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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电信有限公司陵水县分公司与海南电网陵水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35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电信有限公司陵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陵水电信公司)。住所地:陵水县X镇X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龙,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电网陵水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陵水供电公司)。住所地:陵水县X镇X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电网陵水供电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1971年3月出生,海南电网陵水供电公司职工,住(略)。系王某乙的胞姐。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陵水县X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陵水电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陵水供电公司、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陵水电信公司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陵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陵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0年9月,原告王某乙在三才镇X村立0.4千伏线路31号电力杆检修线路时被电击伤,从4.92米的高处坠下,造成其瘫痪卧床。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电信公司违反电力法的规定,擅自在禁止的距离内立电信杆,由于2004年8月24日登陆的"科罗旺"台风的风力作用,电信杆底部出现偏坑9厘米和34厘米的深坑,电信杆自底部向电力杆歪斜,直接压在电力杆4.92米角铁双横担处,夹破进户线绝缘皮,造成电力杆进户线角铁带电,原告拉修线路时触电致伤。因此,应认定原告王某乙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需要致伤害,应属工伤。他与被告供电公司发生了工伤赔偿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王某乙应向供电公司提起工伤事故赔偿,不能直接越过工伤赔偿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工伤赔偿纠纷属置后诉讼,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2004年10月22日,王某乙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陵水电信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0046.9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13600元、交通费576元、住宿费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6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566元、后续护理费116900元;二、判令被告陵水电信公司对原告承担伤残赔偿金145180元,以上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564481.9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陵水电信公司承担。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本案工伤赔偿纠纷属置后诉讼,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工伤双方因劳动争议必须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不服劳动争议仲裁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起诉。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0955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原审被告陵水电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违法确定各方的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撤销原审裁定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及当事人各方侵权责任的违法确定;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陵水供电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系被上诉人陵水供电公司的抄表工。对此事实,被上诉人陵水供电公司、王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8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上诉人王某乙前往陵水县X镇X村抄完表后,返回陵城供电所的途中时,接到大宁村村民罗淑珍报告8月24、25日两天其家里的电灯不亮,要求帮助排除故障。10时15分,王某乙在周宏兰、罗荣珍(陵城供电所的工人)的监护下,用竹梯靠着大宁村0.4KV线路31号电力杆往上爬,翻过电表箱后,脚踏在电表箱上,右手抓4.92米的高出的角铁横担触电,王某乙遂从4.92米的高处坠落致伤。本案被上诉人王某乙是在工作时间并在工作场所检查供电线路时触电受伤致残,已构成工伤事故。本工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王某乙的用人单位陵水供电公司在台风过后不及时检查供电线路,忽视安全教育和培训,日常管理监督不到位,员工安全意识淡薄等原因造成,其用人单位陵水供电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王某乙在本案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王某乙的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陵水供电公司,依法应承担其工伤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的讲话:"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属供电线路触电引起的工伤事故,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不属于第三人共同侵权的情形,被上诉人王某乙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不应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后,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劳动争议的诉讼,人民法院才可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工伤损害赔偿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如不服,才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陵水电信公司在未征得陵水供电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电力杆旁树立电信杆,距离过近,受"科罗旺"台风影响电信杆倾斜后,也没有及时组织检查抢修,磨破电力杆进户线绝缘皮,使角铁横担带电,造成王某乙检查电路时,触电坠落致伤。陵水电信公司对本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但其行为不属于第三人直接侵权的情形。被上诉人王某乙用人单位陵水供电公司在按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王某乙相应保险待遇责任后,陵水供电公司可通过协商途径向上诉人陵水电信公司提出经济补偿。原审裁定以本案工伤赔偿纠纷属置后诉讼,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工伤双方因劳动争议必须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不服劳动争议仲裁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起诉并无不当,不涉及实体处理的问题,故应予维持。上诉人陵水电信公司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确定各方的侵权赔偿责任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而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涉及到事实认定和处理,属于程序上的问题。因此,上诉人陵水电信公司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收取一审诉讼费10955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70号文,驳回起诉的案件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即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乙承担;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陵水电信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陈旭东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电信有限公司陵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陵水电信公司)。住所地:陵水县X镇X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龙,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电网陵水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陵水供电公司)。住所地:陵水县X镇X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电网陵水供电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1971年3月出生,海南电网陵水供电公司职工,住(略)。系王某乙的胞姐。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陵水县X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陵水电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陵水供电公司、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陵水电信公司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陵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陵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0年9月,原告王某乙在三才镇X村立0.4千伏线路31号电力杆检修线路时被电击伤,从4.92米的高处坠下,造成其瘫痪卧床。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电信公司违反电力法的规定,擅自在禁止的距离内立电信杆,由于2004年8月24日登陆的"科罗旺"台风的风力作用,电信杆底部出现偏坑9厘米和34厘米的深坑,电信杆自底部向电力杆歪斜,直接压在电力杆4.92米角铁双横担处,夹破进户线绝缘皮,造成电力杆进户线角铁带电,原告拉修线路时触电致伤。因此,应认定原告王某乙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需要致伤害,应属工伤。他与被告供电公司发生了工伤赔偿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王某乙应向供电公司提起工伤事故赔偿,不能直接越过工伤赔偿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工伤赔偿纠纷属置后诉讼,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2004年10月22日,王某乙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陵水电信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0046.9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13600元、交通费576元、住宿费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6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566元、后续护理费116900元;二、判令被告陵水电信公司对原告承担伤残赔偿金145180元,以上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564481.9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陵水电信公司承担。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本案工伤赔偿纠纷属置后诉讼,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工伤双方因劳动争议必须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不服劳动争议仲裁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起诉。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0955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原审被告陵水电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违法确定各方的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撤销原审裁定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及当事人各方侵权责任的违法确定;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陵水供电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系被上诉人陵水供电公司的抄表工。对此事实,被上诉人陵水供电公司、王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8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上诉人王某乙前往陵水县X镇X村抄完表后,返回陵城供电所的途中时,接到大宁村村民罗淑珍报告8月24、25日两天其家里的电灯不亮,要求帮助排除故障。10时15分,王某乙在周宏兰、罗荣珍(陵城供电所的工人)的监护下,用竹梯靠着大宁村0.4KV线路31号电力杆往上爬,翻过电表箱后,脚踏在电表箱上,右手抓4.92米的高出的角铁横担触电,王某乙遂从4.92米的高处坠落致伤。本案被上诉人王某乙是在工作时间并在工作场所检查供电线路时触电受伤致残,已构成工伤事故。本工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王某乙的用人单位陵水供电公司在台风过后不及时检查供电线路,忽视安全教育和培训,日常管理监督不到位,员工安全意识淡薄等原因造成,其用人单位陵水供电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王某乙在本案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王某乙的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陵水供电公司,依法应承担其工伤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的讲话:"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属供电线路触电引起的工伤事故,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不属于第三人共同侵权的情形,被上诉人王某乙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不应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后,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劳动争议的诉讼,人民法院才可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工伤损害赔偿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如不服,才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陵水电信公司在未征得陵水供电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电力杆旁树立电信杆,距离过近,受"科罗旺"台风影响电信杆倾斜后,也没有及时组织检查抢修,磨破电力杆进户线绝缘皮,使角铁横担带电,造成王某乙检查电路时,触电坠落致伤。陵水电信公司对本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但其行为不属于第三人直接侵权的情形。被上诉人王某乙用人单位陵水供电公司在按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王某乙相应保险待遇责任后,陵水供电公司可通过协商途径向上诉人陵水电信公司提出经济补偿。原审裁定以本案工伤赔偿纠纷属置后诉讼,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工伤双方因劳动争议必须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不服劳动争议仲裁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起诉并无不当,不涉及实体处理的问题,故应予维持。上诉人陵水电信公司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确定各方的侵权赔偿责任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而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涉及到事实认定和处理,属于程序上的问题。因此,上诉人陵水电信公司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收取一审诉讼费10955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70号文,驳回起诉的案件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即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乙承担;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陵水电信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陈旭东

二00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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