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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陈某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138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61岁。住址:三亚市X镇鱼虾病毒防疫中心。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3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勇,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方里,该院医生。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农垦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陈某勇,被上诉人农垦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方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周某甲因反复在上腹隐痛于2005年7月18日到被告处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胆囊多发性结石。入院后于7月21日在被告处接受腹腔胆囊切除术。术中见胆囊与周某组织广泛粘无法进行腹腔镜切除术而转为开腹胆囊切除术,术后于7月28日出院。2005年8月1日,原告周某甲因黄疸严重第二次入住被告处,被告诊断为:1、阻塞性黄疸;2、胆囊多发性结石术后。入院后被告为原告施行护肝、穿刺抽液、PTCD引流,但效果欠佳,黄疸加重。经请省人民医院专家会诊后决定再次手术,并于2005年8月12日由外院专家主刀施行"胆肠吻合术",术后黄疸逐渐消退,肝、胆、脾B超显示未见异常,2005年9月5日出院。

其后,原告向三亚市卫生局提起医院事故鉴定申请,经三亚市卫生局委托,三亚市医学会作出三亚医鉴(2005)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次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省第三人民医院不服该鉴定,申请再次鉴定。经三亚市卫生局再次委托,海南省医学会作出的琼医鉴(2006)0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的分析意见载明:1、医院对原告的诊断为胆囊多发性结石是明确的,有手术指征,选择腹腔镜手术后根据病变情况转为开腹胆囊切除术,符合诊疗常规。2、……从黄疸出现的时间和第二次住院后的多次化检检查胆红素递增数值分析,符合第一次手术后也即是出院前患者就出现黄疸的事实,说明与第一次手术有因果关系。3、医方存在术后观察不到位,未意识到胆囊手术后发生梗阻性黄疸的严重后果。术后患者出现尿黄、皮肤黄染等表现时予未予及时检查,未予及时采取措施探查梗阻性黄疸原因,未予及时治疗,让患者出院,使其出院后再次入院,延误治疗时机,最终导致"胆肠吻合术",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结果。最后结论为本案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原告周某甲第一次在被告处治疗11天共花费住院费用10122.46元,已支付完毕。第二次住院36天,共发生住院费用24038.23元,原告已支付18800元,尚余5238.23元未支付。2005年12月4日,原告在四二五医院就诊花费302.50元。原告另出具加油票三张用于证实其就诊支出的油费1000元。周某甲的户口为农业户口,海南省2004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645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10397元/年。

2005年12月12日周某甲提起诉讼,诉讼中依其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其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经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琼物技鉴定医字(2006)06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周某甲的伤残程序被综合评定为第六级。

原审认为:原告周某甲在被告处接受治疗所发生的医疗争议已由海南省医学会鉴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院方负主要责任。"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诉求进行赔偿。海南省医学会的鉴定报告并没有说明原告在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原告是无辜的受害者,同时,也没有说明因被告过错外的其它原因而造成本次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仅应负主要责任应赔偿75%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系我院经过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对原告的六级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指出该鉴定结论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条例有不当之处,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发生医疗事故后医院方应当就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系对其原发的胆囊多发性结石病的治疗,其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第二次住院的住院费用为24038.2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支付的18800元,应由被告退还原告。原告第二次住院36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误工费应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为1039.68元(28.88元×3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25元×36天×1人);陪护费因原告未能提供需二人陪护的证明,陪护费为1039.68元(28.88元×36元×1人);残疾生活补助费因原告年龄61岁,应按15年的本地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消费及原告的六级伤残计算为12337.50元(1645元×15年×50%);精神抚慰金按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的状况,应按本地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消费计算二年则为3290元(1645元×2年);后继治疗费302.5元原告对其治疗病状的复查,应予以支持。以上合计金额为37709.36元。另原告已支付的医疗事故鉴定费为230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仅提供其加油发票不足以证实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金额,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伤残鉴定费因未能提供鉴定费发票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实其作鉴定实际发生的具体金额,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各项诉求偏高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检查费、医疗事故鉴定费总计人民币40009.36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周某甲负担5300元,被告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负担998元。

上诉人周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错误,导致本案错判。1、根据三亚医鉴(2005)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琼医鉴2006-0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认定:患者阻塞性黄疸,既实施第二次胆肠吻手术,是由于第一次手术(胆囊切除术)伤及胆总管引起。因此,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第一次手术的医疗过错导致了第二次手术,理应承担第一次手术造成上诉人的损失。2、鉴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医疗事故造成重度伤残,住院期间均是两人护理。上诉人也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两人陪护医疗证明均被拒绝。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病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至少需要两人。3、残疾赔偿金应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20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因此,本案中的上诉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8元/年计算19年。4、根据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第21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应以15年的期限为准。5、根据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8元/年计算十年。6、根据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因此,上诉人于2006年5月确凿各放级途中残,误工费应以2005年7月18日计算至2006年5月10日定残之日共290天。被上诉人因医疗事故造成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准确计算如下:(1)医疗费:28922.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47天=1175天;(3)误工费:28.88×290天=8375.12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28.88元×2人×47天=2714.72元;伤残护理费:按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10397元×15年=155955元;(5)残疾补助金:2588元×19×50%=24586元;(6)精神抚慰金:2588元×10年=25880元;(7)医疗事故鉴定费及伤残鉴定费3300元;(8)其它医疗费2302.5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9项合计为254210.88元。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因医疗事故造成上诉人医疗费等多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54210.88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农垦医院辩称:一、上诉人上诉事实与理由明显不成立。

1、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第一次手术的医疗过错导致了第二次手术,理应承担第一次手术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毫无事实根据,事实上是上诉人因反复右上腹隐痛2个月到被上诉人处就医,入院后,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病史+症状+体征及各项辅助检查结果确定上诉人患有胆囊多发性结石的疾病,必须进行手术切除胆囊治疗。胆囊多发性结石是上诉人入院前就患有的,是导致上诉人第一次手术的病因,是上诉人本身的原发疾病,而并非医院造成上诉人患病做手术,故胆囊多发性结石(即原发疾病)的手术治疗费用理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2、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住院期间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两人陪护的医疗证明均被拒绝……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至少需要两人"的要求是严重背离客观事实的。首先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过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陪护的医疗证明,其次是法律上也没有规定。二、上诉人诉求巨额赔偿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赔偿计算中均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进行计算是严重违背法律精神的;依据法[2003]20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款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故上诉人依据人身损害的相关规定诉求赔偿违背法律精神。综上,上诉人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不当,恳请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同时查明,2004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588元/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也是当事人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之一。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不应适用国务院颁布的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而被上诉人则反之。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实际已经明确此类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另外,上述条例属于国务院根据行政立法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其位阶在法律之下,但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必须严格执行,原审法院适用该条例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应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文件有关通知计算(1)医疗费28922.46元。即是第一次住院手术和第二次住院手术的治疗费用。按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医疗费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但本案中第一次手术不应属于该条例所指的"原发病医疗费用",因为海南省医学会作出的琼医鉴(2006)0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从黄疸出现的时间和第二次住院后的多次化验检查胆红素递增数值分析,符合第一次手术后,也即是出院前患者就出现黄疸的事实,说明与第一次手术有因果关系"、"医方存在术后观察不到位,未意识到胆囊手术后发生梗阻性黄疸的严重后果未予及时检查、未予及时采取措施未予及时治疗,让患者出院,使其出院后再次入院,延误治疗时机,最终导致'胆肠吻合术',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结果。"上述鉴定肯定造成该起医疗事故因第一次手术造成,医方应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间自2005年7月18日住院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即2006年4月10日止共262天,故误工费为262×28.48=7467.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25×47元=1175元。(4)陪护费28.48×47元=1338.56元(5)残疾生活补助费1645×15×50%=12337.5元(6)精神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赔偿年限2年计算即1645×2=3290元。包括医疗事故鉴定费2300元及302.50元的复查费,总共57127.78元。被上诉方应予赔偿。至于上诉方上诉提出的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因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农垦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检查费、医疗事故鉴定费总计人民币57127.78元;

二、驳回上诉人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2596元,由上诉人周某甲承担6298元,由被上诉人农垦医院承担62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开平

审判员曾人孝

审判员陈某明

二00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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