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三亚市人民政府与三亚市滨海实业发展总公司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6-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行终字第182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5)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蔡世峰,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三亚市滨海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义松,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口市X路53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与被上诉人三亚市滨海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亚行初重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于2005年11月4日通过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亚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蔡世峰,被上诉人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义松、李某某,原审第三人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经被上诉人滨海公司申请工业用地,三亚市政府于1991年5月27日作出市府函[1991]70号《关于同意出让南边海打捞站东侧滩涂地给三亚市滨海实业发展公司使用的批复》,同意将该处18638平方米土地出让给滨海公司作为工业用地并给滨海公司颁发了南海国用(1993)字第05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滨海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即开始了工程设计、围垦、打桩、填土造地等投入与建设。该项目投资总额,经三亚市天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论为9258195.71元。因滨海公司用该地作抵押,向三亚市工商银行贷款未还。1995年3月3日,三亚市中级法院依三亚工商银行的申请,立案执行该案(1994)三亚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对贷款抵押物即本案滨海公司所属土地进行查封。1999年4月12日,市政府作出三府[1999]88号《关于收回三亚市滨海实业发展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以土地未按规定开发,闲置至今为由,决定无偿收回滨海公司土地使用权。2000年3月29日,本院提级执行前述(1994)三亚经初字第19号案件,并于同年11月27日就该地处置问题,给三亚市国土局发出(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67-1号民事裁定,要求该局将该土地的权益裁定给三亚工商银行。2004年1月17日本院再次致函三亚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该局将本案186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协助执行给华融公司核发换地权益证书,我院不再重新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2000年2月15日,市政府将该土地中一部分即8576.89平方米划拨给房地产租赁所,证号为三土房(2000)字第0306号。同年12月29日,将另一部分即5682.58平方米出让给永茂公司(经评估标定地价为每平方米426元),证号为三土房(2000)字第1983号。2001年2月22日,将第三部分即3786.96平方米土地出让联峰公司,证号为三土房(2001)字第0194号。永茂公司所属土地已用作永茂海景别墅区房地产开发。2002年8月28日,滨海公司向海南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与2003年12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政府三府[1998]88号《决定》。滨海公司遂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于2004年6月16日作出琼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判决认定滨海公司在取得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后,确实进行了一定的投资和开发,不属于闲置土地情形。市政府以"未开发建设、土地闲置至今"为由,作出无偿收回土地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确认三亚市政府的收地行为违法,同时认为"可以采取给华融公司核发换地权益书的补救措施,公平处理本案各方的利益问题"。于是滨海公司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三亚市南边海打捞站东侧18638平方米滩涂地系原告滨海公司合法受让取得,且进行了工程设计、围垦、打桩、填土造地等投入和建设。被告市政府以"未开发建设、土地闲置至今"为由,作出无偿收回土地的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已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4)琼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确认。该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滨海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滨海公司据此请求被告行政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法行使收回土地,且分别划拨或出让给市房地产租赁所等三家单位,致使滨海公司丧失了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其直接的损失是该块土地当时的市场价值。滨海公司要求市政府赔偿其先期投资款9258195.71元及该土地及五十年使用权和生产设施的预期收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市政府批复出让给永茂公司时批准的标定地价每平方米426元乘以该地面积计算该地的直接损失,即426元每平方米乘以18638平方米等于7939788元。被告作出收地决定时,原债权人三亚工商银行曾提出申辩,但被告认为申辩意见无法定依据,对三亚工商银行的合法权益未作出处置。在华融公司与滨海公司借款纠纷执行案中,省高院作出(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67-1通知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之相关权益已转移给华融公司。2000年11月8日,省高院以被执行人滨海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67-2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执行。在该执行案中,市国土局以该土地已收回,未予协助执行。虽然该土地使用权未办理相关手续,但华融公司为本案涉案土地的实际权益人,滨海公司为名义上的权利人。而在该地被被告出让给他人后,华融公司从未主张其权利,而且其与滨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已依法终结,第三人华融公司应当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启动执行程序。故,本院不能直接将该地赔偿款判归第三人华融公司享有。华融公司对滨海公司的合法债权,可在本判决生效、滨海公司实际取得赔偿权益后,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以得到保护和实现。因此,被告市政府关于其收回土地,未损害滨海公司的权益,应给华融公司核发换地权益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三亚市滨海实业发展公司享有7939788元的土地权益。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折价予以赔偿。

三亚市政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海南省高院(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6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关于依法对三亚市(1991)国土(证)字第51号地块处理意见》,裁定滨海公司原有的本案土地使用权依法作价抵偿华融公司的债务,应向华融公司核发《换地权益证书》。至此,本案土地权益归属华融公司,滨海公司丧失该土地使用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滨海公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滨海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一审判决确认该土地权益为7939788元是有事实依据的。一审法院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确认该土地的总体地价为7939788元是符合事实的,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华融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述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一审判决书中有一句话我们有异议,针对原审判决书中第八页倒数第五行"……依法终结……"这一点我们提出一个事实,2000年2月15日政府将该收回土地的出让手续下达后,同年12月第三人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向上诉人申请核发换地权益证书,但上诉人没有协助办理。这个事实我们要澄清,其他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的问题是赔偿应由谁来主张。因滨海公司拒不履行已生效的(1994)三亚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将该案提级执行,于2000年11月27日下发(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6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关于依法对三亚市(1991)国土(证)字第51号地块处理意见》,裁定滨海公司原有的本案土地使用权依法作价抵偿华融公司的债务。至此,本案土地权益归属华融公司,滨海公司已丧失该土地使用权。其次,本院2004年6月16日作出的(2004)琼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虽确认三府[1999]88号《决定》违法,但同时确认"可以采取给华融公司核发换地权益书的补救措施,公平处理本案各方的利益问题"。而一审判决不顾二审生效判决和裁定认定的事实,将该案土地权益仍认定属于被上诉人滨海公司,既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亚行初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三亚市滨海实业发展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审判员程小平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日

书记员容泽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