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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海南洋浦三晋林业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24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道宽,海南省澄迈县老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洋浦三晋林业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副总经理。

上诉人秦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6)儋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2月1日签订了《营林总管聘用协议》,协议约定,聘用期限从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2月1日,原告担任植树造林工程的营林总管职务,双方实行底薪与效益结合工资制,核定工资为2000元,其中1000元为底薪,另1000元与全年的造林任务、进度、数量(亩数)质量等挂钩,合同期满进行最终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负责峨蔓地区的造林管理工作。2005年4月25日被告提出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05年5月8日原告随同被告领导到白沙看地,同日,原告领取4月份的工资1000元,5月13日原告离开被告。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完成造林任务约400亩。另查,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身份证,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原、被告系因调整工作岗位而发生矛盾,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即离开被告,属原告自动离职,被告并未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按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赔偿费用及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营林总管聘用协议》第三条和第六条的约定,双方实行底薪与效益结合工资制,核定工资为2000元,其中1000元为底薪,另1000元与全年的造林任务、进度、数量(亩数)质量等挂钩,合同期满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负责安排造生林6000亩至10000亩,但必须确保6000亩的基本任务,有效造林期自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2月1日。但原告自2005年5月13日离开被告时,只完成造林任务约400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效益的工资不符合《营林总管聘用协议》的约定,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2005年5月1日至13日的劳动工资,按双方约定的底薪月工资1000元计,13天的工资即433.33元(1000元÷30天×13天)。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2005年2月1日至2005年5月13日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身份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洋浦三晋林业开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秦某某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5月13日的劳动工资人民币433.33元。二、原告秦某某提供身份证后,被告海南洋浦三晋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为原告秦某某补缴纳自2005年2月1日至2005年5月13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费征稽部门核准的数额为准。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宣判后,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以下劳动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005年2月至4月的效益工资3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元。2、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5年5月1日至5月13日的劳动工资、劳务费共计1105元(每日按23.33元计算),以及赔偿1026元的费用。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有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05年4月23日被被上诉人口头通知解雇的事实,一审对解雇的事实不予确认,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口头通知解雇的,而且是附带条件的口头解雇行为,原审在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方面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海南洋浦三晋林业开发公司答辩称:公司的人员都没有听说上诉人被解雇的说法,是他自愿离开的,且我们已经多给了他半个月的工资,希望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正确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海南洋浦三晋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1日签订《营林总管聘用协议》,协议约定,聘用期限从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2月1日,上诉人担任植树造林工程的营林总管职务,双方实行底薪与效益结合工资制,核定工资为2000元,其中1000元为底薪,另1000元与全年的造林任务、进度、数量(亩数)、质量等挂钩,年终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负责峨蔓地区的造林管理工作。2005年4月25日被上诉人提出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05年4月8日上诉人随同被上诉人领导到白沙看地,同日,上诉人领取4月份的工资1000元,2005年4月23日上诉人被被上诉人口头解雇,有证人出庭作证,5月13日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完成造林任务约400亩。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后,于2005年5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2005年12月1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5年2月至4月效益工资3000元,2005年5月1日至7日的劳动工资595元,5月8日至13日劳务费510元,另赔偿1026元,付2个月工资4000元及额外补偿2000元。

以上审理事实有:《营林总管聘用协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否被被上诉人口头解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在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营林总管聘用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供3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23日口头解雇的事实存在。其中2个证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以采纳。被上诉人在无正当理由且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单方口头通知方式解雇上诉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营林总管聘用协议》,被上诉人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被解雇系被上诉人单方过错的行为。上诉人已按双方协议劳动所应得的2005年2月份至4月份的效益工资及5月1日至13日的劳动工资,根据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第4款:"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即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2005年2月至4月份的效益工资6000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还应付上诉人效益工资3000元,以及5月1日至13日的劳动工资867元(即月工资2000元÷30日)。依据协议双方违约及处罚约定,甲方即被上诉人在聘用乙方即上诉人合同期内,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的理由解雇乙方,若需解雇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并且结清合同所规定的所有工资,另外补助给乙方2个月工资。即被上诉人应补助上诉人2个月工资即协议规定底薪工资2000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劳动工资3867元+聘用协议约定2000元(补助金)=5867元。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6)儋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6)儋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劳动工资即2005年2月1日至2005年5月13日止3867元和2个月底薪工资2000元共586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秦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海南洋浦三晋林业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冠

审判员苏庆华

审判员何书丰

二00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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