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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田纽”轮速遣费争议仲裁案

时间:1987-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060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78年12月8日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金田纽”轮在装港和卸港速遣费的争议,于1984年10月20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退还多扣的速遣费1,052.27美元,外加利息。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船方指定孙瑞隆先生为仲裁员,租方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周泰祚先生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邵循怡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述理由和证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一)关于装港船舶吃水检查

“金田纽”轮于1979年5月22日抵达加拿大温哥华港,5月22日1730时开始装载散装硫磺24,200公吨,5月23日2330时装货完毕。装货期间,该轮曾于5月23日2130时至2155时、2245时至2320时共1小时期间检查吃水,租方认为检查吃水是为船舶安全和确定装货数量以收取运费等船方利益进行的,因此在计算速遣费时应将这1小时从装货时间中扣除。

船方提出,租船合同中并无检查船舶吃水可中断装货时间计算的规定,故这1小时不应扣除,租方应退还多扣的1小时速遣费。

船方还提出,租方在计算规定的装货时间时,因计算错误,多算了1分钟,租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二)关于卸港卸货时间起算

“金田纽”轮于1979年6月15日抵达黄埔港。6月16日1000时准备就绪通知书被接受,6月17日1000时开始起算卸货时间。

船方提出,该轮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时间为6月15日1550时,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卸货时间应自6月16日1550时起算,租方多扣了8小时10分钟的速遣费935.77美元。

租方提出,准备就绪通知书注明船舶于6月15日1720时通过联检,因此最早只能在15日1720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由于1720时已过正常办公时间,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准备就绪通知书只能在次日即6月16日1000时接受,因此卸货时间应从6月17日1000时起算。

二、仲裁庭的意见

租船合同第18条:“……如果船舶已由港务当局通过进港手续,装卸时间应自装港和第一卸港内容为船舶已在各方面备妥并适合收货或交货的准备就绪通知书在正常办公时间即上午10时至下午5时,星期六上午10时至中午被租船人或其代理人接受后24小时起算,而不论船舶靠泊与否……”。

(一)关于装港船舶吃水检查

仲裁庭认为,按租船合同起算装货时间以后,除租船合同明文规定除外的时间或由于船方责任所延误的时间外,装货时间应连续计算。该轮于5月23日2130时至2155时、2245时至2320时检查吃水,是在装货时间起算以后进行的,租船合同中并无此项时间不计入装货时间的规定,而且租方也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检查吃水是船方为自己的利益而要求进行的,故不应扣除这1小时。租方应退还多扣的1小时速遣费114.59美元和多算的1分钟速遣费1.91美元,合计116.50美元。

(二)关于卸港卸货时间起算

经船长签字的准备就绪通知书记载着该轮通过检疫的时间为6月15日1720时,仲裁庭据此认为该通知书的递交时间并不早于6月15日1720时。由于此时不是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的正常办公时间,租方于6月16日1000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并于6月17日1000时起算卸货时间,是符合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的。

三、裁决

(一)租方应退还船方116.50美元,并加计自扣款日即1979年10月29日至实际支付日年率百分之七的利息。

(二)船方关于卸港速遣费的索赔不能成立。

(三)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开支共×××美元,由租方负担×××美元,由船方负担×××美元,船方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美元,尚应补付海事仲裁委员会×××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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