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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宁海”轮滞期费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6-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523

申请人船方根据1994年6月27日与被申请人租方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5年4月17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支付“多宁海”轮在中国新港发生的滞期费(略).35美元及其利息,船方为索赔本案滞期费所支出的差旅费和通信费2000美元,并要求裁决租方承担本案仲裁费。

船方选定冯立奇先生为仲裁员。由于租方未在仲裁规则第八条限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选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代租方选定孟于群先生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选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刘书剑、冯立奇、孟于群先生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决定于1995年11月7日在北京开庭,秘书处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1995年9月20日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船方因故请求仲裁庭延期开庭,仲裁庭审核了船方的理由对其请求表示同意并根据该条规定决定于1995年11月16日在北京开庭,秘书处于1995年11月1日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于1995年11月16日在北京开庭,船方的代表参加了开庭,租方没有参加开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庭上,仲裁庭对本案案情进行了调查,船方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并就船租双方1994年6月27日的租船合同第42条规定的仲裁条款进行了解释。船方称,租船合同第42条规定的仲裁条款中写进“(略)”,是因为双方在签订租船合同当时的本意就是将争议提交“贸促会的海事仲裁委员会”即“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为该机构是处理海事争议的仲裁机构。船方认为,在1994年6月27日订立租船合同时,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有两个仲裁机构,即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海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其受案范围、信誉和地位等情况在国内航运界及其他有关行业是人所共知的,船租双方约定在北京的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仲裁,双方的实际意向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这是订约双方的意愿和初衷,只不过订约时间对该仲裁条款的文字表达有些简单化。

庭后,秘书处于1995年11月17日将船方当庭提交的材料转交租方,限其于1995年12月15日前对船方在庭上提交的材料提出书面意见,并告其如果希望了解船方在庭上对仲裁庭提出的问题的答复,应在1995年12月15日以前到秘书处听取庭审录音。秘书处在该函中,还要求租方如对船方关于租船合同第42条仲裁条款的解释有异议,最迟应于1995年11月30日以前提出。

租方于1995年11月20日复电提出,双方当事人在租船合同第42条中明确约定了将争议提交“(略)”进行仲裁,而并非“贸促会的海事仲裁委员会”。

秘书处收到此电后,于1995年11月24日传真致函租方,要求其最迟应于1995年12月10日前举证说明租方在订立租船合同时写明的上述仲裁机构指的是哪个仲裁机构。租方迟至于1995年12月15日复电称:“双方在租船合同第42条中约定争议提交‘(略)’进行仲裁,但事实上上述机构并不具备仲裁资格,租船合同第42条应认定为无效。如要进行仲裁,尚需双方当事人另外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租船合同第42条规定:“本租船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友好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应将争议事项提交北京的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该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略).(略),(略).(略).”)

鉴于租方对租船合同第42条规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将该问题提交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仲裁委员会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认为:

1.双方在租船合同第42条中的规定和租方给本会秘书处的复电表达了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意愿。

2.双方在1994年6月27日签订租船合同。在签订租船合同时,北京只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租船合同产生的海事争议,因此本租船合同第42条规定的“北京的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是指地处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船方对这一点作了明确的说明。

3.租方确认了其提交仲裁的本意,但不明确租船合同第42条写明的仲裁机构是哪个机构,继而否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仲裁管辖权。租方的主张不符合双方订立租船合同时的实际情况。

据此,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1月9日决定:

1.本会有权根据本案租船合同第42条的规定受理租方提起的“多宁海”轮滞期费争议案。

2.由刘书剑、冯立奇、孟于群先生组成的仲裁庭将继续审理“多宁海”轮滞期费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决定”后,仲裁庭限定租方于1996年1月31日前提交最后陈述,租方对此没有答复。

租船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规定:

第22条:“……滞期费/速遣费应于卸货结束后和收到附具准备就绪通知书及装卸事实记录的船舶所有人装卸时间计算表后30天内支付。”

第24条:“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应于货舱清洁和在各方面均已备妥装货时递交,而不论船舶靠泊与否、靠港与否。如果准备就绪通知书是在1200时以前递交,装卸时间应于1300时起算,如果准备就绪通知书是在1200时以后递交,则装卸时间应于次日0800时起算……。”

第26条:“准备就绪通知书应于船舶到达后通过船长的电报或代理的电传通知递交,并应由承租人接受;仅为备案目的,书面准备就绪通知书应于此后由有关方签订。”

第27条:“货物应按每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4000公吨装载……星期六、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除非使用了。”

第29条:“承租人应按每天5000.00美元的费率结算装港滞期费,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

第31条:“装卸港应使用船舶所有人的代理,费用由船舶所有人负担。”

一、案情与争议

船方提出,该轮于1994年7月9日1900时到达中国新港,装载(略)公吨焦炭运往荷兰阿姆斯特丹港。该轮于7月9日1900时到达新港后,即通过VHF高频电话向装港船租双方的代理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此后一直在锚地等待装货泊位。该轮于7月11日通过了联检手续,7月21日0243时起锚开往装货泊位,0530时到达装货泊位。代理于7月21日0630时登轮与船方交接已办妥的进港手续,并共同签认记载着准备就绪通知于7月9日1900时递交的书面准备就绪通知书。该轮于7月21日0840时开始装货,7月28日0230时装货完毕。船方于1994年7月11日(星期一)0800时起算装货时间。据船方计算,允许的装货时间为8天23小时13分,使用的时间为15天18小时30分,该轮于7月21日0713时进入滞期,滞期时间为6天19小时17分,计滞期费(略).35美元。船方要求租方支付滞期费(略).35美元及其自1995年2月13日(装卸时间计算表送交租方30天)至裁决日的利息,以及船方为索赔本案滞期费而支出的差旅费、通信费2000美元,并要求租方承担本案仲裁费3571美元。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将船方提交的一切书面申请材料和证据转交租方,但租方始终未对船方的索赔请求提出答辩意见。

二、仲裁庭意见

经审查船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仲裁庭注意到1994年7月7日由代理和船长共同签署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记载着该轮到达装港锚地的时间是1994年7月9日2000时,而由代理和船长1994年7月21日共同签认的书面准备就绪通知书却记载着该轮到达装港的时间是7月9日1900时。船方在开庭时提出该轮到达装港的时间是7月9日1900时,而7月9日2000时是该轮到达装港后在锚地抛锚的时间。仲裁庭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第24条的规定,不论该轮是在7月9日1900时到达装港,还是在7月9日2000时到达装港锚地的,也不论7月9日2000时是该轮到达装港锚地还是到达装港后在锚地抛锚的时间,都不影响该轮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仲裁庭还注意到,由代理和船长共同签认的上述书面准备就绪通知书上记载着该轮递交准备就绪通知的时间是7月9日1900时,而由代理和船长共同签署的上述装卸时间事实记录却记载着该准备就绪通知是在7月19日1900时递交的。仲裁庭认为,船方提供的天津代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已经表明该准备就绪通知是7月9日(星期六)1900时递交的,船方关于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记载的递交时间是7月19日1900对纯属笔误的解释是能够成立的。

经审查船方制作的装卸时间计算表,仲裁庭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第24条的规定,装货时间应于7月11日(星期一)0800时起算。该轮于7月21日0840时开始装货,7月28日0230时结束装货,根据租船合同第27条的规定,船方不应将7月16日(星期六)的24小时计人使用的装货时间。

据此计算,该轮于7月22日0713时进入滞期,截止于7月28日0230时,该轮滞期时间为5天19小时17分,计滞期费(略).36美元,应由租方赔付。船方于1995年1月13日将装卸时间计算表通过传真发给经纪人天津分公司,而该分公司于1995年1月16日派员将此传真送交租方。根据租船合同第22条的规定,上述滞期费应加计自1995年2月17日起至本裁决之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仲裁庭认为,船方为索赔本案滞期费所支出的差旅费、通信费2000美元,应由船方自负;本案仲裁费3571美元应由船方和租方共同承担。

三、裁决

1.租方应于本裁决之日起45天内向船方支付滞期费(略).36美元,并加计该金额自1995年2月17日至本裁决之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2.船方要求租方赔付其为索赔本案滞期费所支出的差旅费。通信费2000美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3.本案仲裁费为××××美元,由租方负担××××美元,由船方负担××××美元。船方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仲裁费××××美元,该金额减去船方应负担的××××美元,余额××××美元即作为租方应负担的仲裁费。租方在向船方支付以上第二项所列金额时,应向船方加付××××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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