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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大使俱乐部有限公司与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民一终字第44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大使俱乐部有限公司,地址:三亚市X路金河公寓B-12A。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晓东,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三亚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中心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浙川,北京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大使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使公司)、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湾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三亚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4月5日,富原公司与亚龙湾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亚龙湾公司向富原公司转让位于三亚市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内总面积为333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大使俱乐部,转让金总额为3750万元;富原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已支付48.5%的转让金,第二期付款自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10日内支付1.47%的转让金,第三期付款自取得转让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后15天内支付20%的转让金,余款在1996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富原公司在支付第二期付款后即可报建,并开工建设;富原公司可以将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再转让给第三人,但须征得亚龙湾公司的同意。合同签订前后,富原公司依约共向亚龙湾公司支付1876万元,占转让金总额的50%,其中最后一笔付款500万元的时间是1994年11月10日。1994年10月14日,亚龙湾公司向大使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在1994年底动工建设。1995年4月28日,三亚市经济计划局向大使公司发出市计计字(1995)164号文件《关于兴建"大使俱乐部酒店"项目的批复》,批准大使公司兴建大使俱乐部酒店项目。1995年7月7日,三亚市城市规划局作出市城规选字(95)95号文件,同意大使公司的兴建大使俱乐部酒店的选址意见。1995年12月11日,大使公司向亚龙湾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是富原公司就"大使俱乐部酒店"项目而成立的项目公司,要求亚龙湾公司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有关事宜中,使用大使公司的名称。之后,富原公司又三次向亚龙湾公司发出通知,声称其已将《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大使公司。2001年4月30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作出三府(2001)81号文件《关于依法无偿收回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亚龙湾开发区G-16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将涉案土地无偿收回。亚龙湾公司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期间,亚龙湾公司将《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有关行政复议材料提交给大使公司。同年6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向三亚市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复议停止执行通知书》,但三亚市人民政府没有停止执行,而是坚持将收回的涉案土地拍卖给案外人。2004年10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字[2001]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三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收地决定违法。

原审法院认定:富原公司与亚龙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富原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大使公司,双方均向亚龙湾公司发函告知合同转让的事实,亚龙湾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且从其将就涉案土地提起行政复议的有关材料递交给大使公司的行为来看,已构成法律上的默认,应认定富原公司已将《合同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大使公司,该转让行为对亚龙湾公司发生效力,大使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由于涉案土地使用权被三亚市人民政府收回并拍卖给案外的第三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参照《合同书》第十四条第4项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大使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书》,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亚龙湾公司应向大使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土地转让款本金1876万元。至于该转让款的利息,应视为大使公司因《合同书》解除而遭受的损失。《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是因为涉案土地被三亚市人民政府收回,不可归责于双方。根据公平原则,对合同解除所造成的大使公司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大使公司和亚龙湾公司各负担一半。参照合同约定,应从亚龙湾公司收到该转让款满一年的次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大使公司诉求是从1995年12月31日起到起诉之日止,是其依法行使处分权,应予准许。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大使公司与被告亚龙湾公司签订的《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二)被告亚龙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使公司土地转让金1876万元及一半利息(自1995年12月31日起计至2003年5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73810元,由原告大使公司负担43452.5元,由被告亚龙湾公司负担130357.5元。

大使公司和亚龙湾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大使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亚龙湾公司无过错只承担一半利息损失及计息截止日为我司起诉之日,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亚龙湾公司支付全部利息至还清债务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亚龙湾公司承担。亚龙湾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大使公司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使公司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并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确认,亚龙湾公司退还大使公司已付土地转让金1876万元;

二、双方确认,亚龙湾公司在法院根据本协议制作的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上述土地转让金1876万元支付给大使公司。

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47620元,由大使公司和亚龙湾公司各负担一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810元,由大使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10元,由亚龙湾公司承担。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张明安

审判员曲永生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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