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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蛮某),男,29岁。因涉嫌犯抢劫罪,2004年9月29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05年6月1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2月27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1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2月11日2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麦会(已判刑)窜至上蔡某蔡某镇老收费站南边“永亮五金加工门市”门前,将聂××的一辆黑色“森地”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后经评估,价值2914元。

2.2009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麦会窜至上蔡某蔡某镇X街老鞋厂二楼“禅心瑜伽会馆”,将白×的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内机盗走,后经评估,价值14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麦会的供述,被害人聂××、白×的陈述,证人董××的证言,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密秘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3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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