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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6月13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9日6时许,被告人孔某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沪东工人文化宫四楼红苹果网吧内,趁被害人张坚熟睡之际,窃得其贴身放在背后的男式皮包一个,内有黑色亿嘉鑫LS13型手机、黑色海尔HC-x型手机各一部以及装有人民币500元的钱包一只。现经估价,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8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孔某将窃得的男式皮包、黑色亿嘉鑫LS13型手机、黑色海尔HC-x型手机各一部弃于红苹果网吧的垃圾桶内,后被他人拾得后归还被害人张坚。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的母亲帮助孔某归还给张坚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王某证言,被害人张坚出具的收条,被窃物品的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孔某依法应予惩处。因赃款、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孔某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被告人孔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孔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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