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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威富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案

时间:2006-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广海法初字第267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系中山市X镇星华五金厂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青燕、沈某,均为广东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富物流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九龙九龙湾启兴道X号太平洋贸易中心X室。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威富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判,于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青燕、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富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4年4月,韩国友金公司((略).)通过传真向原告发出关于购买价值64,940美元69,000打指甲钳、价格条件为FOB中山的订单。5月5日,韩国友金公司向原告电汇定金6,474美元,原告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6月25日,韩国友金公司指定的承运人即被告通过传真与原告联络具体装运事宜,7月8日,原告根据韩国友金公司及其代理的指示,将涉案货物交给被告承运,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出提单(包括3份提单正本和2份提单副本)。由于韩国友金公司没有支付余下的90%货款,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在原告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不要放货。被告回复涉案货物已经到达目的港但无人提货,并回复称提单在原告手里客人是提不到货的。10月,原告从被告处得知涉案货物已被客人提走。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2005年1月,被告要求原告直接与韩国友金公司联系。被告未凭正本提单放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原告损失负有直接责任。尽管涉案提单中注明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但该法未对承运人能否不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货作出明确规定,涉案货物也与美国完全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466美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起诉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6,500元人民币;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订单;2、定金凭证;3、被告致原告安排货运的传真;4、装货通知2份;5、托运单;6、核对提单的传真2份;7、提单正副本全套;8、被告致原告交涉无单放货的电子邮件;9、被告的登记资料;10、费用凭证8份。

被告威富物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2、5、7、9是原件,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3、4、6系传真件,其内容可以与证据2、5、7的记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除其中的电汇凭证是复印件外,其他均系原件,该复印件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据10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8日,原告与韩国友金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03-(略)的买卖合同,原告向韩国友金公司出售69,000打指甲钳,价格条件为FOB中山,货款总额为64,940美元,买方电汇货款总额的10%作为定金,其余90%的货款在原告将提单传真给韩国友金公司后支付。5月10日,中国银行(香港)通知原告,有原始金额为6,474美元的款项[扣除汇出银行收取的费用16.17美元和中国银行(香港)收取的费用2.60美元后,实际入帐金额为6,455.23美元]汇入原告在该行设立的帐户。

被告受韩国友金公司委托与原告联系,并安排涉案货物的运输船舶。2004年7月8日,被告在香港签发了编号为(略)的已装船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原告,收货人是韩国友金公司,货物接收地、装运港均是中山,交货港和卸货港均是伊斯坦布尔((略)),货物为69,000打指甲钳,货物装船时间2004年7月8日。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5条第2项规定,货物运出或运至美国的海运承运人责任依照《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确定。第27条法律和管辖权条款则规定“不论是由于第5条第2项或其他原因而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本合同受美国法律调整,且纽约南区的美国联邦法院对以下纠纷拥有排他的管辖权,包括与因货物运往或运出美国而产生的应付给承运人的运费或其他费用有关的纠纷。其他情况下,本提单受英国法律调整,由英国法院管辖。”原告现仍持有全套3份正本提单和2份副本提单。

原告委托香港律师查询被告在香港的登记资料,支出费用4,143.85元人民币;为办理涉案有关证据的翻译和公证,支出费用1,800元人民币。

另,被告系由“威富海运有限公司((略))”更名而来。中山小榄至广州省站的车票价为每人35元人民币。

原告提供了证据8即被告致原告交涉无单放货的电子邮件,以证明被告无单放货造成损失的事实。对此,本审判员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尽管涉案提单背面约定提单的管辖法院是美国或英国法院,但鉴于涉案货物是由中国运往土耳其,没有证据显示运输途中停靠过美国或英国的港口,且当事双方分别是中国公民和中国香港的公司,因此,美国、英国与涉案纠纷没有实际联系,涉案提单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其效力不予确认。涉案运输的始发地是在本院辖区内的中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在本院依法可以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涉案货物由中国广东省中山市运往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属于涉外纠纷。根据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27条的约定,结合本案事实,涉案提单应受英国法律调整,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英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且英国系判例法国家,英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难以查明,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27条的约定无法执行。鉴于涉案运输的始发地、托运人的住所地均在中国境内,中国是与涉案运输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在当事人的约定无法执行时,本案应当适用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国家即中国的法律进行实体审理。

原告向被告托运涉案货物,被告在收到涉案货物后,向原告签发了提单,双方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负有在目的港凭提单向收货人交货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无单放货,并提供了证据8即被告致原告交涉无单放货的电子邮件。结合涉案全套正本提单至今仍由原告持有和提单签发时间距今已有1年的事实,在被告拒不答辩和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证据8应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将涉案货物无单放货于韩国友金公司。对此,被告作为承运人无单放货,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托运人即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将价值64,940美元的涉案货物出售予韩国友金公司,但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仅收到定金6,474美元,尚有余款58,466美元未能收回。原告未能收回该余款与被告无单放货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该损失。

原告请求的为起诉而支付的查册公证费、翻译费、交通费等,是原告为完成举证义务和进行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货款损失58,466美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99元人民币、其他诉讼费100元人民币,共计9,899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131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9,768元人民币。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威富物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卫全

二ОО五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方建华

书记员张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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