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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春丽、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川x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外环线内圈大型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线铁路立交桥处时,由于被告人易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追尾撞击了前方由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鲁x的轻型普通货车,该轻型普通货车被撞后再与前方史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x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两车被撞后冲入左侧的小型车道内,与沿该小型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黄某乙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x的轻型厢式货车、由李某标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x轿车相碰,造成五车损坏,被害人徐某某因创伤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乘坐鲁x轻型普通货车的乘客李某刚右第2至第6肋骨骨折伴液气胸,构成轻伤,被害人沈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易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史某某、黄某乙的证言,有关的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和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等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易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观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及本案民事赔偿的具体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叶

人民陪审员严明德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 阋s

代理审判员严明德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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