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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福山镇敦茶村民委员会头神村民小组与澄迈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

时间:2006-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行终字第12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澄迈县X镇X村民委员会头神村X组,住该村。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邱俊,澄迈县金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澄迈县X镇县委大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澄迈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澄迈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办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国营红光农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场场长。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场国土科长。

上诉人澄迈县X镇X村民委员会头神村X组(以下简称头神村X组)因其诉被上诉人澄迈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澄迈县政府)、原审第三人国营红光农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2006)海南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于2006年7月17日通过海南中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俊,被上诉人澄迈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杨某乙,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澄迈县政府对红光农场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全面登记。2004年2月23日,澄迈县国土环资局向头神村X组发出《指界通知书》,通知指界时间为2004年3月1日,收件人蔡某鸿在回执单上签名。蔡某鸿等人参加指界后,拒绝签章。2004年6月1日,澄迈县国土环资局向头神村X组发出《定界签章通知书》,其主要内容是: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七规定,要求头神村X组在编号分别为01A、01B、01C、10D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章。如有异议,则应在十五日内提出重新定界申请。逾期不申请,则按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的定界结果为准。该"通知书"回执注明无收件人签名。2004年6月8日,头神村X组向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提交《关于土地划界异议书》,对编号为01B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琼土环资籍字(2003)22号文件的规定,双方的土地权属界线应以原农场的防风林带为界,并以红光农场与头神村X组2000年9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为证,指出在水塘(即该村原水田)的东南边沿440米的山坡上有该村二十一亩土地(也是在原防风林下)。异议书还认为1964年划界时,也是以水塘北、东、南、西侧的防风林带为界,林带以下的土地连同水塘(当时是田冲)均为该村所有。据此要求重新核定界线。2004年7月5日,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发布有关红光农场土地界线的《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2004年7月26日,澄迈县政府国土环境资源局向头神村X组作出《关于国营红光农场与福山镇X村民小组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认为头神村X组与红光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等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无关,以原防风林带为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4年8月5日,澄迈县国土环资局向头神村X组送达该"答复",其送达回证"收件人签章"栏内注明"头神村X组长蔡某鸿收到拒签名"。2004年10月30日,澄迈县政府颁发红光国用(2004)第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29819370.1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营红光农场与有关人民公社、生产队签订的《地权处理协议书》及附图以及澄迈县人民委员会制发的(64)澄办字第136号《关于国营红光农场与有关人民公社、生产队地权处理情况》文件规定,头神村X组所诉的争议地在第三人红光农场的用地范围内。澄迈县政府给第三人红光农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事实清楚。头神村X组提出其与第三人红光农场土地权属界线应以原农场的防风林带为界,但其没有提出确凿充分证据证实。头神村X组以其于2000年与红光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等为证,证明争议地属于其农民集体所有,但此协议书只能证明土地发包情况,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地拥有所有权。头神村X组亦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拥有所有权。因此,头神村X组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头神村X组不服海南中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庭审质证的证据确认不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合法性表示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告相片之真实性和合法性均表示异议。二、澄迈县国资局的"答复"没有送达,应视为无效。三、上诉人与红光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不仅能证明土地发包情况,同时也是其土地所有权的法律依据。此外,上诉人提供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手册是经澄迈县X镇政府盖章有效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既不查清土地承包情况,又没有查清土地耕作的历史状况,在该争议地还没有进行土地确权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没有对争议地提供所有权的充分证据错误。四、颁证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2004年3月1日进行土地指界核定时,上诉人以口头表示异议并在2004年6月1日《定界签章通知书》送到时,拒绝签章。2004年6月8日向澄迈县国土环资局提交了《关于土地划界的异议书》。但被上诉人依然于2004年7月5日进行公告并于同年10月30日给第三人红光农场发证,显然违法。五、根据有关规定,澄迈县政府应依据历史耕作状况确定土地权属并将争议地确定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澄迈县政府颁发给红光农场的(2004)第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澄迈县政府辩称:根据1964年红光农场与上诉人签订的《地权处理协议书》,澄迈县人民委员会制发的(64)澄办字第136号《关于国营红光农场与有关人民公社、生产队地权处理情况》文件和附图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争议地已划入红光农场范围内,该地也一直由农场使用。被上诉人在发证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地籍调查,土地登记申请审批、土地登记发证送审、公告等程序,颁证行为合法。上诉人在一审庭审除对公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也承认被上诉人在2004年7月5日进行公告,因此,其对公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不能成立。上诉人坚持以原农场防风林带为界确定土地权属,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应予维持。

第三人红光农场未书面陈某,其庭审陈某意见与被上诉人澄迈县政府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澄迈县政府为红光农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是国营红光农场与福山人民公社敦茶大队头臣生产队(即现头神村X组)于1964年1月签订的《地权处理协议书》及附图以及澄迈县人民委员会制发的(64)澄办字第136号《关于国营红光农场与有关人民公社、生产队地权处理情况》文件的规定。上诉人头神村X组诉争的争议地在上述协议及附图范围内。澄迈县政府依据上述协议、附图及文件给红光农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清楚,权属来源审核合法。上诉人提交的红光农场与其所签《土地承包协议》及农场职工与其签订的联产承包手册,均不能证明争议地属于其农民集体所有,其主张与红光农场的土地权属界线应以原农场防风林带为界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上诉人头神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大胜

审判员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容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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