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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施a、陶a诉孙a赠与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施a,女,汉族,住同王a。

原告陶a,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a、刘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a,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高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施a、陶a与被告孙a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施a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孙a的委托代理人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施a、陶a诉称,原告的亲属施b因病去世后,原告得知施b生前出资50万元购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4xX室商品房(以下简称4xX室)赠与被告。施b未征得配偶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故请求依法认定施b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孙a向原告返还钱款50万元及该50万元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a辩称,被告购买4xX室房产时申请银行贷款10万元,扣除被告出资的订金1万元,认可施b赠与被告398,888元。施b赠与被告的金额未超出施b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未损害原告王a的利益,故施b是有权处分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此外,施b与被告是同事关系,施b生前向公司入股股金8万元中有被告出资的3万元,施b领取退股金用于购买4xX室房产,应属被告出资款的正当收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a、施a、陶a分别是被继承人施b(因病死于2008年10月31日)之妻子、女儿、母亲。

2006年3月,施b将在“上海E电动工具厂有限公司”的入股股份退出,得退股金100万元。施b于同年4月30日领取退股金50万元,其中47万元由公司开具支票。

2006年4月8日,施b向某房产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订购4xX室商品房一套(总房价508,888元),定金收据“付款单位”一栏写明“施b、孙a、路a(系被告孙a与前夫所生之子)”。同月30日,施b将退股金47万元支票1张交给房产公司用于支付4xX室购房款。2006年6月,被告孙a向银行申请的贷款10万元转帐进入房产公司。之后,房产公司退回该房多交现金61,112元。

2006年4月30日,施b书写《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今有施b06年4月30日出资(退股款)购买闵行区X路x弄二房二厅商品房一套,价格为508,888元。加契税、进户费等,总房价款52万。E厂今年4月1日再次改制,原来股份全部退股,施b得到了退股款。4月30日取50万元购买X号4xX室房屋。施b在E厂事业上得到孙a许多支持与帮助,特别是E厂97年改为股份制企业后,施作为一个股东,其中也有孙一半的贡献,在相识十几年中,同甘共苦,这次为孙a购买这套房屋是作为一种报答。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并承诺:1、施b承诺虽出资购买4xX室房屋,但该房归孙a所有至终身。2、双方承诺孙a儿子晨晨是该房合法继承人。3、施b是该房出资者,虽产权证名字没写进去,但在名义上拥有一定权利,如今后房屋买卖、加产权人名字,必须同意认可,否则无效。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确认。

2007年4月,闵行区X路x弄x号4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所有。

庭审后,被告孙a陈述其于2000年底与前夫离婚后,施b经常在其处与其同居生活;施b负责办理购买4xX室房屋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起诉时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民事权益,在被告出示施b书写的《承诺书》后,原告基于《承诺书》的内容实为赠与民事行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赠与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钱款,故本案以赠与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处理。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a主张施b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其是施b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施a、陶a主张其系施b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故在施b死亡后,三原告作为相关利益人主张施b生前赠与合同纠纷,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遗产继承份额的分割等,三名原告之间可自行协商处理。关于被告主张施b入股股金中有被告出资的3万元以及购房款系被告出资3万元后的股份收益,被告除提供证人证明被告与施b之间有钱款交付行为外,不能证明钱款性质或用途,且被告孙a不是公司股份登记人,股份收益不归被告所得,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施b赠与金额的计算,被告申请10万元银行贷款且转帐进入房地产公司,故本院确认被告出资10万元。施b向房产公司支付订金1万元,收据中写明付款单位施b等人,现被告不能证明1万元订金系被告交付施b,结合《承诺书》中涉及房款金额,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扣除1万元订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施b与被告孙a签名的《承诺书》写明房款50万元在前,而房产公司对4xX室多付房款退回时间发生在《承诺书》后,由于是施b办理相关手续,应认定退款由施b收取,故本院认定赠与金额为408,888元。关于施b赠与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施b出具的《承诺书》中处分的是其与原告王a夫妻共有财产,施b未征得原告王a同意进行处分,且被告不能证明其对上述财产符合善意、有偿取得,故施b的赠与行为是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应认定无效,施b出具的《承诺书》亦无法律效力,被告孙a应当返还钱款408,888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施b的赠与行为是为了维系与孙a的同居关系,明显违法婚姻法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施b于2006年4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无法律效力;

二、被告孙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a、施a、陶a人民币408,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三名原告共同负担1,366.68元,被告孙a负担7,433.32元(被告孙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三名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汪彩英

代理审判员莫英杰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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