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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城”轮货损货差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8-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991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中国××保险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上海××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1996年5月3日达成的“水城”轮仲裁协议,以及申请人于同年5月28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水城”轮货损货差争议案。

申请人指定林均鑫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孟于群先生为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刘书剑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6年9月23日组成本案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6年11月5日及1998年2月17日,仲裁庭在北京两次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派代表及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均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材料。双方当事人在充分陈述了自己的主张后,同意由仲裁庭对本案进行调解。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达成了和解协议,仲裁庭根据双方于1998年4月1日签署的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了本裁决书。

一、案情和争议

申请人承保的由中国粮油饲料进出口公司和河北省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到荷兰的24票花生果和花生仁,装于被申请人所属的“水城”轮承运。货物于新港装船前,中国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货物进行了检验,检验证书载明大部分货物的含水量在7.4%-8.5%之间,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装船后,被申请人签发了清洁提单。1994年1月24日“水城”轮从新港开航,3月1日到达目的港荷兰(略)港,3月2日开始卸货。在卸货期间,(略).V.对货物的数量和重量进行了核对,并出具了理货单,发现货物短卸、破漏短量,还有不同程度的霉损。申请人、英国汽船保赔协会和收货人分别指定的检验人对货物进行了联合检验,并各自出具了检验报告。据检验报告记载,部分货物短卸、破漏短量、大部分货物霉损。收货人作为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向作为保险人的申请人提出索赔,申请人向收货人赔付了货物损失(略)美元和有关费用(略).44,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申请人认为,货物在被申请人即承运人控制期间,所发生的灭失或损坏,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应由被申请人负责赔偿。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货物损失(略)美元和费用(略).44及其利息。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3.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付的费用。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无索赔权,理由如下:

(1)申请人提交的赔付付款凭证中,其中一份没有付款人名称,另一份上的付款人也不是申请人,而且,这两份付款凭证上记载的付款金额与申请人的索赔金额不一致,因此,这两份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实际赔付。

(2)申请人代位求偿必须提交经过有效背书的全套正本提单,而申请人据以向被申请人索赔的24份提单中,仅有6份是经过背书的,其余均无背书。申请人对未经背书的提单项下的货损货差无权索赔。

(3)申请人提交的权益转让书是由货物的买方签署的,而该轮各票货物的交易价格均为FOBS,即应由货物的买方办理保险,卖方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后,对货物已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在申请人提交的保险单中只有部分提单项下货物的被保险人是买方,其余均为卖方,相应保险单也未经卖方背书转让,因此,作为保险人的申请人对于这些提单项下的货物所发生的货损货差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还认为,“冰城”轮运输航次中,舱盖未被打开过,卸货港卸货完毕后船舱也全部卸空,货主雇佣人员在装货港提供的理货数据有误差。根据提单记载,该航次装运花生、花生仁(略)袋,卸货时短少203袋,短少量为0.15%,应属合理范围之内;货物破包短量,完全是由收货人雇佣的装卸工人野蛮作业所致;关于货物霉损问题,被申请人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对货物采取了必要的吸湿措施,保证货舱合理通风,尽到了妥善、谨慎地保管货物的责任。通过对霉损货物抽样化验,证明大部分含水量在8.5%-9.5%,最高达到12.2%,因此,是货物的潜在缺陷造成了货物的霉损,被申请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无索赔权和货损货差原因主张,提出了详细的反驳意见,并提供了大量证据加以证明。

二、仲裁庭意见

(一)申请人的索赔权

1.关于申请人实际赔付问题

经查申请人提交的三份“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外币存款支取凭条(并代汇出汇款申请书)”,可以认定申请人已于1994年12月15日向(略).V.公司支付了货损货差赔偿(略)美元和有关费用7620.24美元。虽然货损货差赔偿中有(略).16美元是由天津港保税区公平咨询服务公司汇出的,但申请人提供的其出口理赔科1994年6月29日给申请人计财科的文件中已经表明,申请人事先已将该笔赔款划到天津港保税区公平咨询服务公司账上,而由该公司汇给(略).V.公司;虽然货损货差赔偿中有(略).84美元和有关费用7620.24美元的两份汇款凭条上未盖汇出单位的公章,但该两份汇款凭条上盖有主管货物保险理赔的科长陈××先生的个人图章,可以认定该两笔赔偿是由申请人赔付的。申请人支付上述货损货差赔偿后,于1994年12月15日取得了(略).V.公司的权益转让书,该权益转让书上清楚载明(略)美元的付款是该轮所载货物损坏和短少的赔款,被申请人所谓上述付款不是本案货损货差赔款,缺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后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于1996年5月28日申请仲裁之时,已经取得了向作为承运人的被申请人代位求偿的权利,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支付本案货损货差赔偿为由否认申请人向其求偿的权利,没有根据。

2.关于提单背书问题

申请人作为货物保险人代位向作为货物承运人的被申请人代位提出货损货差索赔,是根据承运人代理人签发的24票货的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标准格式的提单。在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24票货的指示提单中,有6票货的提单业经托运人即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背书转让,有18票货的提单未经托运人背书转让。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根据6票货的业经背书转让的提单向被申请人索赔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申请人是否有权根据18票货的未经背书转让的提单代位向被申请人提出货损货差索赔。

申请人称:“提货时,交给被申请人的提单是经过卖方背书的……否则,被申请人就不会同意放货……买卖双方早已结汇,收货人早已从承运人处提走了货物……货物的物权已从卖方转移给了买方。”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拥有背书提单并不等于(略).V.公司就是收货人,只能证明交货是合法的,没有错交货”。仲裁庭认为,既然双方凭背书的正本提单提、付了货物,可以证明提单持有人是收货人。被申请人在仲裁答辩书中也承认“收货人为(略).V.公司”。

经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商业发票均载明货物的买方为(略).V.公司,申请人作为保险人是根据保险合同向(略).V.公司赔付货款的;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是(略).V.公司,而是其他人向其提出索赔,表明(略).V.公司是真正的收货人。因此,被申请人以18票货物的提单未经背书为由否认申请人向其代位求偿的权利,不能成立。

3.关于保险利益问题

申请人作为货物保险人根据24票货的保险单向收货人(略).V.公司支付了货损货差赔偿以后,代位向作为承运人的被申请人提出货损货差索赔。在申请人提交的24票货的保险单中,有10票货的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是货物的买方(略).V.公司,有14票货的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不是货物的买方(略).V.公司,而是货物的卖方中国粮油饲料进出口公司和河北省食品进出口公司。被申请人对10票货的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略).V公司对该轮所载10票保险单项下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论的问题,实质上是14票货的保险单项下的买方(略).V.公司是否对该轮所载14票货的保险单项下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经查申请人提交的上述14票货的保险单,被保险人不是货物的买方(略).V.公司,而是货物的卖方中国粮油饲料进出口公司和河北省食品进出口公司。但是,该14票货的保险单均经被保险人即货物的卖方中国粮油饲料进出口公司和河北省食品进出口公司背书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仲裁庭据此认为,虽然在投保时(略).V.公司不是该14票货的保险单项下货物的被保险人,但在保险单经被保险人背书转让后,(略).V.公司已经取得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货物发生损坏和短少时,(略).V.公司已对该14票货的保险单项下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有权根据保险合同向作为保险人的申请人索赔货损货差赔款,申请人从而有权向被申请人代位求偿该笔货损货差赔款。被申请人以(略).V.公司对该14票货的保险单项下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否认货物买方(略).V.公司的索赔权,从而否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代位求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本案货损货差损失有权向被申请人代位求偿。

(二)货损货差损失及其他费用

双方当事人在对货损货差的损失和原因进行充分陈述意见后,同意由仲裁庭对本案进行调解。

在仲裁庭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4月1日就本案货损货差损失金额及其他费用赔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1.被申请人按“水城”轮货损货差损失(略).88美元及利息(略).08美元(自1994年12月15日计算至1998年3月15日,年利率为7%),共计(略).96美元的45%赔偿给申请人,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货损货差损失(略).68美元;

2.双方为办理本案所各自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3.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折合×××美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申请人已向仲裁委员会预缴了全部仲裁费,为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美元;

4.以上被申请人共应向申请人支付(略).76美元,被申请人应于该和解协议签字之日起1个月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逾期支付则加计年利率为10%的利息。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应于1998年5月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略).76美元,逾期支付应加计年利率为10%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为×××美元,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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