照双方在1991年9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和后来签订的“补充合同”的有关规定向×××交纳承包款。但直到1997年10月份由于申请人迟迟不肯将大象雕塑搬迁,被申请人为了使自己的合法利益避免更大的损失,决定暂时停止缴纳承包款,待雕塑群的问题解决好之后再进行补交。在1998年4月2日,申请人却以被申请人不缴纳承包金为由擅自对合作企业的办公场所及管辖范围内一切场所采取停水停电的行动,使合作企业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4.被申请人确实曾经申请审批了一个非法人分支机构,但没有从事投资与经营。

5.合作企业的项目都是由×××向有关部门申报的,但×××在向不同的部门申请时,却申请不同的功能,导致各审批部门对合作企业的功能批复截然不同,这样等合作项目建成之后,被申请人不能按政府有关部门的批文进行经营,被申请人的投资回报难以保证,也违背了被申请人成立合作企业的初衷。在申请审批的过程中,申请人(实为×××)已经违背了合作合同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为很大程度违背了合作合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当驳回。被申请人保留追索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二、仲裁庭意见

(一)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所涉合作合同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适用于本案合作合同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合作企业的实际运作

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情况表明:早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前,1991年9月1日,申请人的上级主管机关——××市×××与被申请人(当时称为利来娱乐发展公司)签订了关于经营“深圳娱乐城”的“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市×××)提供×××原游乐场所面积近万平方米的土地给乙方(被申请人)使用,乙方用于筹建×××娱乐城。甲方负责协助向政府办理一切报批手续,乙方必须依法经营;乙方对游乐场的基建规划应征得甲方同意,服从×××整体规划的要求,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完成总投资港币400万元用于×××的建设,且必须一年内投资不少于港币100万元;承包期为10年,自1991年9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乙方必须在每月5日前向甲方交纳租金人民币2万元整。双方对承包的场地和范围、承包的期限和租金、承包期内双方的责任都作了具体规定。此外,在“承包合同书”里,双方明确约定:“为了方便经营和进口先进设备,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同时申请办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公司,待合资公司正式批准后,本承包合约即自动转变为由乙方承包合资公司的内部合约,甲乙双方继续执行本合约的各条款”。签订合同后,被申请人如约支付了场地租金。

1993年1月8日,××市×××致函给申请人,函中明示:“经×××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你司使用×××规划的场地(现游乐场范围内)与被申请人合作建造、经营多功能综合性、现代娱乐中心”。

1993年1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作合同,尽管合作合同对合作条件、注册资本、合作各方的责任、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董事会及经营管理机构、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规定。但事实上,在履行该合同的具体过程中,双方仍是按照“承包合同书”的规定执行的,即被申请人仍每月向申请人支付场地租金人民币2万元,申请人既不参与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项目的亏损和对外债务,“合作项目”完全由被申请人独立经营。而且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申请、建筑工程许可申请、施工勘察和设计、施工图的消防申报、绿化用地申报、环保申报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全部只能以×××的名义对外开展。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合作项目”的批复文件上,也是批复给×××,而不是批复给合作企业的。

证据表明,1993年12月30日,×××与合作企业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规定,“合作项目”的一切报批、报建、委托设计、委托施工、施工管理及善后工作均以甲方(×××)名义开展,乙方(合作企业)在使用楼宇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规法令,承担经济行为中的债权债务,乙方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有关楼宇建设、使用等方面的合同,实质义务由乙方负责。在此期间,被申请人一直向×××缴纳场地租金每月人民币2万元。

1994年10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合同”规定,甲方(申请人)同意乙方(被申请人)继续按1991年的“承包合同书”执行承包经营,大楼建成后,产权仍属×××所有;为保证甲方的利益,乙方同意将合作合同第15条规定的利润分成改作无风险的承包金交纳方式,具体为:1994年10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为每年人民币48万元,1997年6月30日后,为每年人民币80万元,以后每5年递增30万元。

综上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成立合作企业的目的只是“为了方便经营和进口先进设备”,而不是共同参与该项目的投资和经营,共同承担合作企业的风险和亏损。在合作企业成立后,申请人既不参与合作企业的经营,也不承担合作企业的亏损。申请人只是按照“补充合同”中的约定每月收取固定的承包金。申请人在合作合同中所提供的合作条件——土地使用权,并不归申请人自己所有,而是经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市×××同意,由申请人用来与外商合作经营。因此,本案的中外合作属于名为合作经营,实为申请人将场地提供给合作企业,由被申请人单方经营开发,向被申请人收取固定的承包金。

综上所述事实,“合作合同”所规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双方权利与义务以及合作经营的目的实际上基本无法实现或履行。

(三)出资和合作条件问题

证据材料表明,1993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93)验字第××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经检查验证后确认,合作合同截至1993年10月31日止投入出资额为2000万港元,为被申请人以货币形式投入。”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指称被申请人在合作企业账面上只有900万元人民币一事。被申请人也承认,其投入合作企业的资金已转出。但没有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抽走资金的具体数额和抽走的时间。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存在抽走其投入资金的事实,并认为该种行为是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有关规定的。

依照合作合同第8条规定,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为:×××游乐场及溜冰场的面积约为(略)平方米的土地,在此地面上的原建筑物,包括游乐场、办公室、游乐室、冰室、仓库等约1000平方米左右,使用权万年,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投入。仲裁庭注意到,双方1994年10月2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第3条规定,被申请人同意将合作合同第8条规定申请人提供的土地,改为仅提供原游乐场(略)平方米以内的土地。在此土地上由被申请人出资兴建综合性文化娱乐中心大楼。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表明,申请人已提供7752.55平方米游乐场土地,其中4949平方米用于娱乐中心的建造,游乐场原建筑场地面积987.88平方米也已交给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合同”未依法报主管部门审批,因此,该“补充合同”未能生效,但“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指称申请人根本没有提供任何合作条件给合作企业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补充合同”因未报批未能生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但作为中方当事人的申请人应负主要责任,依已生效的合作合同,申请人未能依有关条款提供完全的合作条件,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关于雕塑问题

证据材料表明,1996年6月25日××市规划国土局函告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市×××,对合作企业所使用土地上的一组雕塑“大象家族”提出了如下处理意见:1.保留原雕塑;2.以石膏翻制搬迁雕塑;3.如搬迁,费用由×××承担,搬迁技术问题由深圳雕塑院指导进行;4.如采用石膏翻制搬迁办法,一定要恢复、重建此雕塑。1996年10月17日,××市规划国土局城市建设处对××市×××复函,不同意将雕塑作自然报废处理;1996年12月4日,××市财政局复函××市×××,雕塑搬迁费用由×××承担,财政不予考虑。1997年2月3日,申请人致函合作企业,告知雕塑搬迁费用问题,财政不予考虑,并希望抓紧将雕塑搬迁,使文化娱乐中心大楼顺利兴建。1997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明示由于申请人在“大象”问题上处理不妥,致使对大楼兴建无法进行,并于1997年6月中旬协商决定另拟合同,但申请人至今尚未作出决定。从上述有关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看,双方当事人在协商成立合作企业时,均忽视了雕塑搬迁及其费用承担事宜,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使得雕塑搬迁费用问题无法解决,并影响了合作合同项下娱乐中心项目的进行。仲裁庭认为,对此,双方当事人应共同承担有关责任。

(五)关于承包金

早在1991年9月,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与被申请人的前身香港利来娱乐发展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就约定,×××将原游乐场所近万平方米的土地给被申请人承包使用,承包期为10年,被申请人必须每月向×××交纳租金人民币2万元。在后来的实际履行中,双方均是按照这一约定执行的。尽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3年1月18日签订了合作合同,但双方仍是按照“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执行的,仍由被申请人每月继续向申请人交纳承包金人民币2万元。1994年10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规定双方继续按照1991年的“承包合同书”执行,并将1994年10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这段时间的承包金调整为每月人民币4万元(施工期间为每月人民币3万元),“补充合同”中还约定,1997年6月30日后,无论合作项目的中心大楼是否完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纳的承包金由施工期间的每年36万元人民币增加到80万元,以后每5年递增30万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又都是按照“补充合同”执行的。只是到了1997年10月,由于双方发生争议,被申请人才暂停交纳承包金。仲裁庭认为,双方对“承包金”问题的约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申请人提供的游乐场场地及其设施,根据等价有偿和公平合理原则,并基于娱乐中心大楼项目未能开工进行的事实,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交纳使用以上场地及其设施的费用。该费用应自1997年10月计至1999年3月底,按每月人民币4万元计,共计人民币7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3条规定,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该费用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月4万元人民币和年利率8%,自当月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六)基于以上事实的认定和中国法律有关规定,仲裁庭认为,合作公司续存下去,已无法达到合作经营的目的,因此,合作合同应予终止,合作企业应依法进行清算。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合同和其他协议中都明确约定,合作企业经营期间的债务和亏损由被申请人承担,且合作企业成立后,合作企业一直由被申请人单方经营管理,因此,合作企业的债务和亏损,由被申请人承担,合作企业的债权由被申请人享有。申请人受××市×××之授权提供的合作企业使用的××市×××游乐场地及其该地面的设施,其使用权应属××市×××所有,应由申请人收回给××市×××。

(七)关于仲裁费用和律师费

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4:6的比例共同承担。证据表明,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为本案所支付律师费的50%,即人民币5万元。

三、裁决

根据以上事实和分析,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

(一)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3年1月1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娱乐有限公司合同”,合作企业应依法进行清算。合作企业的债权由被申请人享有,合作企业的亏损和债务亦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提供给合作企业的游乐场土地及其该地面上的设施的使用权由申请人收回。

(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自1997年10月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期间的场地及其设施使用费用人民币7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每月人民币4万元为基数,年利率8%,计算时间自当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0%计息。

(三)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5万元,以补偿申请人因提请仲裁所支付的部分的律师费,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五)本案仲裁费,申请人承担40%,被申请人承担6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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