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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沪海明辉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与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案

时间:2005-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海法强字第14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海法强字第X号

请求人上海沪海明辉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银城中路中银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元,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略).(略)),住所地40,(略)ène-(略)-Ch

-1206,(略)-(略)。

委托代理人卢敏,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玉鑫,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请求人称,被请求人于2005年9月30日签发了编号为(略)的指示提单。该提单项下货物装载在“(略)”轮上,共18个集装箱,货物价值为1,331,759.50美元。该批货物已于同年10月23日到达上海港。请求人于10月25日持已背书的编号为(略)的指示提单向被请求人要求提货,但被拒绝。被请求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为此,请求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责令被请求人交付编号为(略)提单项下的货物。请求人已向本院提供法国巴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限额为1,399,369.69美元的担保书,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11月2日举行了听证会,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跃生,被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敏、戴玉鑫到庭参加了听证。

经听证及证据审查,本院认为:请求人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对该提单项下的货物依法享有所有权,其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被请求人交付涉案货物理由正当。请求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人的海事强制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听证过程中,被请求人辩称涉案货物有两套正本提单,目前尚不能确认涉案提单的真伪,故不能向请求人交付货物。本院认为,被请求人作为提单的签发人,其应对自己签发的提单真实性作出判断,被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人所持有的提单系伪造的,可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请求人所持有的提单是真实的,被请求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提单约定向请求人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

综上所述,请求人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依法有据,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请求人上海沪海明辉金属矿产有限公司的海事强制令申请。

二、责令被请求人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略).(略))立即向请求人上海沪海明辉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交付编号为(略)提单项下的货物。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张建琛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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