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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政”轮租金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9-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959

申请人福建省××航海开发公司(以下称出租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工贸联合公司(以下称承租人)于1996年7月12日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8年8月7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承租人支付“船政”轮租金、垫付款和油款合计(略).98美元,并请求裁决出租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和实际开支。

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8月7日分别向出租人和承租人发送了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指定仲裁员,并要求承租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答辩书及提出反请求。1998年8月27日,发送承租人的仲裁通知被邮政专递公司以“原单位已迁很久”、“原写地址不详”为由退回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遂要求出租人提供确切地址。1998年8月31日出租人函告仲裁委员会,称“除了原告知的被申请人的地址外,我方不知道被申请人的其他地址……请贵会依据仲裁规则送达”。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第76条的规定,委托环球律师事务所以委托送达的方式向承租人送达了仲裁通知和其他仲裁文件,该所于1998年9月2日出具了书面报告。出租人选定来迪煌先生为仲裁员。由于承租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5条的规定,代承租人指定萧言金先生为仲裁员,并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尹东年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于1998年10月7日组成以尹东年先生为首席仲裁员,宋迪煌先生、萧言金先生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开始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10月9日向承租人委托送达了组庭通知,于1998年11月12日向承租人委托送达了开庭通知,于1998年12月7日向承租人委托送达了出租人的补充证明材料。

仲裁庭于1998年12月14日在厦门开庭审理本案,出租人的代表和代理人参加了庭审,承租人缺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1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开庭审理。庭审中,出租人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了陈述,回答了仲裁员的提问。庭后,出租人根据仲裁庭的要求提交了补充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12月24日向承租人委托送达了开庭情况的通报函,于1999年1月12日向承租人委托送达了出租人的补充证明材料。仲裁庭给予承租人充分的答辩机会。

仲裁庭经合议,一致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庭审中的口头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1996年7月12日,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福州签订了租船合同。合同规定,租期为6个月加6个月,交船港为福州港,交船时间为1996年7月5日至8月5日,合同第11条规定,承租人按每日2750美元(包括船员加班费)支付租金。不足一日者,按比例计算。15天为一期支付租金,除垫付给船方应付款以外,应全部支付。第一期租金在交船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清,以后各期租金应在每月30日、15日前以银行规定的结算方式预付,但最后一期租金预付到给承租人合理计算足以完成最后一航次所需要的时间。合同第15条规定,在整个租期内,船舶与租方或代理联系的电报等通讯费由租方负责。每月通讯费包干300美元并和租金一并支付。1996年7月13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出租人同意由承租人推荐的9名转聘技术船员。1996年8月5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交接船协议”,出租人于1996年8月9日根据租船合同附件所列的船舶规范,在福州港亭江锚地将“船政”轮移交给承租人经营。此后,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金问题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出租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出租人提出,至1997年3月2日租期结束之日,承租人欠付租金及其他代垫款合计达(略).98美元,折人民币(略).01元。虽经出租人多次催讨,承租人至今仍拒不支付。

出租人要求仲裁庭裁决:

1.承租人立即向出租人支付其拖欠的租金及垫付款计(略).98美元(折人民币(略).10元);

2.承租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和实际开支。

出租人在1998年12月24日提交的补充材料中对仲裁请求数额作了修改,称:由于承租人长期拖欠租金,至1997年3月12日,“船政”轮船员全部更换,出租人申请的租金截止于1997年3月12日,承租人应支付出租人租金、垫付款及油款共计(略).98美元。

承租人未作答辩。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合同第22条规定:“本协议未尽事宜,以中国海商法为准”,仲裁庭认为,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2.关于出租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申请人即出租人原名是“福建省××航海开发服务公司”,现改名为“福建省××航海开发公司”。此更名申请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复的时间为1996年5月30日,而本租船合同签订的时间是1996年7月12日,但申请人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仍使用原名,为此仲裁庭要求出租人予以说明。出租人答复称,“船政”轮原由福建省××学校为主,福州港务局。河砂出口公司、福建省交通劳动合作公司四家合股所有,由该校成立的“福建省××航海开发服务公司”管理“船政”轮。由于经营不善,该轮亏损严重,1995年11月福建省交通厅决定将“船政”轮交于福州港务局经营管理。由于考虑到过渡性经营问题,福建省八航海开发服务公司将“船政”轮先移交给福州港务局,并将该公司一个船务部的部门章移交给福州港务局,而未移交出公司及公章,公司直至1997年方才移交完毕。在此之间,福州港务局领取该公司一公章及几个业务章。由于更名未及时通知福州港务局,所以福州港务局在租船合同中仍加盖原印章。庭审后,出租人又提交了交通部交运发(1994)X号《关于同意福建省××航海开发公司购船参加国际海运的批复》、1995年12月21日的《“船政”轮包断经营后,有关资金等问题会议纪要》、1997年7月25日《会议备忘录》,仲裁庭认为,这些材料能够证明,出租人具有国际海运的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由福州港务局接收“福建省××航海开发公司”(原名福某省××航海开发服务公司)是合法的,因此,出租人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3.关于合同的履行问题

本案合同属于定期租船合同,根据中国《海商法》第131条、第132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约定的用途;根据中国《海商法》第135条、第140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的货物,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仲裁庭注意到,出租人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于1996年8月9日将适航的船舶交于承租人,对此承租人从未提出异议;仲裁庭还注意到,承租人分别于1996年8月7日、1996年10月16日支付出租人(略)美元、5913.26美元,分别于1996年10月4日、1996年11月25日支付出租人人民币(略)元、人民币(略)元,此后未能按合同规定在每月30日、15日前以银行规定的结算方式预付下期租金已成事实,仲裁庭认定出租人履行了法律与合同规定的义务,承租人已构成对合同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国《海商法》第140条的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4.关于出租人的损失请求事项的计算

(1)出租人认为,根据合同的规定,每日租金2750美元,租期计204天,租金总额共为(略)美元。仲裁庭注意到,1997年3月12日船东(出租人)全面换了船员以后,承租人于1997年3月24日给出租人的传真确认请出租人代为完成去日本的最后航次,1997年5月6日承租人传真给出租人,称“我司还未解除合约”。因此仲裁庭认为,出租人按照合同关于期租6个月加6个月的规定,要求承租人支付此期限内的租金是有法律依据的。经查,合同项下的“船政’轮自1996年8月9日交接,至出租人申请的截止日1997年3月12日,共215天,其中根据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记载,1997年1月15日16:20时至23日17:00时因船员问题船舶处于边防监管之下,此8天时间应作停航予以扣除,出租人对此已予确认。另外3天为出租人认可的停租时间也应予以扣除。

1997年1月23日以后,由于X号机、X号机先后发生故障需厂修,无法开航,后出租人委托烟台外轮船修厂修理,1997年3月11日机舱人员全部换员,对此停租期间的责任,从出租人提交的当时双方往来传真中反映是有争议的,出租人称是由于承租人委派的轮机人员怠工所致,承租人称实为机器确需维修,属于船东的责任。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7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条规定:“转聘的技术船员如因工作马虎失责,造成船东主、辅机、起舱设备等人为损坏,租方应负责修复,其费用由租方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机器故障引起的时间损失,租方不得扣减船东的租金”。由于承租人聘用船员的问题,出现海关对船舶实行监管,有关船员下船受审,值班不正常;根据轮机日志记载,1997年1月25日技工杨国庆离船,1月31日轮机长肖树栋和二管轮徐超离船,这些情况的结果是由于人员不齐,疏于保养维修,在严冬季节造成辅机滑油管道堵塞,以致烧瓦,发电机严重故障,船舶无法航行,这是不争的事实。仲裁庭认为,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的规定,承租人应支付出租人1996年8月9日至1997年3月11日204天的租金共(略)美元。

(2)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还7个月(1996年8月~1997年2月)的通讯费,每月300美元计,共2100美元。仲裁庭认为此项请求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承租人应予以支付。

(3)出租人实际收到承租人的租金(略).26美元和人民币(略)元(折(略).14美元),共计(略).40美元,均有单证仲裁庭予以认可,此款应从应收租金中扣除。

(4)承租人为出租人已垫付的款项:上海航道局船员管理费人民币(略)元,折(略).19美元;还日本机器零配件款(略)美元;为出租人在上海代购零配件一套支付人民币756元,折91.08美元。此三笔款均有单证,为承租人替出租人所垫付,仲裁庭予以认可,应予扣除。承租人于1996年8月12日在厦门加润滑油4吨而代出租人支付的人民币(略)元,折2168美元,虽然未有单证,但出租人提供了石油公司的传真件,也予以确认,应予扣除。船员修理劳务费人民币(略),65元,折2488.15美元,船员自接船之日至1997年2月的工资、伙食(略).71美元,这两笔款出租人予以确认,为承租人所垫付,应予扣除。以上六笔款合计(略).13美元,仲裁庭认为应从租金中扣除。

(5)出租人垫付油款情况:出租人提出,交船时船上存重柴油106.60吨、轻柴油10.76吨,承租人应付出租人油款合计(略).52美元。由于出租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还船时船上的存油量,仲裁庭无法审核出租人的油款请求是否有依据,仲裁庭对于出租人的油款请求不予支持。

(6)仲裁庭认为通过以上五项的审理,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租金数额应是:应收租金+通讯费-实收租金-垫付款=(略)+2100-(略).40-(略).13=(略).47美元。

三、裁决

1.承租人应于本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出租人付清租金(略).47美元,逾期支付,应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加计年利率为8%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实际开支为人民币×××元,全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已预付仲裁费和实际开支人民币×××元。出租人预付的仲裁费和实际开支,即作为承租人应负担的仲裁费和实际开支,承租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出租人补偿其垫付的仲裁费和实际开支人民币×××元,逾期支付,应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加计年利率为8%的利息。

本裁决是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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