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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三亚椰晶纯净水厂、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176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3岁,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36岁,系李某甲之父亲,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35岁,系李某甲之母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立勇,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椰晶纯净水厂,住所地三亚市荔枝沟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43岁,现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三亚椰晶纯净水厂(以下简称椰晶水厂)、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勇,被上诉人椰晶水厂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椰晶水厂司机胡某某在原江山酒店送纯净水时,将李某甲的童车刮倒并使其致伤这一事实,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作出(2005)第03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甲不负责任。胡某某认为不应由他负全部责任,但又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驳不予支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胡某某是椰晶水厂雇佣的司机,其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因重大过失致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案件法律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椰晶水厂、胡某某应对李某甲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李某甲提出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950元的请求,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04)148号《关于2004-200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海南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李某甲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5元计算为1300元(25元/天×52天);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从事批发和零售纯净水,无固定收入,其收入每人每年平均8810元,护理费按误工费计算,即护理费为8810元÷365天×52天×1人=1255元;李某甲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624元,属于合理费用,而且椰晶水厂和胡某某在庭审中也同意给付,应予认定;李某甲是幼儿,出院后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也属于合理费用,但李某甲要求给付5000元的营养费,明显过高,根据其受伤情况,酌情可给付营养费1000元,椰晶水厂在庭审前已给付营养费1000元,所以不再给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海医法检字(2006)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书》(以下简称《伤残鉴定书》),认定李某甲目前伤情尚未构成伤残,经庭审质证三方对这一鉴定结论无异议,应予采信。李某甲提出赔偿伤残补助金2万元,因李某甲不构成伤残,故李某甲此项诉求不予支持。李某甲不构成伤残,并且已治愈出院,侵害的后果不严重,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甲进行伤残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350元及交通费312元,合计662元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案件法律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椰晶水厂、胡某某应向李某甲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255元,交通费624元,合计317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椰晶水厂和胡某某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79元(李某甲已预交1000元),由李某甲负担2142元,椰晶水厂、胡某某共同负担137元;鉴定费用350元由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错误,导致本案错判。1、护理费应按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父母的实际误工收入计算,即12350元。根据《人身损害案件法律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上诉人父母一直都是在为被上诉人及三亚凤凰椰爽食品料厂两家公司销售纯净水。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父母在上诉人住院前一个月(即2005年5月)每人为两家公司销售纯净水的数量,即被上诉人567桶,三亚凤凰椰爽食品料厂858桶。按照每桶5元的利润(庭审中被上诉人均认可每桶纯净水的利润在3-7元),每月的误工费为1425桶×5元=7125元。上诉人是仅为两岁的幼儿,在住院期间需要父母全职照顾。上诉人住院52天,上诉人父母亲的误工费为7125×52/30天=12350元。2、《伤残鉴定书》认定:经法医检查上诉人走路稍跛,目前对其日常生活能力有一定影响,鉴于其年幼,左下肢以后发育的情况难以预测,虽然根据目前伤情尚未构成伤残,但建议调取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按十级伤残调处。根据该鉴定结论,出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侵害人并负有全部过错的被上诉人应按十级伤残支付赔偿金14518元。3、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精神赔偿解释》)第一条及第十条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受重伤导致住院近两个月,上诉人乃至上诉人父母精神上遭受严重创伤,后果是极其严重的。由于上诉人左股骨骨折,虽然经治疗已愈合,但存在严重愈合重叠,并且左股骨相对受伤前伸长0.5cm,其直接影响了上诉人的日后成长、入学乃至就业。因此,根据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其过错程度,上诉人主张的2万元精神损失费应依法予以支持。4、根据《人身损害案件法律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证实,上诉人年幼且失血过多,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因此,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及上诉人受伤的具体情况按每日增加营养费100元共计5000元,应依法得到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应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如下: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②护理费12350元;③伤残赔偿金14518元;④精神损失费2万元;⑤交通费624元;⑥营养费5000元。以上六项共计53792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5379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椰晶水厂、胡某某共同辩称,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于2005年6月11日受伤住院,于2005年7月11日出院,其后又于2005年11月6日住院,同月22日出院。两次均在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由医院护理工悉心护理,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明确显示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03元,医院住院、出院证明上均未做出需要护理人员的意见;上诉人尚未成年,没有自理的能力,即使没有这次意外事故也需要一个家人监护;因此其请求赔付二人的护理费无事实根据。上诉人父母为椰晶、椰爽两家水厂销售纯净水是事实,是属于从事零售业工作,无固定收入。即使如此,这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父母并未终止自己的销售业务并且前后的销量基本上没有多大的差别(2005年6月销量为504桶,7月为441桶),且没有任何人可以保证其销售量只有增加没有减少。市场是动态的,受天气等各方面的影响,每桶水3至7元的利润是不现实的。根据《人身损害案件法律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仅应赔付971.88元(18.69元×52元×1人)。上诉人的误工费请求显然是不合理的,更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上诉人请求支付伤残补助金与精神损失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伤残鉴定书》认定李某甲目前伤情尚未构成伤残,且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属治愈出院。上诉人请求伤残补助金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失费2万元,不符合《民事精神赔偿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三、依据《人身损害案件法律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上均未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且我方已主动支付了1000元的营养费,所以上诉人请求支付5000元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也不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1日,椰晶水厂司机胡某某驾驶琼C71863厢式小货车送纯净水到原江山酒店内,驾车出来时,不慎刮到李某甲骑的儿童小三轮车,造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李某甲受伤后,前后于2005年6月11日至7月17日,2005年12月6日至22日两次到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李某甲所受之伤现已治愈。李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497.98元,已由椰晶水厂支付。另外,椰晶水厂还给付李某甲1000元作为营养费。李某甲申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伤残鉴定书》,认定李某甲目前伤情尚未构成伤残,但认为李某甲走路稍跛,目前对其日常生活的能力有一定影响,而且李某甲现年3岁7个月,左下肢以后的发育情况难以预测,建议按十级伤残调处。

另查,李某甲的户口是城镇居民户口,其父亲李某乙和母亲刘某某从事桶装矿泉水和纯净水批发和零售,参照《海南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平均每人年收入9943元计算。

又查,二审中,椰晶水厂提供2005年、2006年部分送货单、销售报表及收款收据,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某甲的父母并未终止销售业务,但上述单据、报表上均没有李某乙、刘某某签名;李某甲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而不予质证。

再查,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李某甲创伤较重,出血较多,且年幼,需要加强营养。另,李某甲申请伤残鉴定交付鉴定费350元,为办理鉴定到海口发生交通费用31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是否有误。李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497.9元,已由椰晶水厂支付,双方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认定为1300元,双方没有异议,也予以认定。1、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人身损害案件法律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计算。李某甲的父母从事桶装矿泉水和纯净水的批发和零售,每人年收入9943元。李某甲住院时仅为两岁,住院期间需要其父母两人轮流护理照顾,其住院52天,故护理费应为2872元(9943元×2÷360×52)。2、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伤残鉴定书》认定,李某甲目前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被上诉人对按伤残处理持有异议,故不宜按伤残处理,原判决对李某甲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人身损害案件法律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也不包含伤残赔偿金。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李某甲重伤住院近两个月,李某甲及其父母精神上遭受创伤。根据《民事精神赔偿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结合本案的情况,应给予李某甲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4、关于营养费问题。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认定,李某甲创伤较重,失血较多,且年幼,需要加强营养。根据《人身损害案件法律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李某甲伤情及医疗机构的证明,按每日增加营养费50元计算比较合理,其住院52天,故应认定此项赔偿费为2600元。5、关于交通费问题。李某甲住院期间实际发生交通费624元,双方没有异议,应予认定。综上,剔除椰晶水厂已支付的营养费1000元和已支付的医疗费不再支付外,该厂应向李某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624元,共计11396元。原审仅认定被上诉人应向李某甲赔偿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255元、交通费624元,合计3179元,显然不当,应予纠正。另,原审判决鉴定费350元及为办理李某甲鉴定相关手续到海口发生的交通费312元由李某甲负担也不合理,亦应予纠正。鉴于胡某某是椰晶水厂雇佣的司机,其在此事交通事故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根据《人身损害案件法律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椰晶水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椰晶水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某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624元,共计11396元;被上诉人胡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3676.64元,被上诉人椰晶水厂负担881.36元;鉴定费用662元(其中鉴定费350元,办理鉴定发生的交通费312元),由被上诉人椰晶水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明

审判员陈关荣

审判员曾人孝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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