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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1942年5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生育三男一女,他们均已成家,分门另住,原告与其老伴单独生活。分家约定,原告由被告分管,原告老伴由原告的三子分管。其间,被告一直未某过赡养义务。近年来,原告年事已高,身体状况越来越差,为治病,原告花去医疗费6265.69元,被告分文未某。现在原告每月都需要支付医疗费,导致原告生活极度困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尽赡养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每月200元,每年2400元,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265.69元及每月的医药费200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生育三男一女,均已成家。十五年前,王某甲及其老伴、其次子王某乙、其三子分家,分单一式两份,王某乙和其弟弟各持一份。约定王某乙分管其母亲,王某乙的弟弟分管其父亲。王某甲与其老伴现在一起生活,共有住房一间(在其三子院内),共有责任田2.2亩(现由其老两口耕种)。王某甲分别于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1月4日、2008年2月14日至2008年2月16日、2008年9月26日至2008年9月27日、2008年10月2日至2008年10月13日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病,分别花去医疗费762.55元、1022.07元、2510.33元、694.14元,2009年3月12日、2009年6月7日,王某甲治病又分别花去医疗费各380元,2009年8月12至2009年8月19日王某甲又在孟寨卫生院住院,花去医疗费442元以上共计6191.09元。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撤诉前的开庭笔录,证明被告承认与其父母、弟弟分家以及其母亲分给她他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五次住院结算单据和两次医疗凭证,属有效凭证,被告未某某,无法进行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身体不好,生活困难,需要物质的扶助和精神的慰籍。原、被告相关家庭成员间的分家协议,是他们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自愿处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分家协议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根据本地实际,向原告支付必要的生活扶助费和必要的医疗费。原告住院所花的费用,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未某某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医疗费6191.09元。

二、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的6日前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当月生活扶助费100元。

三、原告王某甲日常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王某乙予以支付。具体办法为:医疗费每次10元(包括10元)以下的,由原告王某甲自理;每次医疗费10元以上的,累计够500元(包括500元)的,原告王某甲凭有效的医疗票据,由被告王某乙予以支付;住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王某乙予以结算。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良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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