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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东南亚风情村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兴隆华侨农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民二终字第27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东南亚风情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兴隆华侨农场七管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良柏,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兴隆华侨农场,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兴隆墟。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辉、邓某某,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东南亚风情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亚风情村公司)与上诉人海南省兴隆华侨农场(以下简称兴隆农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东南亚风情村公司与兴隆农场均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南亚风情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黎良柏,兴隆农场委托代理人张晓辉、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9日,原告东南亚风情村公司与被告兴隆农场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农场兴梅大道五十队地段面积为80亩的土地出租给原告经营旅游景区,租期60年,从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至二0五九年七月一日止;被告同时无偿提供49亩土地给原告作为公共绿化带的建设。租金为前5年中每年每亩租金5000元,每年40万;第二个5年每亩租金6000元,每年48万元递增。原告不能按时支付款项,从滞纳之日起,每月按应缴费用的5%缴滞纳金。原告两个月内不付应付款项,被告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01年5月29日,东南亚风情村公司与兴隆农场重新签订一份《使用土地合同书》,约定兴隆农场提供农场兴梅大道五十队地段面积为40亩的土地出租给东南亚风情村公司经营旅游景区,使用期限60年,从二00一年六月一日至二0六0年六月一日止;兴隆农场同时无偿提供49亩土地给原告作为公共绿化带的建设。土地使用费为前5年中每年每亩5000元,每年20万;第二个5年每亩使用费6000元,每年24万元递增。东南亚风情村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款项,从滞纳之日起,每月按应缴纳费用的5%交滞纳金。东南亚风情村公司二个月内不付应付款项,兴隆农场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至2002年6月10日,兴隆农场向东南亚风情村公司发出《交款通知书》,内容为:"贵公司2001年6-12月应交我场的土地使用费116666.66元,当年已交73332.00元,今年再交18000元,实欠25334.66元;2002年1-5月的使用费83333.33元,总共欠108668.00元。……请贵公司在6月30日前交完所欠的使用费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11073.00元,否则按合同规定终止合同,收回土地。"2004年7月5日原告东南亚风情村公司支付10万元给被告兴隆农场。由于原告东南亚风情村公司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海南工程局(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发生工程欠款纠纷引起诉讼,执行阶段因东南亚风情村公司无现金抵债,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省价格事务所对东南亚风情村经营权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中载明:2001年5月29日东南亚风情村公司与兴隆农场签订《使用土地合同书》。上述合同反映华侨农场目前土地租金标准,因此,在本次估价中,不考虑租赁土地的增减值问题……若发生东南亚风情村经营权转移,《使用土地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在东南亚风情村经营权转移期间随之转移。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6日以(2001)海南执字第42-12号裁定书,裁定:将原告东南亚风情村公司"东南亚风情村"旅游风景区的3.9824年的经营权交由中海公司经营,抵偿东南亚风情村公司所欠中海公司204.6万元的全部债务。并发出(2001)海南执字第42-14号,第42-16号公告,内容为:中海公司的经营期限从2002年5月15日起至2006年5月9日止,东南亚风情村公司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东南亚风情村公司享有或承担;中海公司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中海公司享有或承担。执行的有关文书同时送达给了兴隆农场。中海公司遂于2002年5月15日起,正式接收、经营和管理"东南亚风情村"。其后,因台风及经营状况的影响,万宁市旅游局于2005年10月11日以万旅发〔2005〕20号文责令东南亚风情村公司内部景点整改三个月。整改三个月期满后,现中海公司已经将风情村关门歇业,中海公司经营期间也于2006年5月9日届满。2005年10月30日,被告兴隆农场向原告东南亚风情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使用土地合同书〉的通知》,以原告东南亚风情村公司自2002年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费已构成违约,且已丧失商业信誉和履行合同的能力为由,通知从即日起解除双方2001年5月29日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书》,并限原告东南亚风情村公司从即日起15日内清除风情村内的一切设施,将土地归还被告。该通知书于当日在原告东南亚风情村公司办公室张贴,并于同年11月4日在《海南日报》上公告向原告送达。同年12月5日,东南亚风情村公司致函兴隆农场,以风情村自2002年5月15日至2006年5月9日止的土地使用费应由中海公司交纳为由,认为其未拖欠土地使用费,被告单方终止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东南亚风情村公司于2005年12月9日交纳5万元给被告兴隆农场。2005年12月1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①判令兴隆农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②判令被告兴隆农场继续履行合同。另查明:陈勇另案诉原告东南亚风情村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万宁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7日以(2002)万执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海公司依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南中执字第42-12号民事裁定书取得的3.9842年经营权年限届满,原告东南亚风情村公司投资经营的风情村1.4620年的经营权交由申请人陈勇经营,以低偿拖欠的770364.5元全部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东南亚风情村公司在1998年以前已向兴隆农场租赁土地并投入大量资金经营旅游项目,双方合作关系良好。原告东南亚风情村公司与被告兴隆农场于2001年5月29日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书》,从约定的合同内容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分析,其性质也应定性为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除约定的租赁期限60年因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中海公司经营期间的租金应该由谁交纳的问题。原告与中海公司发生工程欠款纠纷引起诉讼,执行阶段因东南亚风情村公司无现金抵债,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委托海南省价格事务所作出评估,该估价结果报告中特别说明:"若发生东南亚风情村经营权转移,《使用土地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在东南亚风情村经营权转移期间随之转移。"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6日以(2001)海南执字第42-12号裁定书,裁定将原告"东南亚风情村"旅游风景区的3.9824年的经营权交由中海公司经营,低偿原告所欠中海公司204.6万元的全部债务。中海公司的经营期限从2002年5月15日起至2006年5月9日止,东南亚风情村公司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东南亚风情村公司享有或承担;中海公司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中海公司享有或承担。据此,中海公司经营期间对土地的使用费用也应该是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其负责交纳。原告东南亚风情村公司仅应对中海公司经营期间之外的租赁土地费用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即原告东南亚风情村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迟延缴纳租金两个月以上。被告兴隆农场未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原告拖欠租金数额的证据,仅在庭审中提交其单方的财务统计表一份,因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原告不同意质证,依法不予采纳。依原告东南亚风情村公司提供的交款通知书,中海公司接手经营之前,原告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形,截至2002年5月底,原告共拖欠租金108668.00元,与滞纳金合计111073.00元。中海公司已于2002年5月15日接手经营,原告交纳的租金应计至2002年5月14日,即原告实际拖欠租金100335元。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即拖欠租金两个月以上的条件已成就。但是在被告交款通知书发出后经过两年,原告于2004年7月5日交纳租金10万元给被告兴隆农场,农场接受后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被告接受并默许了原告延迟履行交纳租金义务的行为。原告东南亚风情村公司交纳10万元后,仅拖欠租金335元。原告又于2005年12月9日交纳5万元给被告兴隆农场。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即迟延履行。但迟延履行通常要达到严重程度方可解除合同,而迟延是否严重应考虑时间对合同的重要性以及造成的后果,原告的迟延履行并未给被告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被告依合同书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显然理由不充分,其解除行为应认定无效。现原告已交完拖欠的租金,表明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原告前期投入的风情村在海南旅游市场尚有一定地位和价值,如果解除合同,其前期投入难以回收,势必造成大量损失。加之考虑到平衡各方债权人的矛盾,便于债权人更好地实现债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履行期限应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日结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兴隆农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二、原告东南亚风情村公司与被告兴隆农场于2001年5月29日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书》应继续履行,合同履行期限至2020年6月1日届满。

东南亚风情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东南亚风情村公司与兴隆农场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书》履行至2020年6月1日届满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东南亚风情村公司与兴隆农场于2001年5月9日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书》关于土地租赁期限60年的约定违背了《合同法》第214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法律规定,从而判决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是错误的。主要理由如下:①2001年5月29日的《使用土地合同书》实际上是1998年10月19日《租赁土地合同书》的补充和延续,除了在面积、租金、付款方式作了适当调整外,其它条款均与1998年10月19日的土地租赁合同一致。而我国的《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才生效施行,它对1998年10月19日的土地租赁合同不具有溯及力。所以1998年的土地租赁合同设定的60年土地租赁期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②本案《使用土地合同书》的标的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租赁,具有特殊性,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普通租赁合同的规定。根据国土资源部[1999]222号《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第4条的规定,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则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商业、旅游、娱乐用地最高出让年限为40年。因此,本案《使用土地合同书》的履行年限应确定为40年。③东南亚风情村公司在签订《使用土地合同书》后,已投入大量建设资金,如果确定合同履行期限到2020年,在不足20年的时间内,上诉人势必无法收回巨额投资,造成重大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使用土地合同书》履行期限为40年,即履行至2041年5月;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兴隆农场负担。

兴隆农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①东南亚风情村公司经营权被法院裁定转移,期间的土地租赁费自然由土地承租人东南亚风情村公司支付。经营权是从财产权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其依附于财产权而存在,经营权的转移说明在经营权转移期间,中海公司只能经营属于被上诉人东南亚风情公司的财产(即风情村的景区景点等设施),但无法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南亚风情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租赁关系随"东南亚风情村"经营权的转移而由中海公司来履行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中海公司经营东南亚风情村期间,被上诉人东南亚风情村公司也履行部分支付现金的义务,即2002年6月26日,2004年7月5日,2005年12月9日分别向上诉人支付租金1万元、10万元和5万元。如果按被上诉人的主张,中海公司在经营期间的租金应由中海公司支付,那么,被上诉人就没有必要在中海公司经营期间向上诉人支付前述16万租金了。原审法院认定"中海公司经营期间对土地的使用费用也应该是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其负责交纳无法律依据。②被上诉人东南亚风情公司长期拖欠上诉人租金,上诉人解除土地使用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2001年5月29日,上诉人与东南亚风情村公司签订了《使用土地合同书》,该合同对1998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书》的用地面积和支付租金的期限及数额进行了变更。据此,被上诉人东南亚风情村公司于1999年7月1日应向上诉人兴隆农场支付租金之日至2005年10月31日(解除合同之日)止,应支付给兴隆农场租金1650000.60元人民币,但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只支付给上诉人264923元人民币。在一审开庭调查时,被上诉人否认拖欠租金,但又提供不了支付租金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是否支付租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另外,上诉人未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拖欠的租金,一审法院就此断定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的租金是不客观的,也剥夺了上诉人今后采取任何方法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所欠租金的权利。再者2004年7月5日,被上诉人向我方交付了10万元租金,以后再也没有支付。2005年10月31日,我们向被上诉人东南亚风情村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又于2005年12月15日交纳了5万元人民币。经计算,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租金已达1385077.60元人民币。③被上诉人经营的"东南亚风情村"已被停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2006年3月1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一起勘查现场时,得知一、风景村景区已被旅游管理部门责令关闭;二、景区的景点设施已全部陈旧损坏。期间对外欠债、对内拖欠员工工资,旅客也频频投诉。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于2005年10月11日对东南亚风情村发出整改通知,但被上诉人置若罔闻,且无能力整改,导致2006年2月23日被旅游管理部门关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判令上诉人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有效。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成立。另查明,①2001年5月29日兴隆农场与东南亚风情村公司签订《使用土地合同书》。该合同第八条、第12条约定:2001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每亩土地使用费为5000元,每年共计20万元,平均每月16666元人民币,每月底付清;如果东南亚风情村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现金,从滞纳之日起,每月按应交纳费用的5‰缴纳滞纳金。两个月内不付应付款项,兴隆农场有权终止合同。②2002年3月26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海南执字第42-12裁定,该裁定将东南亚风情村公司的"东南亚风情村"旅游风景区的3.9824年的经营权交由中海公司经营,以抵偿东南亚风情村公司所欠中海公司204.6万元的债务,并发出(2001)海南执字第42-14号、第42-16号公告,内容为:中海公司的经营期限为2002年5月5日起至2006年5月9日止,东南亚风情村公司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东南亚风情村公司享有或承担;中海公司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中海公司享有或承担。执行的有关文书同时送达给了兴隆农场。③在上述执行裁定、公告作出以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省价格事务所对"东南亚风情村"的经营权进行评估,该估价结果报告对经营权转移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说明,即"若发生东南亚风情村经营权的转移,《使用土地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在东南亚风情村经营权转移期间随之转移"。④2002年5月24日,中海公司与万宁森海旅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从即日起中海公司将"东南亚风情村"的经营权转让给万方森海旅业有限公司,东南亚风情村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东南亚风情村工程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费用)及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均由万宁森海旅业有限公司承担,与中海公司无关。⑤2002年6月10日,兴隆农场向东南亚风情村公司发出《交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公司2001年6-12月应交我场的土地使用费116666.66元人民币,当年已交73,332.33元,今年再交18,000元,实欠25,334.66元;2002年1-5月的使用费83,333.33元未交,总共欠108,668.00元人民币。据合同第8条规定,两个月内不付清应付款项,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请你公司在6月30日以前交完所欠的使用费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11,073.00元人民币,否则按合同规定终止合同,收回土地。⑥2005年10月31日,兴隆农场向东南亚风情村公司发出解除《使用土地合同书》的通知,即日起解除双方于2001年5月29日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书》,恢复土地现状。主要理由为:从2002年1月起,东南亚风情村公司未向兴隆农场支付土地使用费;从2005年9月份以后,由于受"达维"台风的影响,现经营者无法及时交纳土地使用费。⑦二审法院依职权查明,从2002年7月至2005年7月经营者万宁森海旅业有限公司一直在向兴隆农场支付土地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兴隆农场2005年10月31日《关于解除〈使用土地合同书〉的通知》的效力以及原审判决关于东南亚风情村公司与兴隆农场2001年5月29日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书》中土地租赁的期限应为20年即履行期限至2020年6月1日届满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关于2005年10月31日兴隆农场《关于解除〈使用土地合同书〉的通知》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指的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由一方当事人提出意思表示停止合同的效力,致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活动行为。兴隆农场与东南亚风情村公司于2001年5月29日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书》约定了在东南亚风情村两个月未交租金时,兴隆农场有权解除土地使用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兴隆农场与东南亚风情村之间的该种合同的解除属于约定的解除,即当事人之间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当该条件成就时,一方当事人就享有解除权。同时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以约定条件成就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兴隆农场与东南亚风情村在土地使用合同中约定该合同解除的条件即东南亚风情村两个月未交纳土地租金是否成立并当然导致合同的解除是本案调查的重点,这直接决定着兴隆农场解除权的效力问题。根据东南亚风情村公司签收并提交的兴隆农场2002年6月10日交款通知书的内容,中海公司接手经营之前,东南亚风情村公司未按时足额交纳现金,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形,截止到2002年5月底,东南亚风情村公司共拖欠租金108668.00元人民币(中海公司已于2002年5月15日接手经营,东南亚风情村公司交纳的租金应计算至2002年5月14日,即东南亚风情村公司实际拖欠租金100335元人民币)。此时兴隆农场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即拖欠租金两个月未交的条件已经具备。该交款通知书中还规定了"请在2002年6月30日之前交完所欠的土地使用费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11073.00元人民币,否则按合同规定终止合同,收回土地"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95条关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兴隆农场未在2002年6月30日确定的期限内解除合同,解除权消灭,应继续履行合同,不得再以同样理由解除合同。事实上在兴隆农场交款通知书发出后二年,东南亚风情村公司于2004年7月5日交纳10万元租金给兴隆农场,兴隆农场予以接受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了兴隆农场接受并默许了东南亚风情村公司延迟交纳租金的行为即合同一直在履行之中。东南亚风情村公司在2005年7月5日交纳10万元租金后,仅拖欠租金335元人民币(东南亚风情村公司又于2005年12月9日交纳5万元,2006年7月交纳2万元给兴隆农场)。兴隆农场2005年10月31日再以拖欠租金二个月以上为由解除合同在事实上并不成立。即在东南亚风情村公司欠租金,兴隆农场催告并确定还款期限否则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兴隆农场当时没有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却在后来接受了东南亚风情村公司以前所欠的租金,又以拖欠租金二个月以上为由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东南亚风情村公司对债务(租金)的履行属于迟延履行并得到了兴隆农场的接受和认可,不属于未履行。兴隆农场上诉认为东南亚风情村公司未履行其经营期间的债务(租金),而主张根据合同法94条第3款的规定,解除《土地使用合同书》的通知有效无事实依据。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东南亚风情村公司欠中海公司工程款,执行阶段因东南亚风情村公司无现金抵债,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3.9824年的"东南亚风情村"的经营权抵债给中海公司,其所依据的海南省价格事务所对经营权年限抵债的估价中已经说明"若发生东南亚风情村经营权转移,《使用土地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在东南亚风情村经营权转移期间随之转移"。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在2002年3月26日的(2001)海南执字第42-12号裁定中也重申在中海公司从2002年5月15日起至2006年5月9日为止的经营期间内,东南亚风情村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中海公司享受或承担,而且在事实上,这段时间里东南亚风情村的实际经营者一直在向兴隆农场交纳土地使用费,直至兴隆农场2005年10月31日向东南亚风情村发出解除土地使用合同通知之前。综上所述,东南亚风情村公司经营权转移抵债之前,即2002年5月14日之前拖欠兴隆农场的土地租金,但兴隆农场未在规定的解除权期限即2002年6月30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却在2004年7月5日接受东南亚风情村公司所欠的租金,双方实际上一直在履行合同,在中海公司经营期间,实际经营者已向兴隆农场支付了土地使用费。因此,兴隆农场于2005年10月31日以东南亚风情村公司欠交土地租金二个月以上为由向东南亚风情村公司发出解除土地使用合同与事实不相符合,该解除合同通知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应认定为无效。2001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书》应继续履行。其次,关于土地使用年限的确定问题。由于当事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未提出该问题,且双方2001年5月29日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书》关于土地租用年限的约定来源于且与1998年10月19日双方的《租赁土地合同书》一致,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主动审理,程序上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应予纠正。即双方当事人应按照2001年5月29日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书》关于土地租用年限的约定来履行。总之,兴隆农场和东南亚风情村公司应全面忠实地履行2001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4号文《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规定》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93条、第95条、第9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兴隆农场的上诉请求。维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东南亚风情村公司与兴隆农场2001年5月29日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书》应继续履行"的判决。撤销关于"合同履行期限至2020年6月1日届满"的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010元人民币均由兴隆农场负担。由于二审中东南亚风情村公司与兴隆农场各自都预交了案件受理费,因此向东南亚风情村公司退回其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010元人民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江南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戴义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符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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