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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车队与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167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车队。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34岁,汉族,海南省三亚市人,三亚家化旅业有限公司三亚家化万豪度假酒店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三亚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三亚市X路三亚市人民政府第二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三亚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车队(以下简称环卫车队)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三亚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卫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卫车队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洪录到庭参加诉讼。环卫局、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环卫车队是依法设立的事业法人单位,从事三亚市区的垃圾清运、卫生保洁和绿化养护工作。李庆和、李成辉系环卫车队职工,两人的工作职责是用06号环卫车清运自月川路-商品街X巷-市委-下洋田-榆亚大道的沿路垃圾,并送至田独镇垃圾处理场。工作时间自上午9时至中午12时,下午5时20分至晚上10时20分。李庆和是驾驶员,李成辉随车搬运垃圾桶。2005年8月4日下午5时20分,李庆和、李成辉出车工作。晚上10时左右,李庆和把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成辉驾驶,自大东海向田独镇方向行驶,车为空载。此时,林全驾驶万豪酒店的琼B04059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载下班职工从亚龙湾开发区X镇红沙区酒店宿舍,王某某乘坐车上。11时5分,当两车在国道224线290Km+500m红沙路段会车时,李成辉驾车越过道路中间双实线行驶,致使环卫车左车头与金龙车左车头及左车身相撞,造成两车变形损坏,李庆和、李成辉当场死亡,王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农垦医院治疗,医疗费为453.3元。2005年10月3日,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作出2005第05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辉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会车时偏左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李庆和将车交由无驾驶证人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林全驾驶车辆无过错行为。此事故系李庆和、李成辉的过错行为所致,俩人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王某某多次索赔未果,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两份(李庆和、林全)、病历、门诊收费专用发票,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人身损害,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环卫车队及环卫局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环卫车队及环卫局提供的证据有车辆调度单、证明,证明李庆和、李成辉的工作时间和事故发生时车辆空载,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王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环卫车队举证垃圾车日调度表,证明李庆和、李成辉工作线路和工作时间,王某某不认可,该证据与证明和当事人陈某相印证,其证据效力亦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李成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车辆,且会车时偏左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李庆和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人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李庆和、李成辉的共同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对事故损害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林全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损害责任。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李庆和、李成辉的共同过错行为,致使王某某人身受到损害,侵害了王某某的人身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庆和、李成辉系环卫车队职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转由环卫车队承担。王某某诉求环卫车队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453.3元。王某某诉求环卫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庆和、李成辉既非环卫局职工,也非执行环卫局职务,环卫局对王某某没有损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环卫车队及环卫局辩称李庆和、李成辉驾驶空车往田独镇行驶,不属执行职务。因两人驾车在工作线路上行驶,又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发生事故,在环卫车队及环卫局对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推定李成辉、李庆和的驾车行为属执行职务行为。环卫车队及环卫局的辩解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环卫车队辩称,王某某领取工伤保险赔偿后,不能再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在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时,我国实行的是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可兼得请求的赔偿模式,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王某某获取工伤保险赔偿,并不影响其再向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因此,环卫车队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环卫局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环卫车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赔偿医疗费453.3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环卫车队负担。

上诉人环卫车队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正确的,但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原审判决认定李成辉、李庆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根据。原审判决以李庆和与李成辉驾车在工作线路上行驶,且又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发生事故为由,推定李成辉、李庆和的驾车行为是执行职务行为,显然自相矛盾。李成辉、李庆和驾车在工作线路上行驶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必须得看他们在工作线路上干什么。原审判决已经查明两人的工作是收垃圾送到田独垃圾处理场,发生事故的路段是送垃圾到田独处理场和从处理场返回必经的路段。如果是送垃圾完全是职务行为,如果是送垃圾后返回也和职务相关仍认定为职务行为,但问题的关键是垃圾车是空载,且行使的方向相反,因此,他们两人既不是送垃圾也不是去垃圾场,其行为与工作毫不相干。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发生事故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要看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原审判决已经查明李庆和、李成辉下午的工作时间是下午5时20分至10时20分,事故发生在晚上11时5分,那么超出工作时间40多分钟,期间他们并没有向单位报告需要延长工作时间,不是正常的工作延长时间。即使是将事故发生时认定为合理时间,但还得看他们的行为是否与工作相关,前面已经阐明。李庆和是专职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他坐在副驾驶员的位置,而李成辉是搬垃圾桶的工人,事故发生时却在驾驶员的座位上,这就进一步证明事故发生时,不应该是职务行为。因此,李庆和与李成辉不是在履行职务,而是私自出车。我方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证明李庆和、李成辉不是在履行职务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判决对此证据已经认可,但判决又以举证不能为由对上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显然自相矛盾。二、原审判决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也是不合理的。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都是因同一事由产生的民事责任的竞合现象,当事人只可选择其中一种,如果单位因为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承担了工伤保险赔偿,单位有权向侵权行为人追偿。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填补损害,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不能获利。按原审判决的逻辑,就可获得双重赔偿,可以因损害而获利,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53.3元不应获得支持。因为不能仅仅看是否有发票,还得看是否是必须的检查和治疗项目,我方只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并未认可它的关联性和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中,医疗费是否属于必须的治疗项目不能确定,同时,酒店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王某某并没有支付医疗费,但酒店没有起诉索要医疗费。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因而判决环卫车队为李庆和、李成辉的非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纠正原审判决错误的认定,改判环卫车队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王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审被告环卫局未到庭作陈某。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庆和、李成辉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由环卫车队承担;2、王某某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能否再向致害人主张赔偿;3、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合理。李成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车辆,且会车时偏左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李庆和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人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此,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庆和、李成辉的共同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对事故损害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林全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损害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李庆和、李成辉的共同过错行为,致使王某某人身遭受损害,侵害了王某某的人身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李庆和及李成辉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李庆和、李成辉系环卫车队的职工,事故发生当日,受该队的指派驾车清理垃圾,按该队的管理规定,出车经调度,车辆归队有登记。因此,李庆和、李成辉出车至归队之前,属履行职务行为用车。至于车辆空载、未按时归队、未按指定路线行驶以及李庆和擅自将车辆交给李成辉驾驶,应属内部管理上的问题,不能因此而否认李庆和、李成辉履行职务行为致王某某人身损害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李庆和、李成辉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王某某人身损害,并无不妥。环卫车队主张李庆和及李成辉的行为不属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李庆和及李成辉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环卫车队承担。王某某基于工伤保险获得的赔偿与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基于工伤保险应获得的赔偿,后者基于侵权关系应获得的赔偿,两者之间不能互相替代,不能抵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王某某请求环卫车队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环卫车队上诉主张王某某已获得工伤赔偿,再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违反法律规定,属双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环卫车队对王某某提供的病历、门诊收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不合理,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环卫车队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环卫车队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环卫车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合欢

审判员陈某荣

审判员何冰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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