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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新乡市人民政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新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辉,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5月29日15时0分,李某甲驾驶市政府的车牌号为豫x号轿车,沿牧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庄东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处理,于2008年6月20日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案件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由永安财险赔偿原告x.75元,由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680元的判决。现原告的二次手术已经治疗终结,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589.60元,误工费1633.5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总计7424.1元,按80%赔偿为5819.28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为之物行为,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市政府辩称,二次手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永安财险辩称,按保险条款规定分项理赔。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出院证一份;2、收费票据二张;3、日费用清单22张;4、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李某甲、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财险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计算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李某甲对证据1提异议称与其无关,市政府、永安财险对证据1提异议称休息四周有涂改,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永安财险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其只收到x元。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5月29日15时0分许,在新乡市X路新远电脑学校前,李某甲驾驶车主系市政府的豫x轿车沿牧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针对医疗等费用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本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财险、李某甲、市政府赔偿原告相应的费用,对于二次手术费用,因其未发生,未作出判决。现原告针对二次手术费用主张其权利。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至2009年11月4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花费医疗费458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李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府作为车主,应与李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永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车辆为非机动车,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李某甲、市政府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医疗费4589.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承担2072.9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为标准,误工时间15天,误工费为590.61元。原告住院15天,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护理费为800÷30×1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标准应为45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150元。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某医疗费2072.9元、误工费为590.61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3763.51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某甲赔偿张某某医疗费2516.7元的80%为2013.36元,新乡市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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