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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柳新实业有限公司与擎天通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2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苏州柳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X镇。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某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江苏苏州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擎天通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X路X段135巷X号X室。

原告苏州柳新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擎天通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5年5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7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某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略)(以下简称(略)公司)订立贸易合同,将涉案货物出口至西班牙。根据(略)公司的指定,原告委托被告承运涉案货物,被告为此签发了编号为(略)的提单。但在货物出运后,(略)公司并未向银行付款赎单,而是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提取了货物。因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收回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34,606美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就本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1、(略).,LTD.(即被告擎天通运有限公司)的编号(略)全套正本提单;2、原告在网站上查到的装载涉案货物的(略)集装箱的流转情况;3、被告员工转发给原告的(略)公司的邮件;4、(略)公司发给原告的两份电子邮件;5、被告发给原告的建议用其它货物充抵涉案货物价款的三份传真;6、涉案货物的发票(结汇用)、报关单、核销单、装箱单、货物发票(出口用);7、信用证;8、银行退单证明;9、原告致被告的律师函;10、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关于涉案货物情况的电话录音资料等十组(份)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6、8、9为原件或传真原件,证据2、3经公证机关公证了真实性,在证据的合理性和关联性上未发现存在瑕疵,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复印件且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10为电话录音,因无法确认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本院对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04年4月5日,原告将一批安全鞋((略))共计429箱交被告从上海出运至西班牙,被告为此签发了(略).,LTD.(即被告的英文名称)编号为(略)的格式提单一式三份。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新加坡的(略)公司,装货港上海,卸货港和交货地均为西班牙毕尔巴鄂((略)),承运船舶为“(略)”第0248-028W航次,承运货物为安全鞋共计429箱全部装于箱号为(略)的一个40英尺集装箱内。同时提单显示出运的货物为整箱货(FCL),运费为到付((略))。原告在取得正本提单后,将提单和其他贸易单证一并交新加坡的DBS银行((略).)用于信用证结汇。2004年5月21日,DBS银行将提单等单证退还给了原告。嗣后,原告在船公司(略)网站上查询涉案货物的流转情况后发现,装载涉案货物的(略)号集装箱已于2004年5月11日在西班牙毕尔巴鄂交付((略)),并于5月17日空箱返回((略))。原告于2004年9月27日和2005年4月16日两次发出律师函致被告要求商讨涉案货物的处理和赔偿事宜,被告亦曾于2005年6月17日提出以其它货物充抵原告的货款损失,但原告未予同意。在原告用于结汇的商业发票上显示本案货物的价值为34,606美元,而涉案货物的报关单、核销单以及原告用于出口报关的发票上记明的货物价值均为30,173美元。

根据上述经本院查明和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和被告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这一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已经得到涉案提单的证明。依据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国际航运惯例,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向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在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却从船公司网站查得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在目的港被交付并空箱返回、箱内货物去向不明这一结果。原告将这一查询结果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已完成了对被告无单放货行为的初步举证。此外,被告提出以其他货物抵偿原告损失,在客观上也证实了被告存在无单放货的行为。而本案被告始终未到庭应诉并对原告的起诉做出抗辩和反证,被告须承担由此所引致的法律后果。在此,本院认为被告无单放货的行为成立,应赔偿因其未能适当履行交货义务而造成原告的货物价值损失。

原告对涉案货物的价值进行了证明,但其提供的用于信用证结汇的发票上的货物价值和出口报关单、核销单等证据上的价值不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的有关行政法规,出口货物应当依法向海关申报货物价值,海关并依此征收相应的税款或办理退税,因此报关单上所确定的货物价值具有较强的公信力。而原告所称的用于结汇的发票虽然也是原件,但由于只是原告单方制作,其证明力应低于报关单等经行政机关认可的单证。原告对此解释为可能是由于报关单上的价格是FOB价,而结汇发票上的价格是CIF价。但本院认为,如发票上的价格包含了运费和保险费,原告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事实上,根据提单的约定,本案的运费为到付,显然运费也并不是由原告承担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本案的货物价值应以原告出口报关的价值为准,即为30,173美元。

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从而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可能由此带来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擎天通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柳新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货物价值损失共计30,173美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8.45元,由原告苏州柳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1.91元,被告擎天通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6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州柳新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擎天通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钱旭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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