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78年11月27日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金波利克莱托斯”轮卸港滞期费的争议,于1984年10月20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补付卸港滞期费20,138.02美元,外加利息。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船方指定孙瑞隆先生为仲裁员,租方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周泰祚先生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邵循怡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述理由和证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金波利克莱托斯”轮从加拿大温哥华港装载24,451.17公吨散装硫磺,于1979年2月3日开往大连,2月24日(星期六)1700时抵达大连港,2月26日1000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同时被接受,2月27日1000时卸货时间起算。该轮自2月27日0000时至3月16日1840时在锚地待泊,3月17日0000时开始卸货,3月29日0040时卸货完毕。
船方对于船方计算的滞期时间提出异议,认为租方少算了滞期费。双方的主要主张如下:
1.租方因3月7日2200时至3月9日0800时有浓雾,3月10日0420时至1700时有大风,分别从卸货时间中扣除1天10小时和12小时40分。
船方提出,除非天气条件不允许卸货作业的进行,否则不应中断卸货时间的计算。因该轮在上述时间内还在锚地等待泊位,不能获得关于该港卸货作业是否中断的记录,租方有责任证明即使是船舶靠泊,卸货作业也将中断。租方只说明该港发生浓雾和大风而未证明这种天气条件影响卸货作业,便从卸货时间中扣除上述时间,是没有根据的。
租方提出,租船合同规定,装卸时间的计算为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卸货时间根据租船合同规定起算后,即使船舶在锚地等待泊位,遇到非晴天工作日,也须从卸货时间中扣除。
2.3月17日开始卸货后,该轮曾于3月24日1800时至1900时移泊1小时,租方因此从卸货时间中扣除1小时。
船方提出,此时船舶已进入滞期,租船合同中没有规定移泊时间可以从滞期时间中扣除,因此滞期时间应连续计算。
租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一条,一次移泊是允许的。无论船舶进入滞期与否,扣除一次移泊时间都是合理的。
3.该轮3月29日0040时至0830时等待货物检验人检查船吃水,0830时至1055时检验人检查吃水,租方为此从滞期时间中扣除10小时15分钟。
船方提出,3月29日0040时已经卸货完毕,由于租方要求进行吃水检查,使得船舶无法离港,租方为了根据收货数量收取提单规定的运费而进行吃水检查,并非为了船舶安全,因此租方应赔付船方这段时间的滞期费。
租方提出,检查吃水是为了船舶安全。从确定装货数量收取运费的角度看,也是为了船方的利益,因此这段时间损失应由船方负担。
4.该轮3月16日2210时至2330时进行吃水检查,租方为此从滞期时间中扣除1小时20分钟。
船方提出,租船合同中没有关于检查吃水的时间可以从滞期时间中扣除的规定,一旦承认船舶已进入滞期,租方则无权扣除这段时间。
租方没有针对船方提出的理由提出答辩意见。
5.船方提出,该轮于3月29日0040时卸货完毕,租方没有将最后的40分钟计入滞期时间。在仲裁过程中,租方同意计入。
船方根据以上几点主张计算,认为租方少算卸货时间2天11小时55分钟,计滞期费13,044.36美元,加上双方原来没有争议的应付滞期费7,093.66美元,合计租方应付船方20,138.02美元。租方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已于1980年5月补付船方7,925.35美元。船方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并同意从索赔金额中减去7,925.35美元,将索赔金额减到12,212.67美元。
二、仲裁庭的意见
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十八条:“应按7500公吨的速度装载硫磺,2000公吨的速度卸货,两种速度为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不可互换,星期日、节假日和多浪日除外……在第一卸港,卸货时间应于船长的内容为船舶在各方面均已备妥并适宜收货或交货的准备就绪通知书于正常工作时间即上午10时至下午5时、星期六上午10时至中午被租方或其代理接受后24小时起算……”。
第七条:“滞期费为每天5,500美元,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
第二十三条:“如果在装港和卸港使用一个以上的泊位,移至第二个泊位的时间应计入装卸时间……”。
1.仲裁庭认为,能否将3月7日浓雾时间和3月10日大风时间从卸货时间中扣除的问题,应根据当时港口泊位的气候条件是否影响实际卸货作业来确定。根据仲裁庭的调查,证实3月7日2200时至3月9日0800时,港口没有发生因浓雾而中止装卸的情况,因此仲裁庭认为这段时间(1天10小时)不应作为非晴天工作日予以扣除。
调查也证实,从3月10日0420时至1700时,因有7~8级强风而影响了港口的正常作业,假使该轮已经停靠泊位,也不能进行其所装载的散装硫磺的卸货作业,因此仲裁庭认为租方将这段时间(12小时40分钟)作为非晴天工作日予以扣除是合理的。
2.本案关于移泊时间应否从卸货时间扣除的问题,见之于租船合同第23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根据该条规定,租方不应扣除3月24日1800时至1900时1小时的移泊时间。
3.根据大连外轮代理公司出具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的记载,3月29日0040时至1055时是等待货物检验人查看吃水并由其查卸吃水的时间,仲裁庭据此认为,卸货完毕后进行的这种查看吃水,与船方无关,因此租方应承担这10小时15分钟的时间损失。
4.根据上述事实记录,3月16日2210时至2330时是货物检验人查看吃水的时间。仲裁庭同样认为,这种查看吃水与船方无关,因此租方不应扣除这1小时20分钟。
5.租方已同意补付船方3月29日40分钟的滞期费145.15美元,仲裁庭无需再提出意见。
基于上述意见,仲裁庭认为租方应补付船方1天23小时15分钟的滞期费10,286.72美元,加上双方原来没有争议的7,093.66美元,租方总共应补付船方17,380.38美元。由于租方已付7,925.35美元,租方实际应付船方9,455.03美元。
三、裁决
1.租方应补付船方滞期费共9,455.03美元,并加计自上次支付滞期费之日即1979年4月25日至实际付款日年率百分之七的利息。
2.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开支共×××美元,由租方负担×××美元,由船方负担×××美元。船方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美元,应退还船方×××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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