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1961年1月出生,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3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06)屯民初字第1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同居是事实。但原告刘某甲的身份不明。因为原告刘某甲本人对其藉贯的陈述前后矛盾,并且没有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在庭审中称其藉贯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其户籍所在地是屯昌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并提供了2000年12月4日办理的临时身份证一份。经查该证的有效期限为3个月,现已过期。临时身份证上的住址是海南省屯昌县X镇新兴墟,但刘某甲的户籍并不在屯昌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在庭审后又称其藉贯是越南国人,原告刘某甲也没有提供其合法进入我国国境的证明材料。因此,原告刘某甲的身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255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66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全面。我在屯昌县新兴墟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了十几年并创造了大量的财富,早在2000年,派出所也给我办了一个临时身份证,我的身份不是明确了吗另外,新兴墟29号前面三间铺面平房虽是我与被上诉人同居前建造,但建房贷款的钱是我与被上诉人一起劳动所得偿还。同时,我们还在平房后面建了五间瓦房;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维护。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我与她不是夫妻,不能分割财产,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刘某甲上诉分割位于屯昌县X镇新兴墟29号的三间铺面及后面五间瓦房的主张,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该案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一审应受理并审理本案,依据证据作出实体判决。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06)屯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苏庆华
审判员何书丰
二00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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