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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玉海”轮部分货物退关和运费差价等费用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3-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541

申请人租方根据1990年9月17日与被申请人船方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航次租船)中的仲裁条款,就船方所属“嘉玉海”轮未能装载租方提供的全部货物中的1014.105公吨所造成的退关费用、运费差价及延迟装运的利息等损失(略).61美元,于1992年6月4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船方赔偿租方上述损失。

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条和第8条的规定,租方选定高剑鸣先生为仲裁员,船方选定劳辉先生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14条的规定,指定朱曾杰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3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按双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供的书面申诉理由和证据,审理了本案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租方在仲裁申请中要求船方赔偿下列损失:

1.因该轮未能于1990年10月10日前抵达曼谷港而引起的货物转卖损失(略).40美元,以及自1991年2月27日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2.因1014.105公吨钢坯不能装船而引起的退关费用2839.74美元,以及自1990年11月7日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3.1014.105公吨钢坯运费差价4908.26美元,以及自1990年11月17日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4.1014.105公吨钢坯延迟装运的利息损失2028.21美元。

5.10月2日2200时至3日1730时的速遣费1625美元,以及自1991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略).61美元(不包括利息)。

在租方1992年6月4日就上述损失提出仲裁申请前,仲裁委员会1992年3月3日已就船方关于该轮滞期费、运费、迟付运费的利息和理货费的争议案作出了裁决。租方根据仲裁委员会对前一争议案作出的裁决认为,租方指定装货港后,船方应根据所知的港口实际吃水进行宣载,因此该轮因港口吃水限制未能装载租方提供的全部货物的责任应由船方承担。

船方认为,仲裁委员会已就前一争议案作出了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必须服从,任何一方不得再就裁决内容向任何机构提出变更、重审或再审的请求。租方的请求没有超过前案仲裁庭于1992年3月3日裁决书中所述的租方提出的反请求范围,租方已无权就其仲裁申请书中提及的仲裁请求再次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仲裁庭审核了租方仲裁申请中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请求和船方的答辩理由,于1992年10月10日作出了本案的中间裁决。本仲裁庭在中间裁决中认为,前案仲裁庭已就该轮滞期费、运费。迟付运费利息和理货争议作出裁决,并且否决了租方在本案仲裁申请中重新提出的转卖货物的损失(略).40美元和该轮在装货港速遣费1625美元的请求,因此,本仲裁庭不再审理这两项请求。本仲裁庭在中间裁决中同时认为,租方在仲裁申请中提出货物退关损失2839.74美元的请求,以及延迟装运的利息损失2028.21美元泳装部分货物转运运费与原运费差价4908.26美元的请求,是租方在本案中新提出的请求,因此本仲裁庭将予以审理。

船方和租方1990年9月17日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规定:

“承租人保证装港能使船东提供的船舶安全进出并经常保持浮泊。”

“货物说明:钢坯(略)公吨。”

“船东对货物装载量有±3%的宣载权。”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采用国际惯例。”

据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记载,该轮于10月25日递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该通知书称该轮已在各方面准备就绪等待按租船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开始装货。该轮于9月28日开始装货。10月3日,在装上(略).123公吨钢坯后,因港口吃水限制只能再装69.88公吨钢坯,但租方因信用证的原因不同意把剩余的一票钢坯1014.105公吨拆票,因此未能再装69.88公吨。该轮于10月3日1730时装货完毕,装货量为(略).123公吨。

租方提出,前案仲裁庭1992年3月3日对船租双方关于该轮的争议案所作的裁决认为,租方指定装货港后,船方应根据所知港口实际吃水宣载,因此该轮因港口吃水限制未能装载租方提供的全部货物的责任,应由船方承担。

租方指出,据船方提供,该轮夏季载重量为(略)公吨,租方于1990年9月20日通知船方准备装载货物(略)吨。当时船方接受了此装载量,并通过其在装货港的代理上海外轮代理公司与发货单位联系。但在装船前,经船长、上海外轮代理公司和租方就装货港吃水限制进行商议,认为该轮只能装载(略)公吨货物。据此,租方将原是一票关单号为P2的2014.670公吨的钢坯拆为两票运输,其中一票为1014.105公吨的钢坯,先行安排装载该轮并且入关待装。在该轮10月3日装上(略).123公吨钢坯之后,船长提出国港口吃水限制只能再装69.88公吨钢坯。根据信用证,已经入关的一票1014.105公吨钢坯不能拆票运输,不得已又将该票已入关的钢坯退关,退关费用为2839.74美元。

船方提出,该轮当时最大装载量为(略)公吨,该轮实际在上海港装载(略).123公吨。如果按该轮最大装载量计算,该轮只能再加装875.88公吨。租方在事先知道其所提供的一票重为1014.105公吨的钢坯不能拆票装载的情况下,仍然将该票钢坯入关,因此,未能装上1014.105公吨钢坯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租方负责。

船方提出,租方提供的中国冶金进出口公司上海分公司1992年5月15日给租方所传真函中所提及的货物数量为2014.67吨,这个数量与该轮未能装船的1014.105公吨相差巨大,因此该传真函不足为证。船方还指出,据中国冶金进出口公司上海分公司1990年11月10日的发票,货物名称是方钢((略)),而该轮装载的货物是钢坯((略)),应是不同类别的货物。对此,租方认为方钢与钢坯是同一种钢材,只是名称不同。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注意到船方和租方对货物名称的不同解释。经审查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仲裁庭认为,本案当事双方所引用的钢坯、方钢等名称应是指租船合同规定的货物即钢坯。

仲裁庭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船方是否应对该轮未能装运租方提供的全部货物负责,以及租方所提供的货物数量是否符合船方和租方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所规定的载货量。

正如前案仲裁庭在“嘉玉海”轮滞期费、运费、迟付运费的利息和理货费争议案裁决书中所述:虽然指定港口并保证港口吃水的责任在于租方,但在租方指定港口后,船方应根据所知的港口实际吃水进行宣载。然而,船方没有这样做,反而在递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时,仍然宣布根据船舶运输合同装载货物。据此,本仲裁庭认为,该轮未能装载租船合同规定并经船方、租方和上海外轮代理公司的代表于1990年9月27日商定的(略)公吨钢坯的责任,应由船方承担。

关于未能装船而退关的1014.105公吨钢坯,仲裁庭审理了租方和船方提交的各种证据。证据表明,租方曾计划将2014.67公吨钢坯装船,但经船方、租方和上海外轮代理公司三方协商,考虑到港口吃水限制,最后三方决定将1014.105公吨钢入关待装,后在装货过程中船长通知因港口吃水限制未能将已入关的1014.105公吨钢坯装船,导致租方不得不将该批钢坯退关。因此,仲裁庭认为,该票钢坯退关的责任应由船方承担。

关于租方要求船方赔偿上述货物的退关费,以及该票钢坯的转运费与该轮原订运费的差价,仲裁庭认为,租船合同中明确规定并经船方和租方商定的货物是(略)公吨钢坯,但该轮因港口吃水限制只能装(略)吨,比租船合同规定的装载量少806公吨。因此,未能装船的806公吨钢坯的退关费用和运费差价,均应按806公吨与1014.105公吨的百分比计算,退关费用为2.257美元,运费差价为3901.04美元均应由船方负担。

关于1014.105公吨钢坯延迟运输的利息损失,仲裁庭认为,此项利息损失不是由于延迟运输直接造成的,不属船方的责任。

三、裁决

1.船方应赔偿租方806公吨钢坯退关费用2257美元。

2.船方应补偿租方806公吨钢坯转运运费与原运费差价3901.04美元。

3.租方关于延迟运输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

4.以上款项合计6158.04美元,并加计自1990年11月17日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船方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租方支付上述款项。

5.本案仲裁费为××××美元,实际开支为××××美元,共计××××美元,由租方负担××××美元,由船方负担××××美元。船方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租方在申请仲裁时预付的仲裁费××××美元,即作为租方应付的仲裁费和实际开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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