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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01.03.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

时间:2008-01-03  当事人:   法官:王茂修、林金本、莊金昌   文号:96年度訴字第00254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54號

.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何志揚律師

被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乙○○

訴訟代理人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4月13

日府法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就彰化縣員

林鎮○○段11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經

被告以96年1月9日員補字第000018號補正通知書,限期原告補正略以

:「請就所請提出足資證明所有權之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因原告逾

15日尚未完成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部分:

原告目前使用之建物之原所有人為原告之父林松官並非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臺中分局: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所提出之房屋清冊,已載明其向臺

中州農業會借用之辦公室地址為「員林中山路X號」,乃坐

落於「員林589號」土地上之房屋,並非本件之系爭587-1、58

7-5地號土地,足見所借用房屋之門牌與坐落位置均與本件原

告現今所使用之系爭房屋不同。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57年間係向青果社購買當時之員林

鎮○○路X號房屋(57年間原告所使用之系爭房屋門牌為中

山路X號,二者門牌號碼不同),並非購買本件系爭房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未能以此證明有取得本件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事後以移花接木之方式

,私自附上自行製作之圖說,以此混淆買賣之標的,其後更以

相同手法以自行製作之不實圖說,結合其向青果社購買該291

號房屋之資料,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辦理過戶手續,並誤導稅

捐處於62年之後至本件系爭房屋(當時已改編門牌為291號)

處測繪房屋平面某(房屋查處記錄圖中記載「62年上期查明無

房屋」),造成其所購買者為本件系爭房屋之假象,再持稅捐

處所出具錯誤之房屋稅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次查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員林段1124建

號所有權登記,其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並未以向青果

社買賣取得房屋為其原因,該項登記申請所檢附資料中,亦無

上開房屋買賣契約,足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取得該11

24建號房屋與該房屋買賣契約根本無關。尤有進者,本件系爭

中山路二段75、77號房屋,於66年9月1日門牌整編前原為中山

路X號,而該中山路X號於59年2月1日門牌整編前原始門牌

為中山路X號,而原告及父親林松官持續設籍居住於該址,

就此有門牌證明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多份可稽。次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於曾提出之所謂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清冊之內

容,已見有另棟位於員林段589地號上之中山路X號辦公室,

此棟291號房屋與當時坐落員林段587-1、587-5地號之中山路X

89號房屋明顯不同,不容混淆。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所

檢附之產權證明,有所不實,該登記結果不足為有利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臺中分局之證明: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就該

1124號建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所填載「原因發生日期」為24年

,其建物權狀、謄本亦均同此記載,顯見系爭建物於24年間興

建雙方並無爭議,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並非該建物之

原始起造人,依法應不可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臺中分局辦理所有權登記時所檢附之建物位置圖是63

年間才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引導員林地政事務所就錯

誤標的進行勘測而來,就此有員林地政事務所63年間「建物改

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顯見該平面某亦不足為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產權之證明。另依關於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臺中分局所占有之中山路二段75號及原告所居住之中山路二

段77號房屋分別係於64年7月1日及61年11月6日裝置自來水,

換言之,在此之前該房屋並未裝置自來水,林松官一家均是使

用地下水,故不可能有繳納水費之記錄,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臺中分局為前開產權登記時,所提出之重要產權證明為員林鎮

自來水廠所出具中山路X號於44年1月29日確有用水及付水費

記錄,由此可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所提繳納水費證

明書內所載291號房屋,與本件系爭房屋,確不相同,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取得該1124號產權登記,所提供之相關證

明,多屬不實,且無一能證明其有合法取得本件系爭房屋之產

權。再查林松官於39年間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時,並無法預知五

十多年後會有本件訴訟,故不可能事先填載不實之內容,因此

其於戶籍登記聲請書上「居住本縣市年月日及原因」乙欄所填

載「世居」,應係屬實,且與當時之戶籍登記資料相符合,戶

政人員不可能會同意准予辦理,而且依目前尚存之戶籍登記記

錄,林松官之戶籍係於39年之前即已遷入當時員林鎮○○路X

9號戶內,但其原始遷入資料,從39年間林松官即有設籍於該

址之記錄,且當時即認為是世居於此,顯見其確實在更早之前

林家即曾居住該址,另從該址房屋自23年7月即裝設電錶,且

至林松官去世後始有將電錶用戶變更為其配偶名義,其間均無

變更用戶名義之情形,可見系爭房屋林松官興建,並以林松官

名義申設電錶。

末查林松官雖曾於二十幾年間至福建省求學,但其父母親均係居

住員林鎮,其亦經常返回,其後其於35年間調職農林處檢驗局臺

中辦事處,雖曾居住臺中市櫻町宿舍及員林辦事處宿舍,但此係

因臺中路途遙遠就近住宿較為方便,以及公務因除自己住家外多

申請一處宿舍可帶來許多方便及福利,故未能以林松官曾申請宿

舍居住即否定其曾與家人設籍及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且從林

松官之配偶林蔡彩霞於39年5月20日結婚設籍,及養女林玉琴41

年8月1日戶籍亦遷入該中山路X號等事實,亦足證明林松官除

申請宿舍外並有於系爭房屋處居住之事實,故其有無申請宿舍與

系爭房屋產權歸屬係屬二回事。至於63年以後,因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臺中分局已持不實文件申辦系爭房屋產權登記,林松官在戒

嚴時期為顧及人身安全及工作權之保障,受到上級壓迫而敢怒不

敢言,不敢再就系爭房屋遭霸佔一事提出異議,只能私下向妻兒

抱怨,因此林松官其後雖有配合上級要求填寫配住宿舍之文件,

但其內容尚非屬實,更不能以此做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

取得產權之證明,而林松官及其配偶均已雙亡,該房屋自屬原告

輾轉繼承取得。

此外,依據彰化縣政府之公函及日據時代地籍謄本,足以證明日

據時代係沿用地籍登記之地號作為當時戶籍之門牌號碼,故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向臺中州農會借用之辦公室地址為新名雖

為「員林中山路X號」(日據時代之地址即舊名「員林589號」

,實際上所坐落之土地應為員林段589地號土地,而非系爭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所持有之地籍謄本上所載之587-1、587-5

地號土地,足以證明系爭地籍謄本上所登記者為錯誤之登記。

本件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確實

有顯然之錯誤:

依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96年10月30日彰稅員分二密字

第(略)號函文所附二份建物平面某所載,門牌號碼相同

居然有(略)及(略)之二組稅籍編號,且該二建

物平面某顯示之構造別、面某、折舊年數及土地標示形狀亦完

全不符,足徵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用以申辦系爭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檢附之稅捐稽徵處函文顯然為另一筆土地上

之稅籍資科,並非原告父親所興建之房屋資料。

次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96年12月6日彰稅員分二密字

第(略)號函要旨所載:員林鎮○○里○○路X號後門

牌整編為員林鎮○○路○段75號,係援彰化縣53年普查重編後

坐落房屋稅籍登記表,載明房屋稅籍牌號舊有648號,新訂228

號抄錄,準此,旨揭兩稅籍牌號648號及228號坐落同一房屋,

又依其附件三所附資料,若稅籍編號不同即代表不同房屋云云

。惟一般而言,房屋稅籍牌號應依照數字順序由小到大編列,

換言之,房屋稅籍牌號數字越大代表其房屋應為新訂者,然稅

捐處上開函文竟稱系爭房屋稅籍牌號舊有648號,新訂228號抄

錄,顯然悖於常理。又旨揭兩稅籍牌號648號及228號雖稱坐落

同一房屋,但又對於附件三(即不同構造及不同稅籍編號之房

屋平面某)所附之房屋平面某,載明若稅籍編號不同即代表不

同房屋等語,其前後說詞更顯矛盾,反而證明被告當初所為之

建物登記有顯而易見之錯誤。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57年間係向青果社購買當時之員林鎮

○○路X號房屋(57年間原告所使用之系爭房屋門牌為中山路X

89號,二者門牌號碼不同),並非購買本件系爭房屋,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未能以此證明有取得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經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當初辦理保存登記時,乃拿向

青果社購買當時291號房屋之資料向被告辦理登記,於辦法登

記時地政機關應審酌土地登記規則之必要文件,特別是房屋使

用執照,此部分以切結書來替代,乃彰化縣政府第一次駁回之

原因,由於無使用執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即以移花

接木方式,私自附上自行製作之圖說,以此混淆買買之標的,

其後更以自行製作之不實圖說,結合其青果社購買該291號房

屋之資料,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辦理過戶手續,並誤導稅捐處

於62年之後至本件系爭房屋(當時已改編門牌為291號)處測

繪房屋平面某,造成其所購買者為本件系爭房屋之假象,再持

稅捐處所出具錯誤之房屋稅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

次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員林段

1124建號所有權登記,其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並未向

青果社買賣取得房屋為原因,該項登記申請所檢附資料中,亦

無上開房屋買賣契約,因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取得

該1124建號房屋與該房屋買賣契約,亦無相關。

尤有進者,本件系爭中山路二段75、77號房屋,於66年9月1日

門牌整編前原為中山路X號,而該中山路X號於59年2月1日

門牌整編前原始門牌為中山路X號,而原告及父親林松官持

續設籍居住於該址,就此有門牌證明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多份

可稽,次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於曾提出之所謂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清冊之內容,已見有另棟位於員林段589地號上之

中山路X號辦公室,此棟291號房屋與當時坐落員林段587-1

、587-5地號之中山路X號房屋明顯不同,不容混淆。

末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於62年間向員林地政事務所就

系爭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資料顯然為不實之資料

,蓋依據鈞院卷內第160頁之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

所載原因發生日期是41年10月1日,而原告向彰化縣稅捐稽徵

處調閱同一門牌號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之房屋稅起課時間居

然為是41年1月,顯然與常情不符。又根據鈞院卷第159頁彰化

縣稅捐稽徵處62年10月26日函所載明房屋的構造與面某,與後

來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參見鈞院卷第163

頁)所載之建築材料和面某均不相同。再者,依卷附被告所提

系爭建物的建物謄本(參見鈞院卷第135頁),其上所載「門

牌整編」的時間是66年9月1日,而本件被告第二次核准商檢局

所有權登記是在67年1月13日,當時的門牌號碼還是舊的資料

即中山路X號,可是門牌整編在66年9月1日已經更改中山路

二段75號了,照理第二次在辦理所有權登記時,應該要將門牌

整編後的資料附在卷內,但登記卷內並無門牌整編的資料,此

亦為被告錯誤登記之疑點。尤有進者,根據彰化縣政府96年9

月16日回覆鈞院所檢附之當時第一次函覆被告之資料顯示,由

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在第一次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時未檢附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而遭被告駁回,然而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在第二次申請時所檢附者仍然欠缺系爭建

物之使用執照,僅以切結書替代仍然不符上開函文之規定,被

告竟然准予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自有登記錯誤知情存在。

綜上所述,被告關於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既有錯誤,自

應予以更正登記,被告不察,據以駁回原告申請所為之處分自有

重大瑕疵,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不當,應由鈞院予以撤銷,以

符法制。

(二)被告部分:

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

次測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實施建築管理

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

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

件之一:三、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

。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

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8、79條規定。該建物於67年1月13

日既依上揭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並經審核無誤,交付公告一個月期

滿無人異議後准予登記,該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有絕對效力,

先予述明。

查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

,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某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

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

,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

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

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乃就67年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向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

而論,經原告稱已登記之證明文件為錯誤,卻未提出該證明文件

之正本;且被告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致原告所申

請,被告無法照辦。

另查「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更正登記以不妨礙原

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

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故被告補正理由並

無違誤。而原告逾15日未完成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通知駁回所申請。原告指稱被告要求補正該建物之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應屬誤解。

被告受理原告提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原告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後,經審核該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書,查該建物係屬實施建

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申請書附繳證明文件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62.10.26字第71147號核發本件依據46年第上期課徵情形填列作

課稅資料之用。申請書附繳證明文件之彰化縣員林鎮自來水廠63

.4.3員鎮水業字第0224號函核發地址員林鎮○○里○○路X號

於44年1月29日確有用水及繳付水費記錄,且建物坐落員林段587

-1、587-5地號亦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

局所有。又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於93年5月28日經標

中秘字第(略)號函致被告有關原告所申請丈量之土地及

房屋,其說明二「係本分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及宿舍,並已

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林君已喪失宿舍居住權。」;93年

6月24日經標中秘字第(略)號函之說明二「依法

騰空遷讓返還訴訟中。」再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

局於67年間向被告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所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並無不符,其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並依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故被告無法准

原告之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復查,原告聲稱「目前使用之建物之

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林松官並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

;又「持稅捐處所出具錯誤之房屋稅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

記」;及「水費證明書內所載291號房屋,與本件系爭屋確有不

同,所提相關證明多屬不實」云云。查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臺中分局函被告有關原告所申請丈量之土地及房屋,係該

分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及宿舍,並已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林君已

喪失宿舍居住權云云。綜上以觀,本建物為私權爭執,如該項登

記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由權利人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

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為內政

部62年7月23日台(62)內地字第529795號函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

43條明定。綜上所陳,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理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

,非以書面某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某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四、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前,應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

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

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三、稅籍證明。四、

繳納水費憑證。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

基地之證明文件。」、「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

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

審判,以資解決。」分別為土地法第69條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8條、第79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7點所規定;又「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

性為限(參照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判例,及內政部81年5月22

日台內地字第(略)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補充規定第7點),是土

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

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

之判斷。」(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94年6月3日釋字第598號解

釋理由書),再「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

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某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

。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

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

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

所示之法律關係。」、「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

之同一性者為限』,係言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到『記入土地登

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

,以資解決,而非地政機關所可依職權辦理更正。」亦經最高行政法

院著有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85年判字第339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本件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路○段75號,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見本院卷第13

5頁及第136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登記為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所有,係屬錯誤,應更正為原告所有,乃就登記

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釋字第59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依民事訴訟程

序,訴請普通法院審判,不得逕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

之申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況

原告聲請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尤不屬上開土地

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自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申請雖經被告以96

年1月9日員補字第00001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請就所請提出

足資證明所有權之相關證明文件憑辦。(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

點、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並限期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

被告以原告逾15日仍未完成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駁回原告申請,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57年間係向青果社購買當時之

中山路X號房屋,並非購買本件系爭房屋云云,查系爭房屋門牌號

碼原為中山路X號,59年2月1日整編為中山路X號,66年再整編為

中山路X號,此有門牌證明書附卷可按。次查該局67年申請系爭建物

第一次保存登記所附登記清冊之建物標示為員林鎮○○路X號,被

告既已據該局之申請,為審核、公告等程序,並完成所有權之登記,

原告如認該局與臺中青果運銷合作社買賣標的並非本件系爭房屋,而

欲據此主張所有權人登記錯誤,乃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應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

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

法官莊金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

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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