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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367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4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略)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76年出生,汉族,(略)人,现住(略)。系上诉人李某甲的儿子。

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荣彬,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某某,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国营红光农场保良一队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别名李某松),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略)人,现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6)澄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3日下午17时许,原、被告两家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李某甲及其儿子李某乙(现在逃)到原告家门口争吵时,两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劳某某,并将其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劳某某受伤。当地福山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用车将原告劳某某送往国营红光农场医院进行治疗,其入院时间为2006年4月13日下午8时30分。经医院诊断为:"左颞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颅内出血"。2006年4月14日,澄迈县公安局以公(澄)决字(2006)第177号对被告李某甲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2006年4月13日19时许,李某甲及儿子李某乙在昌群村因土地纠纷打伤劳某某。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疾病证明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劳某某受伤后,于2006年4月13日至2006年4月26日在国营红光农场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医疗费为1625元。根据医嘱,原告劳某某2006年4月15日、2006年5月24日在海南省农垦总局医院门诊检查医疗费用为377.6元。2006年4月30日、2006年5月5日、2006年5月24日在国营红光农场医院门诊检查医疗费为166.7元。合计医疗费2169.3元。2006年5月10日,原告劳某某还自己到澄迈县X镇同仁药店取药费用为206元、2006年5月19日到澄迈县X镇X村委会医疗站取药费用为37元。两次取药费用为243元。原告劳某某住院治疗13天。根据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文件琼公交警(2005)160号《关于2005-200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第六条第一款"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即25元/天。其伙食补助费为25元×13天=325元。第三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我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一)项"农、林、牧、渔业:6206元"即每日17元。故原告劳某某因住院误工13天。根据医嘱休息15天,共计28天。其误工费为17元×28天=476元。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澄迈县公安局福山派出所于2006年5月24日主持对双方进行调解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00元,被告仅同意赔偿2400元,因双方调解达不成协议而调解终结。原告劳某某于2006年6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4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误工费476元共计人民币3213.3元,并要求由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劳某某与第一被告李某甲、第二被告李某乙因土地发生争执时,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没有通过有关组织部门妥善解决纠纷,而是采取了不理智的作法殴打原告劳某某造成受伤住院治疗,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劳某某请求第一被告李某甲、第二被告李某乙赔偿住院医疗费2169.3元、误工费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共计人民币2970.3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原告劳某某自己到福山镇同仁药店、福山镇X村委会医疗站治疗243元费用要求两被告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支持;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的规定。因此,原告劳某某的上述两次的治疗费用不是在法律规定的所在地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劳某某请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是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和第五条第一款"……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对原告劳某某构成伤害的事实,已由澄迈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劳某某诉请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第一被告李某甲、第二被告李某乙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1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5元、误工费人民币476元共计人民币2970.3元给原告劳某某(限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第一被告李某甲、第二被告李某乙对原告劳某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8元,由原告劳某某负担11元,第一被告李某甲、第二被告李某乙共同负担127元。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无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反驳被上诉人的非法请求,致审理结果对己不利;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被上诉人所谓据医嘱休息15天计算误工费与擅自两次到海南省农垦总局医院检查诊疗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劳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4月13日19时许,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劳某某因土地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将被上诉人劳某某殴打致伤,造成了被上诉人劳某某的人身损害。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公(澄)决字(2006)第1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李某甲行政拘留十日。上诉人李某甲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侵害了被上诉人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以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为由提起上诉,但在二审中却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劳某某的出院证上写明:"建议:1、全休15天;2、到上级医院复查"。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张被上诉人所谓据医嘱休息15天计算误工费与擅自两次到海南省农垦总局医院检查诊疗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其在二审中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据此,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陈旭东

二00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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