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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保证金争议仲裁案

时间:1988-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085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香港××国际公司于1987年11月13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和申诉人与被诉人江苏省××化肥厂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申诉人与被诉人就合资建立南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争议一案。

本案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证明材料、被诉人提出的书面答辩和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并于1988年5月3日和8月2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和被诉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香港××国际公司和被诉人××化肥厂于1986年10月9日签订了《合资建立南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和《合资建立南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被诉人于1986年10月19日将上述合同和章程上报南通县计划委员会和南通县经济委员会,南通县计划委员会于1986年10月23日将上述合同和章程报南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南通市审批机关对该合同和章程提出了一些意见,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1986年11月23日重新修订了该合同和章程并签订了作为该合同一个组成部分的《合资建立南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和《合资建立南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设备进口协议》(下称设备进口协议)。南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86年12月4日指示,原则同意该合同和章程,但指示设备协议须另报批,南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并于1986年12月4日将所述合同和章程上报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认为上报的合同、章程、设备进口协议仍有不妥之处。1987年1月6日,申诉人与被诉人经过协商,对合同、章程及设备进口协议又进行了修改。但是,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最后没有批准这一合资项目。

关于设备进口协议,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6年11月23日签订时,在协议中写明:“因台币升值,本套设备制造厂已加价20%(美元),乙方(注:申诉人)为求设备制造厂维持原价,双方同意由乙方垫付20%的设备不提价之保证金给设备制造厂…”。1986年11月23日签订设备进口协议后,申诉人根据此设备进口协议,于1986年12月1日向设备制造厂垫付了设备不提价保证金180020美元,并于1986年12月3日电告被诉人。被诉人没有反应,也未开出信用证。申诉人垫付的不提价保证金180020美元遂被设备制造厂没收。其后,被诉人通知申诉人,审批当局最后没有批准这一合资项目,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成达协议。申诉人于1987年11月2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申诉人在申诉中称: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6年11月23日再次签订的合同、章程及其组成部分是正式的合同文件,并经南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批准,因此合同是合法的、有效的。设备进口协议也是经南通市领导同意后才正式签订的。该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应视为南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已连同合同一并审查、批准。申诉人还申称,申诉人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进口协议于1986年12月1日向设备制造厂台湾××机器有限公司垫付180020美元设备不提价保证金的,并于1986年12月3日通知了被诉人,以后又多次通知被诉人,要求其履约,否则后果严重。被诉人也声称外汇已落实,素有诚意办成此事,不料被诉人于1987年2月9日单方面宣布终止合同,致使垫付的180020美元不提价保证金因逾期而被设备制造厂台湾××机器有限公司没收。因此,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要求:

1.要求被诉人赔偿其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共计483060美元整,其中包括:

(1)根据合同规定应赔偿违约金240000美元,但只要求被诉人赔偿违约金80000美元;

(2)赔偿申诉人为合资企业自1985年4月至1987年2月共十九次往返国内外的费用计24420美元;

(3)赔偿申诉人聘用人员离职、退职的补偿金损失2000美元;

(4)加倍赔偿申诉人垫付的设备不提价保证金计360040美元;

(5)赔偿由申诉人派员前往设备制造厂培训费计16620美元;

(6)尚有不要求赔偿的实际损失。

2.赔偿申诉人垫付不提价保证金的利息损失。

3.赔偿申诉人因本案向上级申诉、协调及仲裁等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被诉人的答辩要点如下:

被诉人将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6年10月9日签订的合资建立南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和章程报送南通县计划委员会和南通县经济委员会后,南通县计划委员会和南通县经济委员会即转报南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南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在批示原则同意的同时,上报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最后审批和颁发批准证书。这些事实和过程,申诉人都是详细知道的,而且申诉人曾亲自将双方最后于1987年1月6日修订的合同、章程、设备进口协议等送给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最后没有批准,没有颁发批准证书,这是有诚意办成这一合资项目的被诉人无能为力的事情。既然中国政府审批当局最后没有批准,自然这一合资项目的合同、章程、设备进口协议等就不能依法生效。因此,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申诉人申诉合约成立生效,声称被诉人不履约并要求被诉人赔偿其损失,无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是站不住的。这一合资项目没有得到批准,申诉人和被诉人都有损失,应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

关于设备不提价保证金问题,申诉人明知合同和设备进口协议尚未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匆忙自行支付不提价保证金,而且支付后,又不采取任何措施,坐视损失的发生,对此而生的后果自然应由申诉人自己承担。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提交的材料和证据,并听取了双方的口头陈述和辩论后,认为;

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涉及的合同、章程及其附件,应由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最后批准方能生效。这一点,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都是知道的。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6年10月9日签订了合同、章程后上报南通县审批部门。南通县审批部门又及时上报了南通市审批部门。南通市审批部门在指示原则同意该合同、章程的同时,上报江苏省审批部门最后审批。这一过程,申诉人与被诉人都十分清楚,申诉人还亲自将合同、章程、销售协议和设备进口协议的最后修订本送江苏省审批部门,南通市审批部门指示“原则同意”不是最后的批准。本案的合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和两个协议,最终没有得到江苏省审批部门的批准,因此是不能生效的。

2.关于不提价保证金问题。由于设备进口协议没有生效而申诉人自行支付180020美元,因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按该协议规定加倍偿付不提价保证金的要求不能成立。但是,申诉人根据申诉人和被诉人已签订的并已上报的协议,为了双方的利益,支付了该笔不提价保证金,而且申诉人向设备制造厂商支付之后,及时通知了被诉人。被诉人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按照公平的原则,该项180020美元的不提价保证金损失应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半承担。

3.鉴于以上两点,申诉人和被诉人为办理本案的合资企业各自支付的费用应各自承担,因此申诉人提出的其他索赔要求均不予支持。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申诉人与被诉人就合资建立南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章程、销售协议、设备进口协议,均不成立。

2.被诉人应于1988年12月10日前向申诉人偿付设备不提价保证金180020美元的50%,计90010美元。

3.申诉人向被诉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要求,均不成立。

4.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半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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