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三亚晨光福得酒店有限公司与林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6-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162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晨光福得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大东海榆亚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关少凰,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生,广东省汕头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发武,三亚市凤凰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三亚晨光福得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城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三亚晨光福得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亚晨光福得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关少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三亚晨光福得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酒店)与被告林某某于2005年1月28日签订了《酒店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甲方义务与责任:……3、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吃、住生活条件,其他福利待遇依照酒店规定执行。4、承担酒店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二、经营考核指标:1、考核指标:营业收入324万元/年。2、参考指标:综合成本144万元/年;营业利润180万元/年。3、奖罚指标:①营业收入324万元,效益保证金全额发放;②营业收入314-324万元,效益保证金发放80%;③营业收入304-314万元,效益保证金发放60%;④营业收入284-304万元,效益保证金发放40%;⑤营业收入284万元以下,效益保证金不发放;⑥营业收入324万元以上,超额部分按3%提奖。参考指标暂不作为考核经营执行者的指标,但执行者努力控制成本提高利润的可视实际情况奖励。三、经营执行责任人(乙方)薪酬:1、月薪1万元(RMB);2、发放方法:月发6000元,4000元作为效益考核保证金年终视考核情况而发放。四、交通费、通讯费、交际应酬费等每月在3000元内实报实销(不含以客房接待),本办法试行3个月,3个月后参考实际情况从新核定。2、酒店不提供在店用餐的前提下,工作餐补贴每月600元。五、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如果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的损失,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2、双方皆违约的,则双方各自承担违约责任;3、乙方长期经营亏损或行使权力违反酒店规章制度及违约经营,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晨光酒店按协议聘用被告林某某为酒店总经理并免费提供一间客房供林某某居住,林某某负责酒店的经营管理。

2005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该日起离职。当日,晨光酒店出具《根据财务报表计算》和《林某应收应付明细表》二份单据,酒店财务部经理陈某乙、酒店员工黄达在二份单据上签名确认。《林某应收应付明细表》载明:一、应收帐明细:①借用备用金:2000元;②刷卡手续费:980元;③签名同意黎芳林某帐:(7-12月份)2805.31元;④签名同意冯文东挂帐:(10月份)660元;⑤签名同意薛藩松挂帐:(12月份)100元。合计:6545.31元。二、应付帐明细:①2005年12月份工资:4393.1元;②2005年11个月效益工资22000元;③2005年1月份和12月份零星效益工资451.5元;④2005年12月份报销款2190元。合计:29034.6元。注:效益工资按财务收入计算,财务收入298万元,应发效益工资的40%,经董事长同意按50%发放。2005年12月25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现于陈某鸿处收到2005年12月、2006年1月贰个月工资,共计: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RMB)。"2005年12月27日,晨光酒店财务部经理陈某乙在该《收条》上签署意见:"此凭证仅作为收到款项依据,其内容与酒店付款内容不符,请财务作为收款凭证附件。"

2006年1月2日,被告从原告免费安排的客房搬出。

另查明,2005年2月17日,被告林某某以预借工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元。

又查明,原告晨光酒店与海南银联商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5日签订了《特约商户直联POS业务合作协议书》,海南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在晨光酒店前台安装POS机,酒店按实际发生每笔交易金额的2.5%向海南银联支付POS交易手续费,手续费每笔自动扣除。被告林某某在酒店任总经理期间,共在前台POS机上刷卡取现金48200元,应付手续费共计1205元,已付手续费共计225元。

还查明,2006年1月23日,被告林某某以原告晨光酒店未全额发放效益保证金、经济补偿金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险金为由向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6年3月13日,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调字[2006]11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下列调解意见:一、被诉人晨光酒店在2006年3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诉人林某某38000元作为申诉人申请的全部项目费用;二、在庭审过程中申诉人林某某提出放弃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按部分撤诉处理;三、仲裁调解处理费300元,由被诉人承担150元,申请人承担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晨光酒店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酒店管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酒店管理协议书》的有效期至2006年1月28日止,在合同期限未满前的2005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四个:1、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借款14000元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占用的客房的房价款3、被告林某某签名同意海南通达假日旅行社、薛藩松、冯文东的挂帐消费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负责偿还4、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POS机交易手续费980元

一、对第一个焦点,1、原告在解除合同的当天向被告支付12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款项时出具的《收条》明确写明收到的是"2005年12月、2006年1月贰个月工资",原告财务部经理陈某乙在2006年12月27日以《收条》内容和酒店支付内容不符单方否认该《收条》支付的款项不是工资而是被告的借款,且以找不到被告为由没有对此《收条》进行核实、更正,但直到2006年1月2日被告都住在酒店,原告怎么会找不到被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该款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而非被告的借款。2、被告于2005年2月17日的借款2000元,原告在2005年1月23日出具的《林某应收应付明细表》中已确认被告2005年12月报销还款2190元,被告所借债务已偿还。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二、对第二个焦点,被告占用的客房是原告免费安排给被告任职期间的住房,因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3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告不再有义务给被告安排免费住房,被告继续占用该客房应支付房价款,被告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继续占用该客房是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从2005年12月24日起至2006年1月2日止10天的房价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按每天168元的标准赔偿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承认给客人的客房价格是每间每天100元,被告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10天的房价款共计1000元。三、对第三个焦点,被告林某某在任晨光酒店总经理期间,签名同意海南通达假日旅行社、薛藩松、冯文东等挂帐消费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海南通达假日旅行社、薛藩松、冯文东等挂帐消费的款项属原告与海南通达假日旅行社、薛藩松、冯文东等的债权债务,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酒店管理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第4项的约定,由原告承担酒店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被告对此款项不应承担赔偿的义务。四、对第四个焦点,POS机系原告晨光酒店与海南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协商安装的,原告需按实际发生的每笔交易金额的2.5%向海南银联支付POS交易手续费,且手续费每笔自动扣除,被告在POS机上刷卡取现金48200的元,原告已代被告支付手续费1205元,在被告任总经理期间也已偿还235元,原告代为支付的手续费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刷卡手续费98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董事长同意其免交手续费,应当提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晨光酒店偿还欠款1980元。案件受理费880元,诉讼保全费550元,由原告晨光酒店负担13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130元。

晨光酒店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2000元是工资而不是借款及被上诉人已用报销费用冲抵借款2000元,认定事实明显有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2000元是工资而非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25日从上诉人处领取该笔款项。其次,在该收条上,上诉人财务部经理陈某乙已明确批示该收条仅作为收款依据,酒店支付内容与收条内容不符,可以证实该收条并非如被上诉人所写是2005年12月及2006年1月的工资,而是借款。况且,被上诉人已于2005年12月23日离开酒店,不可能会有2006年1月的工资。一审判决没有考量其合理性,而单单只根据收条内容即认定该笔款项是工资而非借款,认定明显有误。在被上诉人任职期间,曾于2005年2月17日向上诉人借款2000元,有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该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林某应收应付明细表》认定被上诉人已将业务费用报销冲抵借款2000元,认定事实明显缺乏依据,该《林某应收应付明细表》上只注明了被上诉人2005年12月的报销款为2190元,并没有列出该报销款的具体名目。而且,被上诉人只是交待财务部其要报销的费用为2190元而并没有向财务部提供发票等相应的单据凭证。该表仅是财务部根据帐目情况制作,以待双方签名确认后再行结算,但被上诉人却否认该表,导致该表因双方无法确认而无效,因而根本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报销的2190乃是冲抵借款2000元。一审判决仅凭借该无效的报销费用统计表便认定被上诉人已偿还该2000元,认定明显不清,判决有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签名同意挂帐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酒店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被上诉人对此款项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酒店管理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享有签名挂帐的权力,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前台营业销售款项管理的规定》可以证实,酒店已明确规定前台不允许消费挂帐,而被上诉人也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签名挂帐的行为是经上诉人授权,既然被上诉人并不享有签名挂帐的权利,又如何能认定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认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而恰恰是由于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滥用职权,擅自同意挂帐的过错行为造成上诉人至今仍无法追回上述三笔挂帐的款项,导致上诉人损失5110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对其过错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借款14000元给上诉人;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110元。

林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我没有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以支付的工资款和报销款,谎称为借款,属恶意诈讹无理行为。其一,依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收条》内容看,我是按收到上诉人支付2005年12月、2006年l月二个月工资12000元,所出具的是收款凭证,而不是借据,上诉人以我签收工资款凭证,作为借款依据主张我还款,显然毫无客观事实依据。而事实是:上诉人于2005年12月20日与我协商提前交接一事,双方达成如下共识:(l)我可以提前办理交接,但条件是上诉人应实发我2006年1月的足月工资6000元。(2)2005年12月24日至2006年l月15日止,酒店的收入按2005年12月1日-23日的平均月收入额为基数,计算全年营业收入(有上诉人提供的《根据财务报表计算》的证据足以证明)。根据2005年12月25日我于酒店出纳处领取2005年12月和2006年1月工资12000元,并写下此收据这一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与我于2005年12月20日协议的事实存在:如果收据内容与各月付款不相符,为何上诉人同意支付12000元给我。其二,就使上诉人否认与我协议之事,认为2005年12月23日与我已解除劳动关系,主张我不应领2006年1月工资6000元,但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应补发1个月工资6000元给我。对此问题的争议,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委调解时已明确支付2006年1月工资6000元给我合情合理,表示没有异议(有仲裁调解录为证)。其三,我于2005年12月20日将发生的业务费用(交通费、交际应酬费)单据共2190元,报销冲抵借款2000元还尚余190元,有证据《林某应收应付明细表》所列各项足以充分证明。必须说明的是,我报销业务发生的费用是依据双方签订的《酒店管理协议书》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每月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交际应酬费在3000元实报实销。综合以上几项合计的14000元,是我劳动和业务开展实报实销的合法所得,根本不存在借款问题。上诉人以应付给我的劳动合法所得,诉称为借款关系,纯属恶意诈讹,其主张不仅毫无事实根据,同时也无法律依据支撑。二、我在履行管理职责中没有造成上诉人损失,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只是反映客人入住的记录,除此之外,并没有直接反映出上诉人遭受损失的事实。上诉人把酒店发生业务关系的赊帐住房,以应收未收款的责任归责于我主张损失赔偿,是极其错误的。其一,冯文东和薛藩松在酒店消费共760元,这两个人是上诉人的供应商,当时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为他们所订的客房,而这两个人挂帐消费是为了冲抵上诉人装修所欠的材料款。其二,通达假日旅行社挂帐4350元一事,这里必须再次阐明,酒店销售部经理李小浪同意为通达假日担保入住后,酒店财务按要求需由我签字后方可入帐,我在事后签字是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我并没有越权违规操作,主客观上没有行为过错,同时该挂帐住房是与旅行社发生的,上诉人是否收不回欠款,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酒店管理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第4项的约定,由上诉人承担酒店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我对此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我没有直接或间接的造成上诉人损失,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与我有因果关系,因此我依法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毫无客观事实根据,而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已经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得以澄清和确认,上诉人不顾客观事实提起上诉是毫无意义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明查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25日,林某某向晨光酒店出具的《收条》载明于陈某鸿处收到2005年12月、2006年1月两个月工资共计12000元。2005年12月27日,晨光酒店财务部经理陈某乙在该《收条》上签署意见:"此凭证仅作为收到款项依据,其内容与酒店付款内容不符,请财务作为收款凭证附件。"对林某某收到的12000元是借款还是工资,双方存在争议。晨光酒店单方认为12000元是林某某的借款,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林某某于2005年2月17日的借款2000元,在2005年1月23日晨光酒店出具的《林某应收应付明细表》中已确认林某某2005年12月报销还款2190元,因此,应认定林某某所借2000元已偿还。冯文东、薛藩松和通达假日旅行社挂帐消费,林某某按酒店财务要求签字是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并无不当,同时晨光酒店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造成损失,晨光酒店无权要求林某某赔偿5110元损失。综上,晨光酒店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晨光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合欢

审判员陈某明

审判员曾人孝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蓝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