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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曾某某、张某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桂民四终字第14号

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贵港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西贵港市X镇罗泊湾。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庆秋,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农垦糖业集团黔江制糖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武宣县X镇草鱼塘。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司供销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余新春,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农民,住所(略)。

一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工人,住所(略)。

上诉人广西贵港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荷城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农垦糖业集团黔江制糖有限公司(下称农垦黔江公司)、张某某、一审被告黄某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荷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庆秋、林某,被上诉人农垦黔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新春、林某某、一审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26日,原告委托“贵港荷城268”号船舶承运白糖270吨,起运港广西武宣草鱼塘港,到达港广州港,运费35元/吨,运费共计9450元。3月28日,货物装船后,船长张某某出具收据,并加盖船章。同日17时,该船航行至武宣航段转桶沙时触礁沉没,白糖全损。

2005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荷城运输城公司为该船的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本院扣押登记在被告荷城运输公司名下的“贵港荷城116”、“贵港荷城138”、“贵港荷城158”、“贵港荷城198”四船,并冻结“贵港荷城268”号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桂平支公司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本院于2005年6月30日裁定扣押、冻结上述船舶和保险金。

另查明,“贵港荷城268”号船舶在海事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荷城运输公司。案涉白糖的收货人系广州市桂源糖业经营部。在货损事故发生之前,原告与收货人议定白糖价格3100元/吨,另计运费和装卸费83元/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观点,其争议焦点为:荷城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如何计算。

一、关于荷城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贵港荷城268”船在船舶登记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荷城运输公司,因此,被告荷城运输公司应为对外经营的合法主体。在我国,船舶所有及经营实行登记公示制度,即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以有关机构登记为准。本案船舶资料记载的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被告荷城运输公司,故被告荷城运输公司系法律意义上的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虽然其与原告未签订有运输合同,但货物运单载明承运人系“贵港荷城268”号船舶,货物装船后,船长出具收据并加盖船章,这符合我国航运惯例,故水路货物运单直接约束被告荷城运输公司,被告荷城运输公司是承运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金额如何计算问题。案涉白糖的损失应包括白糖价值、运费、装卸费等项。本案中,原告没有诉请被告荷城运输公司赔偿运费和装卸费等项损失,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运费、装卸费等已实际发生,故赔偿金额应按案涉白糖的价值,即按其与收货人议定白糖价3100/吨计算,共(略)元。原告诉称以市场行情价即3183元计算赔偿金额,其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荷城运输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被告荷城运输公司所属船舶的船长张某某已向原告出具收据等证据,且已实际装船开航,据此,原告与被告荷城运输公司之间水路货物运输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运输合同已成立,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荷城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接受原告交付运输的货物后,负有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但其未能尽到安全运送之责,以致货物全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荷城运输公司对案涉货物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其以不是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而是挂靠人为由辩称其不是承运人,不负有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由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之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方行使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西贵港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农垦糖业集团黔江制糖有限公司白糖损失(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702元,诉前扣船费9255元,合计(略)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广西贵港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略)元。

上诉人荷城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农垦黔江公司之间并无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未与农垦黔江公司订立运输合同,亦没有从事收货、储存、运输、收取运费等行为,上诉人不是承运人。二、与被上诉人农垦黔江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是被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从未与张某某有过雇佣关系,更未授权其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张某某是本案承运人,农垦黔江公司的货物损失只能由张某某承担。三、一审判决判令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明显过高,有违我国船舶运输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根据相关规定,承运船舶的责任限额为(略)元,一审判决未适用责任限额不当。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农垦黔江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农垦黔江公司辩称,一、尽管其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签订一份完整的书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但“水路货物运单”及收据都证明了上诉人是承运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三、本案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上诉人认为可以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没有任何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基础。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黄某某述称,虽然其为“贵港荷城268”号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但船舶已出租给张某某,应由张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明显过高,请求根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予以调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贵港荷城268”号船由一审被告黄某某出资购买,2000年8月7日,上诉人荷城运输公司与黄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黄某某将船舶挂靠荷城运输公司经营,船舶所有权登记书记载所有权人为荷城运输公司,但实质为黄某某等个人所有;船舶纳入挂靠管理后,仍由黄某某直接自主决策经营,黄某某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缴纳公司分担费用,并承担经营过程中应负的一切民事责任;黄某某在挂靠经营期间,实行单船核算,自负盈亏;船舶经营收入及支出,原则通过荷城运输公司账户结算,同时需依法缴纳各种税费及各种规费,每月向荷城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

从1999年底起,被上诉人张某某就开始租赁黄某某所属船舶进行经营,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2004年7月31日,黄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贵港荷城268船租赁合同书”,约定黄某某将“贵港荷城268”号船舶租赁给张某某,租赁期一年(从2004年7月31日至2005年7月30日),租金每月2500元;张某某每月除交纳租金外,还应向有关部门交纳当月的各种规费、税费、货物保险、办单费、机器零件更换、维修费、年检、安检等费用;租赁期间出现各种安全事故或货物短缺,其责任及经济损失全部由张某某负责。双方未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手续,张某某承租船舶之后,自行对船舶进行经营,承揽货物,收取运费。

2005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农垦黔江公司的货物装上“贵港荷城268”号船舶之后,张某某签发了号码为(略)、(略)两份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和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两份运单上托运人记载为农垦黔江糖厂,承运人一栏空白,货物重量分别为240吨、30吨。承运人盖章处为手写“贵港荷城268”。事故发生后,经农垦黔江公司请求,张某某出具了收到垦黔江公司白砂糖270吨的收据,收据上写明船号为荷城268,且加盖了船章,张某某以船主的名义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被上诉人农垦黔江公司的货损由谁承担责任承运人是否可享受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一、关于本案货物运输承运人的确定问题。

上诉人认为,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农垦黔江公司之间并无运输合同关系,虽然“贵港荷城268”号船舶资料记载的所有权人与经营人均为上诉人,但黄某某为出资购买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黄某某将船舶交给张某某租赁经营。上诉人并未直接经营该船舶,对外亦未用该船承揽业务。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农垦黔江公司订立运输合同,运单是由张某某自已签发,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上诉人亦没有从事收货、储存、运输、收取运费等承运人行为,上诉人既非运输合同签订主体,也非履行主体,上诉人不是承运人。与被上诉人农垦黔江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是被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从未与张某某有过雇佣关系,更未授权其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张某某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本案承运人为张某某而非上诉人。

被上诉人农垦黔江公司认为,在我国,船舶所有权及经营权实行登记公示制度,船舶登记机关对“贵港荷城268”号船舶的所有权证书及国籍证书所记载的所有权人及经营人均为上诉人。尽管其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签订一份完整的书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但《水路货物运单》及收据都证明了上诉人是承运人。上诉人与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张某某出具的“收据”上加盖了该船的公章就更充分的证明了上诉人是本案的承运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承运人正确。

一审被告黄某某认为,船舶由张某某经营,张某某为承运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案涉水路货物运单上明确载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和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本案承运人应当根据该规则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据此,承运人应当是与托运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完成运输义务的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农垦黔江公司(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并承担运输义务的承运人应当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其理由为:1、张某某与农垦黔江公司联系运输业务。本案没有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但与农垦黔江公司联系运输业务、约定收取运费的人为张某某。张某某与农垦黔江公司联系运输事宜、协商运费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视为双方达成了口头货物运输合同。2、张某某签发运单、接受货物并履行了运输义务。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八条“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的收据”的规定,运单上对承运人的记载或运单的签发人是判断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的重要依据。案涉水路货物运单上仅记载了船号未加盖船章,即运单并未明确记载承运人,但运单由张某某签发,表明其接受了货物,履行了运输义务。3、张某某是以自已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为运输行为。张某某从船舶实际所有人黄某某处以光船租赁的方式承租船舶,以自已的名义承揽、运输货物。张某某不为上诉人服务,其与上诉人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农垦黔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上诉人的表见代理人。在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以船东的名义向农垦黔江公司出具了收到货物的收据,进一步证明其是以自已的名义联系运输业务、为运输行为。虽然收据上的船号处加盖了“贵港X号”船的船章,但该船章仅表明接受、运输货物的船舶名称,而承运人为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其经营的是运输业务而非船舶,收据上加盖了船章不能必然推论出船舶所有权人为运输合同的签订人。被上诉人农垦黔江公司以此为由而认为上诉人为承运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张某某以自已的名义与农垦黔江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并履行运输义务,应认定为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上诉人虽然为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及经营人,但并未与托运人农垦黔江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且与张某某不存在雇佣、代理关系,并非货物运输承运人,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承运人的上诉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货损赔偿责任人的确定问题。

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承运人为张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农垦黔江公司的货物损失只能由承运人张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农垦黔江公司认为,本案的承运人为上诉人,货物损失赔偿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被告黄某某认为,船舶已出租给张某某,张某某实际经营船舶及运输货物,其应当对农垦黔江公司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张某某在接受被上诉人的货物后,未按运输合同的约定完成运输任务,因船舶触礁沉没而致货物全部损失,而其又未能举证证明货物损失系因依法可以免责的事由所致,故应对被上诉人农垦黔江公司的货损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黄某某为本案运输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将船舶以光船租赁的形式出租给张某某,但未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其出租船舶的效力不得对抗租赁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对被上诉人农垦黔江公司而言黄某某仍为船舶的实际控制人及实际运输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六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黄某某应与承运人张某某一同对被上诉人农垦黔江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虽然并非船舶的真正所有权人,亦非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但其允许不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黄某某所购船舶挂靠其经营,并将自己登记为船舶所有权人及经营人,其行为实质为出借水路营运资质,对以其名义进行运营的船舶不仅具有管理及监督的职责,且应当承担船舶运营所致的风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尽到管理监督职责,应当对被上诉人农垦黔江公司货物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关于承运人是否享受责任限制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因航运业风险大,为适度扶持航运人的发展我国《海商法》将承运人的赔偿额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167条规定“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不适用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但可以适用该法其他章节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又根据该解答第182条“20总吨以上不满300总吨从事我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属于责任限制船舶,但其限额根据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涉案船舶为199总吨,以此为据计算承运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为(略)元。

被上诉人农垦黔江公司认为,本案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涉《水路货物运单》明确规定: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和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因此,上诉人认为承运人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没有任何法律事实和法律基础,一审判决对损失赔偿的计算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也是与上诉人的民事违法后果相适应的。

一审被告黄某某认为,承运人应当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运单的约定,承运人、托运人的相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而该规则并未对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作出规定。但鉴于内河运输亦为海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对海事法律关系作出系统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部分规则亦可适用内河运输,但需有该法的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但并未对何种类型的船舶能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作出特别的规定,应当根据该法对船舶的定义而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由此可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制度中的船舶仅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本案承运船舶为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内河船舶,不能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上诉人认为承运人应当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的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为张某某,其未能履行安全运输货物的义务,应当对被上诉人农垦黔江公司的货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黄某某作为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将船舶光租给张某某但未办理登记手续,该租船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视为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应与承运人一同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为承运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及经营人,对挂靠其经营的承运船舶未尽监督之责,应当对货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农垦黔江公司与收货人议定的货物单价计算出的农垦黔江公司货损价值正确,但对本案承运人认定欠妥,以致对责任人的确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条第(四)、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05)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某某、一审被告黄某某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广西农垦糖业集团黔江制糖有限公司白糖损失(略)元。

三、上诉人广西贵港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广西农垦糖业集团黔江制糖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702元、诉前扣船费9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农垦糖业集团黔江制糖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一审被告黄某某共同承担(略)元,上诉人广西贵港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略)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瑜

代理审判员谭庆华

代理审判员程丽文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国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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