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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许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顾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贝x,上海x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x(系被告许某丈夫),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原告上海某公司为与被告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嵘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x、被告委托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称,2004年8月12日,被告许某为购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4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20年,自2004年8月5日至2024年8月4日。被告许某同意将所购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以保证债务的履行。2004年8月1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自2008年12月20日起,被告许某即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许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许某归还本金207,812.51元,截止至2010年5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17,022.38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元;4、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对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被告许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解除合同,愿意归还逾期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但不同意支付罚息以及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2日,被告许某为购买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预计从2004年8月5日起至2024年8月4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凭证所载放款日期为准,到期日期按借款期限顺延;贷款利息按月支付,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年利率为5.04%,实际发放贷款时,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原告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利率,不再书面通知被告;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本息金额1,589.20元;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对贷款余额按本合同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的利率计收复利;对被告贷款发生逾期的,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调整而调整。被告许某以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累计六个月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处分抵押物。

另查明,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权利人为许某,该房于2004年8月12日被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2004年8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40,000元。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08年12月20日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

截止至2010年5月20日,被告尚有207,812.51元借款本金没有归还,并拖欠利息及罚息共17,022.3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发放贷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被告贷款本息清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积欠贷款本息已超过六个月,故原告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许某于2004年8月1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许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公司借款本金207,812.51元,并支付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双方《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三、被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公司律师费1,500元;

四、被告许某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许某协商,以被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计2,347元,保全费1,651元,共计3,9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嵘

书记员陈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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