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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轻深圳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以星轮船有限公司、帕某某有限公司、帕某某(香港)有限公司、北京泛华国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案

时间:2005-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轻深圳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外贸轻工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淑洲、曹阳辉,均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以星轮船有限公司((略))。住所地:以色列国海法市X街X-X号(7-9Pa1-(略),P.O.B.1723,(略),(略))。

法定代表人约姆.塞巴((略)),总裁。

诉讼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帕某某有限公司((略))。住所地:意大利里窝那市维阿依托魁格里亚尼X号((略),6-(略))。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帕某某((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帕某某(香港)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谭臣道X号大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捷、宋丹,分别为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泛华国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国贸广场X楼B室。

负责人苏某某。

诉讼代理人杨运福、黄晖,分别为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上诉人中轻深圳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中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星轮船有限公司(下称以星公司)、帕某某有限公司(下称帕某某公司)、帕某某(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帕某某香港公司)、北京泛华国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泛华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轻公司于2002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1年7月,中轻公司委托泛华分公司分三批承运12个装有学生桌椅的集装箱从广州至委内瑞拉拉瓜伊拉,由帕某某香港公司代表帕某某公司向中轻公司签发了三份提单。11月6日,中轻公司接到通知称上述货物已于9月底在目的港放走。中轻公司仍持有三批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承运船舶均为以星公司所有/经营,以星公司是实际承运人。泛华分公司是帕某某公司设在中国深圳的办事处并收取了拖车费等海运相关费用,故请求判令以星公司、帕某某公司、帕某某香港公司、泛华分公司连带赔偿中轻公司因无正本提单放货遭受的货款损失(略).0O美元、拖车费、报关费和文件费人民币(略).OO元及上述款项自无单放货之日即2001年9月3O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

以星公司原审辩称:以星公司接受帕某某香港公司托运货物,与帕某某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中轻公司与以星公司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其无权起诉以星公司,请求驳回中轻公司对以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帕某某公司原审辩称:本案是提单纠纷,中轻公司出示的提单是指示提单,但该提单并未经过背书转让,因此中轻公司不是提单关系的当事人,无权凭提单主张权利,也未发生无单放货的事实,请求驳回中轻公司对帕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帕某某香港公司原审支持帕某某公司的抗辩。

泛华分公司原审辩称:中轻公司不是托运人,也不是提单受让人,其不享有提单项下的任何权益,无权依据提单提起诉讼;泛华分公司与中轻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泛华分公司没有实施无单放货行为;中轻公司请求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中轻公司对泛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一)关于涉案提单

2001年8月10日、8月16日、8月30日,帕某某香港公司代表帕某某公司签发了编号分别为(略)、(略)和(略)的三套正本提单。三套提单均记载:托运人中顺企业有限公司(下称中顺公司),收货人凭迪斯贝道拉.凯苏,加州,埃斯特道米兰达,委内瑞拉指示,装货港中国广州,卸货港为委内瑞拉拉瓜伊拉。三套提单记载的货物分别为学生课桌椅6000件、6000件、2400件;承运船舶分别为“以星雅买加”轮、“以星依贝拉”轮和“以星以色列”轮。

帕某某公司签发提单后,其将提单下的货物转委托给以星公司承运。2001年8月9日、8月16日、8月30日,新兴行船务有限公司代表以星公司就上述货物签发了三套正本提单,三套正本提单均载明:托运人帕某某香港公司,收货人帕某某(委内瑞拉)有限公司,装货地蛇口,目的地拉瓜伊拉。

(二)关于委托合同

20O0年1月1日,中轻公司与中顺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顺公司接受中轻公司的委托,在中轻公司拟订立的《销售合同》项下作为中轻公司的代理人;中顺公司可以根据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物装箱、托运、支付或收取货物价款及其他相关款项,由此产生的费用、责任、收益等由中轻公司享有;中轻公司应在中顺公司全部完成代理事务后30个银行工作日内向中顺公司支付开证金额的1%作为中顺公司的代理费;合同在双方盖章时生效,至中顺公司收到上述代理费时自动失效;双方通过协商可以协议变更或终止合同。

本院二审中,中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中轻公司与中顺公司于2005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效力的共同说明》,双方通过该说明确认:2000年1月1日双方在广州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鉴于双方一直合作良好,运作顺利,故一直有效至今,并没有停止执行或者失效。

以星公司、帕某某公司、帕某某香港公司和泛华分公司认为该《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效力的共同说明》中轻公司可在一审时提交而未提交,故不构成新证据,而且该证据系证词,应由出具人出庭作证。

(三)关于买卖合同

中轻公司主张其是涉案货物的卖方,提交了两份《销售合同》以及一份电子邮件。两份《销售合同》的卖方是中轻公司,买方是AMCO国际公司;分别于2001年6月20日、8月4日签订。

第一份《销售合同》记载:销售合同编号为(略),订单号为1942,买方地址为(略).W.72th,(略).(略),(略).,货物为轻型2件套学生桌椅(略)套,卖方允许5%的溢短装;总价为(略).0O美元;价格条件为FOB广州;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转让信用证不接受);装货日期为不迟于7月13日/7月20日/7月27日;装运港/目的港为广州至委内瑞拉转运,运费到付;保险为买方购买;信用证的受益人为中顺公司,通知行为加拿大丰叶银行广州分行;装运安排为7月13日3箱、7月20日3箱、7月27日4箱。

第二份《销售合同》记载:合同编号为(略),订单号为1961,货物为轻型2件套学生桌椅2400套/件,卖方允许5%的溢短装;总价为(略).00美元;价格条件为FOB广州;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转让信用证不接受);装货日期为不迟于2001年8月29日;信用证的受益人为中顺公司。

原审庭审中,中轻公司称双方以传真、电邮的形式订立了销售合同;以星公司、帕某某香港公司、帕某某公司和泛华分公司对上述销售合同、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四)关于泛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

中轻公司主张其向泛华分公司托运了涉案货物,并提交了四份《托运单》、泛华分公司回复的拖车车牌确认的复印件、泛华分公司致中轻公司关于拖车费、报关费和文件费的账单复印件、招商银行支票存根复印件以及号码为(略)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

四份《托运单》的抬头、出货人均为中轻公司,货物分别为学生桌椅,但是均未载明承运人,亦无承运人的签章确认。泛华分公司称其作为帕某某香港公司的代理人分别从中轻公司、或帕某某香港公司收到上述托运单传真。

中轻公司提交了一份拖车车牌确认函,该函上没有泛华分公司或其职员的签章确认。

银行进账单记载:出票人为李雪虹,收款人为泛华分公司,付款用途为运费,金额为2386元。支票存根记载:出票时间为2001年8月20日,收款人为泛华分公司,金额为(略)元。中轻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银行进账单和支票存根原件。

中轻公司主张泛华分公司是帕某某公司以及帕某某香港公司的深圳办事处,并提交3份证据:

1、一份传真件。发件人为(略)(H.K.)严小姐,收件人为(略),该函件提到深圳(略)办事处,电话为86-755-(略),传真号为86-755-(略),联系人为温先生。

2、帕某某公司的网页。该网页记载:帕某某集团的中国分支机构中,深圳的代表为UFS(环球通运集团),电话为86-755-(略),传真号为86-755-(略)。

3、2001年12月4日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出具的泛华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和温小根的名片。工商登记资料记载,泛华分公司隶属于北京泛华国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泛华分公司原审认为其是帕某某香港公司的代理,并提交了一份《代理协议》,该协议载明:帕某某香港公司委托泛华分公司在广东境内作为帕某某香港公司的代理,代表和代理帕某某香港公司接收/接受货物、安排装运货物、向托运人收取拖车费等费用,该协议约定于X年X月X日生效,有效期为一年。该协议经帕某某香港公司代表签字以及泛华分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对该代理协议,帕某某香港公司代理人称当事人没有向其提交,所以不清楚。二审庭审调查中,帕某某香港公司否认其与泛华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泛华分公司在原审答辩状中称,泛华分公司是作为帕某某香港公司的代理人为中轻公司提供了拖车服务。

(五)关于涉案货物的下落。

帕某某香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以星公司在目的港向其交付了货物。以星公司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后,收回了其签发的三套正本提单中的各一份。

为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放走,中轻公司提交一公司致中轻公司的电子邮件并称该邮件是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于2001年11月6日致中轻公司。邮件由(略)@(略).net发出,收件人为ray@(略).com.hk。邮件记载:由船舶“以星雅买加”轮运载的提单(略)项下货物和船舶“以星依贝拉”轮运载的提单(略)项下货物已被提取,使用的是帕某某公司的分提单;由船舶“以星以色列”轮运载的提单(略)项下货物仍在仓库。该电子邮件中所称提单号实为帕某某提单中记载的出口参考号。帕某某香港公司表示没见过该邮件,对邮件的形式有异议。

帕某某公司主张(略)提单项下的货物因到港后未在35日内报关而被宣布为遗弃物,由海关处理给公共团体波布罗.索布拉诺基金会,其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经公证认证的委内瑞拉执业律师(略)作所证词;

2、委内瑞拉拉瓜伊拉港仓储公司阿尔玛西娜多拉.布拉佩卡公司(下称布拉佩卡公司)所作证词;

3、委内瑞拉海关法节选以及第1条、第30条、第66条的中文译本,从互联网下载的中国驻委内瑞拉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关于委内瑞拉关税及通关程序的网页、

4、中顺公司致泛华分公司索赔函的复印件。

上述布拉佩卡公司所作证词原审中无提交中文译本,二审中帕某某公司提交了该证词的中文译本。

委内瑞拉执业律师(略)的宣誓声明称,《海关基本法》第30条规定,需要办理海关手续的货物,应由经验证的收货人或出口人在该货物进入指定库区或货仓后5个有效工作日内向海关申报。第66条规定,自上述第30条规定的期限后连续30天内,如果收货人或出口人不认收货物,没有报关或未提取货物,其中任何一种情况发生,那么该货物即被法律认定为遗弃货物。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被遗弃货物就会根据社会的需要或利益被交付公开拍卖或收归国有。根据上述规定,超过了上述规定的35天期限,收货人仍未认收货物,该货物即被法律认定为遗弃货物,被国家没收。

布拉佩卡公司的证词内容为,其作为海关授权库区,经营在港口内的进出口货物以及转运货物;提单号为(略)的货物由其接收,由于《海关基本法》第30条、第66条规定的35天提货期限已超过,而收货人未认收货物。当地海关当局拉瓜伊拉港大海关用国家海关税务总局公务纸向其发出第APLG/(略)号通知,告知上述货物根据2002年1月30日第FBSA-200-X号决议已被收归国家所有。在该证词附有拉瓜伊拉港大海关用国家海关税务总局公务纸向其发出第APLG/(略)号通知的复印件,内容与证词内容相同。

二审中,帕某某公司提交了一份中顺公司及其代理律师于2002年1月15日致帕某某香港公司的函件。中顺公司通过该函向帕某某香港公司就本案所涉货物提出索赔要求,并称AMCO国际公司向其订购本案所涉货物,就该货物运输中顺公司取得并帕某某香港公司签发的三套正本提单,在信用证议付中由于单证不符,开证银将三套正本提单退回给中顺公司,后其得知提单项下的货物在目的港无单被放给收货人,故向其提出赔偿货物损失的请求。该函没有加盖中顺公司的印章,仅有个人签名,该个人是否为授权代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对于该证据,中轻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庭审中,帕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称:帕某某公司委托以星公司实际运输涉案货物,以星公司已将运抵目的港,涉案三票货其中一票货物被海关没收,另外两票货物下落不明。

(六)关于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

中轻公司为证明因无单放货行为致使中轻公司遭受损失,提交加拿大丰叶银行的银行退单、中顺公司出具的四份商业发票和四份装箱单。

中顺公司就涉案货物分别开立了四张商业发票,该四张商业票记载的销售合同编号分别为:(略)、(略)-2、(略)-3和(略);发票接收人均为(略)公司,公司地址为(略).W.72ND,AVE.(略),(略).,货物为学生桌椅各6000件、3600件、2400件、2400件,总金额共(略)美元。前三张发票上均记载,学校设备依(略)号估价发票及X号订单确认;第四张该商业发票记载,学校设备依(略)号估价发票及X号订单确认。前三份载明的信用证号为(略);第四张发票载明的信用证号为(略)。

由中顺公司出具的四张装箱单记载的商业发票号码、销售合同号码、订单号、跟单信用证号码、货物的数量、单价、总金额与四张商业发票相同。

跟单信用证(略)由加拿大丰叶银行于7月26日开立,记载的估价发票号为(略),订单号为1942。跟单信用证(略)由加拿大丰叶银行于8月17日开立,记载的估价发票号为(略),订单号为1961。

(七)关于本案诉因及法律适用。中轻公司认为帕某某公司、帕某某香港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错误交付,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而以星公司、泛华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中轻公司对货物享有的物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涉案纠纷。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通过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中轻公司提交与货物买方AMCO国际公司的销售合同传真件二份,主张其为涉案货物的卖方。该销售合同与中顺公司就涉案货物开立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和加拿大丰叶银行的跟单信用证虽有对应之处,但销售合同中的卖方与商业发票等文件中的卖方分别为中轻公司和中顺公司,销售合同中的买方与商业发票等文件记载的接收人分别为AMC0国际公司和美国商品公司,属不同的主体,该证据无法证明销售合同中的货物即为商业发票等文件中记载的货物。中轻公司凭借销售合同主张其为涉案货物卖方并对货物主张所有权证据不足。

中轻公司提交用于证明泛华分公司为中轻公司托运货物和订舱的四份托运单、拖车车牌确认、泛华分公司致中轻公司关于拖车费、报关费和文件费的账单、号码为(略)的银行进账单和支票存根复印件。其中,支票存根为复印件,且无原件对照,不能成为有效证据。托运单、拖车车牌确认与账单均为传真件,泛华分公司对证据形式提出了异议,中轻公司没有进一步举证,也未提供任何收件人的回复对其真实性进行证明。此外,银行进账单的出票人是李雪虹,并非中轻公司,进账单的事由注明为运费,也与账单所列的拖车费、报关费和文件费等项目不符。因此,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中轻公司提交的帕某某香港公司代表帕某某公司签发的三份提单均记载托运人为“中顺企业有限公司”,三份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也为中顺公司开立。中顺公司的装箱单、商业发票与销售合同号码、加拿大丰叶银行的跟单信用证号码相互印证。由此可见,中顺公司作为卖方向美国商品公司出售了该案所涉货物,作为托运人与帕某某公司、帕某某香港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且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与加拿大丰叶银行存在着信用证上的法律关系:

中轻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主张中顺公司作为其货物出口代理,原审法院认为,该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于2000年1月,约定失效条件之一是中顺公司收到代理费时自动失效。该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对中轻公司拟订立何种销售合同予以明确,而该案所涉销售合同订立于2001年6月20日,至该合同订立时原委托代理合同是否继续有效,中轻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说明。据此,对该委托代理合同与该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关于中轻公司所称的无单放货行为。以星公司接受帕某某香港公司货物托运,与帕某某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作为实际承运人签发以星提单(略)、(略)、(略)和(略),运载了帕某某公司承运的中顺公司货物。该以星提单为记名提单,签发地为中国香港,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帕某某(委内瑞拉)有限公司((略).B.C.A.(略))。该证据在香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进行公证,并与该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以星公司通过交付货物,收回自己向帕某某公司签发的所有正本提单,并在庭审中得到了帕某某香港公司的当庭确认,因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各份正本提单的内容和日期相同,当其中一份完成提货之后,其余各份即告无效,因以星公司已持有自己签发的正本提单,帕某某公司提交以星公司签发的三份正本提单,主张涉案货物没有被放走的理由不成立。帕某某提单(略)项下货物、提单(略)项下货物共十个柜是否已被提取,帕某某提单(略)项下货物两个柜是否被没收,中轻公司和帕某某公司对此都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进行说明。中轻公司不持有以星公司的提单,与以星公司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中轻公司对以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即货物价值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和运费计算。中轻公司提供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证明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但两份证据均为中顺公司单方制作,且对方当事人均不认可,故仅凭中轻公司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尚不能证明货物的价值。中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进一步提交有效证据来确定货物的价值及损失的存在。

对于中轻公司提供用于证明泛华分公司为帕某某公司以及帕某某香港公司的深圳办事处的传真件、帕某某公司的网页,不符合法律对证据的形式要求,内容上也无法证明其所称事实。

中轻公司提供的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出具的泛华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合法有效,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泛华分公司为帕某某公司以及帕某某香港公司的深圳办事处。

关于该案的诉因,中轻公司主张帕某某公司、帕某某香港公司违反运输合同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中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帕某某香港公司出具的提单上托运人记载为中顺公司,银行退单、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等文件上记载主体也均为中顺公司,并非中轻公司。帕某某香港公司也不承认接受中轻公司委托办理了该案货物的运输。中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帕某某公司、帕某某香港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运输合同,因此中轻公司主张帕某某香港公司、帕某某公司违约没有法律依据。

中轻公司认为以星公司和泛华分公司侵害了中轻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和货物所有权人对货物享有的物权,负有过错。但帕某某公司签发的该提单为指示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中顺企业有限公司,收货人为凭迪斯贝道拉.凯苏,加州,埃斯特道米兰达,委内瑞拉指示。依据《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指示提单须经过背书进行转让,中轻公司不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其手持的提单没有经过背书,因而不能成为该指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不是提单诉讼的适格主体。此外,中轻公司提交销售合同的卖方与商业发票等文件中的卖方分别为中轻公司与中顺公司,该证据无法证明销售合同中的货物即为商业发票等文件中记载的货物,中轻公司主张其为涉案货物所有权人证据不足。因此,中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轻公司为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和涉案货物所有权人,对于中轻公司依据上述证据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付纠纷。依照《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该案实体纠纷。

中轻公司就该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主张其委托泛华分公司办理托运和订舱,由帕某某香港公司代表帕某某公司签发提单,并由以星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承运。但帕某某提单为指示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中顺企业有限公司,收货人为凭迪斯贝道拉.凯苏,加州,埃斯特道米兰达,委内瑞拉指示。指示提单须经过背书进行转让,中轻公司手持的提单没有经过背书,因而不能成为该指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并非提单诉讼的适格主体,无权就提单提货不能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

中顺公司是该案所涉提单注明的货物托运人,帕某某香港公司和帕某某公司没有从事实际运输,以自己名义向中顺公司签发提单,并以帕某某香港公司的名义向以星公司办理托运手续,其身份是承运人,以星公司是实际承运人。以星公司接受委托,向帕某某香港公司签发正本提单,完成了涉案货物的运输并交付货物,收回自己签发的提单,没有过错。至于帕某某香港公司和帕某某公司是否存在无单放货行为或是否应对中顺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责任,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

中轻公司主张与泛华分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此委托关系的存在。中轻公司并非该案诉讼的适格主体,其请求以星公司、帕某某香港公司、帕某某公司、泛华分公司赔偿因无单放货行为给中轻公司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中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费用400元,由中轻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以星公司、帕某某公司、帕某某香港公司和泛华分公司连带赔偿中轻公司货款损失(略).00美元和拖车费、报关费和文件费等人民币(略)元,及其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中轻公司是本案的合格主体,有权就其主张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原审判决对涉案代理合同不予认定,同时以买卖合同的卖方与发票、装箱单等记载的卖方不一致为由,否认中轻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这是错误的。1、中顺公司是中轻公司的代理人。中轻公司与中顺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规定的“隐名代理”制度适用于本案。该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顺公司为中轻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托运人出现在提单上、作为卖方出现在装箱单和商业发票上、以及作为受益人出现在信用证上,符合其与中轻公司的约定。在以星公司、帕某某公司、帕某某香港公司和泛华分公司违反法定和约定义务时,中轻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以星公司、帕某某公司、帕某某香港公司和泛华分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还以中轻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销售合同》时《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有效为由,推定该委托代理合同已经失效。这颠倒了举证责任,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过程中以星公司、帕某某公司、帕某某香港公司和泛华分公司没有提出或主张该委托代理合同失效,原审法院不应自行代替进行主张和认定。事实上,中轻公司与中顺公司之间具有长期的代理关系,直到目前,该委托代理合同仍然有效。2、中轻公司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原审判决以《销售合同》和商业发票上记载的卖方分别为中轻公司和中顺公司为由,认为《销售合同》无法证明该合同下的货物即为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上所指的货物,进而认为《销售合同》不能证明中轻公司为货物的卖方并对货物具有所有权。《销售合同》表明中轻公司是货物的卖方和所有权人。该合同和商业发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合同号、唛记均完全一致。同时,在认定中顺公司为中轻公司代理人的基础上,可以合理地解释《销售合同》的卖方和商业发票的卖方分别为中轻公司和中顺公司。3、中轻公司是货物的托运人。《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将托运人定义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者“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而不是按照提单上的记载。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合同本身。判断谁是托运人,应该根据提单背后的运输合同。《销售合同》和托运单均表明托运货物的是中轻公司而不是中顺公司,应该认定中轻公司是真正的托运人。这也符合国际贸易和运输的习惯。国际贸易中,经常会涉及卖方对原产地国的要求(比如为了转卖的方便)、进口国对进口配额的限制等问题。卖方或真正托运人的名称不出现在商业发票、装箱单和信用证等单证上,是为了买卖双方的便利,并不会侵犯到承运人的权益。4、中轻公司合法持有提单。原审判决认为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不是中轻公司,该提单也没有经过背书转让,因而中轻公司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这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中轻公司作为托运人,以星公司、帕某某公司、帕某某香港公司和泛华分公司收取了中轻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并签发提单。中顺公司仅仅是作为中轻公司的代理人出现在提单上。无论提单交付给中顺公司还是中轻公司,中轻公司最终持有提单,都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中轻公司持有提单,无需经过中顺公司的背书。(二)以星公司、帕某某公司、帕某某香港公司和泛华分公司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该向中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货物的状况和下落的举证责任,应由以星公司、帕某某公司、帕某某香港公司和泛华分公司承担。《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如果货物正常交付,承运人应出示其在交付货物时所收回的提单;如果货物仍然在承运人的掌管下,承运人应证明货物的状况和下落。中轻公司尽管没有义务证明货物的状况和下落,还是提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货物已经被无单放行。首先,中轻公司持有全部三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其次,以星公司、帕某某公司、帕某某香港公司和泛华分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人所发出的通知,已经明确地告知,其中二票提单下的货物已于2001年9月底放行给买方,第三票提单下的货物也不知所踪。(三)泛华分公司应该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中轻公司提供了多份证据可以推定泛华分公司为帕某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故其应与帕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中轻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遭受的损失。商业发票、装箱单尽管是中顺公司制作,但与《销售合同》和信用证对货物价值的约定和记载完全一致。上述证据结合在一起组成有效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有效证明货物的价值。关于中轻公司向泛华分公司支付的有关费用有托运单、订仓确认和账单等证据支持。总之,中轻公司作为卖方与国外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并通过泛华分公司办理托运手续,泛华分公司作为帕某某公司在深圳的办事处,将货物交给帕某某公司运输。同时中轻公司为了贸易上的便利,委托中顺公司作为中轻公司的外贸代理人,出具发票和装箱单,同时为保持单证一致,由中顺公司作为提单上的托运人,以及作为信用证下的受益人代收货款。在货物被无单放行后,中轻公司有权越过中顺公司,直接向以星公司、帕某某公司、帕某某香港公司和泛华分公司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以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中轻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中轻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诉权,没有有效证据其持有提单项下的货物已无单放货。(二)以星公司与中轻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中轻公司所主张的无单放货不承担责任。在以星公司签发提单并运输货物过程中没有无单放货。中轻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

被上诉人帕某某公司、帕某某香港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货物交付纠纷,本案中帕某某香港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中轻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如下:理由如下:(一)中轻公司与帕某某香港公司均非本案所涉提单的当事人。帕某某香港公司是帕某某公司在香港的代理人。就本案所涉货物运输的有关条件和条款,是由帕某某(委内瑞拉)有限公司与涉案货物买方商谈后确定,帕某某香港公司代表并按帕某某(委内瑞拉)公司的指示安排了运输的相关事宜。本案所涉货物装船后,应中顺公司的要求,帕某某香港公司代表承运人帕某某公司于2001年8月10日、8月16目和8月30日分别向中顺公司签发了编号为(略)、(略)和(略)三套提单,该三套提单均载明:托运人为中顺公司,承运人是帕某搏公司。帕某某香港公司只是签单代理人。根据提单的记载,中轻公司与帕某某香港公司均不是提单当事人。因此,提单下的权利义务条款对中轻公司、帕某某香港公司均不具有约束力。(二)中轻公司与帕某某香港公司均非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就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中轻公司在其2004年2月19目的《原告关于本案诉因的意见》第l页第3段中写道:“……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之间除提单以外,没有签订运输合同,则提单实际上就是起着运输合同的作用。……”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用其可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业已成立,法律关系业已构成;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可以是书面订立,也可以口头订立;在没有签署书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提单正面所载内容以及背面所附的条件和条款就可作为合同内容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承运人必须根据提单本身记载,或记名收货人、提单合法持有人交付货物。就本案所涉货物运输,帕某某香港公司并未以帕某某公司的名义与中顺公司签署书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此,帕某某公司和中顺公司分别是运输合同承运人和托运人,而中轻公司与帕某某香港公司均是该运输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由于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帕某某香港公司对中轻公司无任何“违约”可言。(三)中顺公司代理中轻公司的过程中并未表明其代理其他公司,不属于“隐名代理”。货物所有权人是谁,承运人没有必要查明。仅依据销售合同不能证明货物的所有权。关于损失应当以报关的单据为依据,不能以单方出具的单证来证明。

被上诉人泛华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中轻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轻公司不能证明其是提单上的托运人。中轻公司提交的信用证、装箱单、商业发票等所能证明的卖方是中顺公司,这与中轻公司所主张的其是《销售合同》下的卖方是不同的主体,故中轻公司无权提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泛华分公司与中轻公司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泛华分公司代帕某某香港公司收受拖车费的代理,并非帕某某香港公司在深圳的办事处。泛华分公司没有签发本案所涉提单,不是船舶所有人,也没有发出托运单。泛华分公司不是帕某某香港公司在深圳的办事处,而是北京泛华公司的分公司。泛华分公司提交的其与帕某某香港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原件,一审庭审中得到帕某某香港公司的确认。泛华分公司没有收过托车费,中轻公司提交的支票、进账单均不能证明其与中顺公司之间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引起的纠纷。原审被告之一帕某某公司是在意大利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故本案为涉外纠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因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的法院管辖。涉案提单约定装货港为中国广州,该地在广州海事法院的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中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诉争的焦点为以下三个问题:(一)本案是否发生了货损(二)中轻公司对涉案货损是否具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三)帕某某公司、帕某某香港公司、以星公司和泛华分公司对涉案货损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中轻公司凭以起诉的提单是由帕某某香港公司作为代理人代承运人帕某某公司签发的三套提单,该三套提单均载明托运人是中顺公司,货物为学校设备。据此,中顺公司与帕某某公司之间就上述货物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托运人是中顺公司,承运人是帕某某公司。涉案三套帕某某公司提单共有三票货物,中轻公司认为三票货物在目的港均已被放走,并提交了一份其认为是承运人在目的港代理公司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于2001年11月6日称两票货物已被放走,提单(略)项下货物仍在仓库。二审庭审中,帕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略)提单项下的货物被目的港海关没收,另外两票货物下落不明。由于该陈述系对帕某某公司自己不利的陈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上的自认原则,提单(略)、(略)下的两票货物可以视为已经灭失。

关于另一票货物即提单(略)下的货物,帕某某公司于一审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布拉佩卡公司所作的证词以及当地海关当局拉瓜伊拉港大海关发出第APLG/(略)号通知的复印件;二审期间,帕某某公司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原本以及中文译本,系对一审证据形式的完善,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词以及所附通知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布拉佩卡公司所作的证词以及当地海关当局拉瓜伊拉港大海关发出第APLG/(略)号通知的内容均表明,(略)、(略)集装箱(即编号为(略)提单记载的集装箱)的货物因收货人超过法定提货期限仍未认收货物而被目的地海关没收。因此,本院认定涉案三套提单项下的货物有两票货物因下落不明视为货物已经灭失,另一票因收货人的原因被目的港海关没收。对于两票货物的灭失以及一票货物被没收,中轻公司有无实体上的请求权、本案四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是本案应当审查的另外两个焦点问题。

本案纠纷发生时,中轻公司持有上述三套正本提单原件各一份,并向本案其他当事人主张托运人的相关权利。根据帕某某公司提单的记载,中轻公司既不是托运人,也不是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提单的受让人,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角度来看,中轻公司不具有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关于中轻公司有无实体请求权,中轻公司上诉认为,其是涉案货物的卖方,中顺公司受其委托为货物办理运输、收取货款等事宜,中轻公司与中顺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轻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介入中顺公司与帕某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并行使中顺公司的相关权利。

《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该条款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而该介入权的行使则以委托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基础。本案中,中轻公司能否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主张托运人的权利,其基本前提为:就涉案货物其与中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中轻公司与中顺公司于2000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顺公司为中轻公司拟订立的《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办理货物装箱、托运、支付或收取货物价款及其他相关款项。依据该合同,中轻公司与中顺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还约定中顺公司收到代理费时合同自动失效。本案没有证据显示从涉案提单签发即2001年8月之前中顺公司曾收到中轻公司支付的代理费的情形。由于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失效事由并未成就,故应认定该合同一直有效;另外,中轻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效力的共同说明》形成于一审庭审后,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中轻公司与中顺公司通过上述说明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一直有效至今,因此,在涉案提单签发前《委托代理合同》并未终止。

中轻公司为证明其是涉案货物的卖方,提交了两份《销售合同》、电子邮件、原产地证明。原审庭审中,中轻公司主张其与买方AMCO国际公司通过《销售合同》传真件和买方回传的电子邮件签订了《销售合同》,其他三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中轻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据此,可以认定中轻公司与AMCO国际公司就合同下货物的买卖形成了合意,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产地证明上载明的出口方、货物品名、数量、运输方式、目的地等项的内容与上述第二份《销售合同》载明的相应的内容相一致,也进一步印证了中轻公司与AMCO国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中轻公司与AMCO国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那么,两份《销售合同》下的货物是否即为涉案提单下的货物呢中轻公司主张《销售合同》的货物就是涉案提单下的货物,而其他当事人则予以否定。对该问题以及相关证据,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两份《销售合同》载明的买卖双方分为AMCO国际公司与中轻公司,而商业发票上的买卖双方为(略)公司与中顺公司。对于买方公司名称表述上的不同,中轻公司解释称,AMCO即为(略)的商业缩写。本院认为,《销售合同》与商业发票显示的买方名称确有不同,但是,AMCO国际公司该称谓是由中轻公司在《销售合同》上打印上去的名称,而非买方加盖印章所显示的买方公司名称;对于《销售合同》上的买方与商业发票上的买方是否为不同的民事主体这一问题,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的有关情况予以认定,而不能简单地依据一方描述的公司名称来判断。关于卖方名称的不同,由于中轻公司与中顺公司就收取货款等事项之间有委托关系,故《销售合同》中买方名称与商业发票的不同不足以认定《销售合同》与涉案货物无关联。

2、通过认真对比《销售合同》、原产地证明与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和信用证等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可以发现:《销售合同》载明的合同号、订单号、货物名称、价格条件与商业发票、信用证相应的内容是一致的;《销售合同》载明的受益人与信用证相应的内容也是一致的;《销售合同》载明的买方地址与商业发票、装箱单、信用证等单证上载明的买方地址完全相同;《销售合同》载明的货物名称、装货港、目的港与提单上相应的内容相一致;另外,出口人为中轻公司的原产地证明载明的货物名称、通知方、唛记与提单相同。因此,虽然《销售合同》上打印的买方名称与商业发票有所不同,但是《销售合同》所涉主要内容如合同号、货物名称、信用证受益人等主要内容等与涉案提单、商业发票、信用证、装箱单的相应内容基本一致,且前后二者记载的买方地址完全相同,中轻公司关于AMCO国际公司是(略)公司的商业缩写的解释亦符合情理,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AMCO国际公司确实存在且与(略)公司为不同的民事主体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销售合同》下的货物即为涉案提单下的货物,卖方是中轻公司,买方是(略)公司。

由于涉案提单下货物的卖方是中轻公司,就中轻公司的货物托运、装箱、收款等事宜中轻公司与中顺公司之间事先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中轻公司持有三套帕某某公司正本提单各三份,故中顺公司就上述货物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帕某某公司托运以及对外开具商业发票并作为受益人准备收取货款的行为,均可认定为中顺公司受中轻公司的委托所为。

本案中,中顺公司受中轻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托运,根据帕某某公司签发的三套提单,中顺公司与第三人帕某某公司成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第三人的帕某某公司在签发提单时不知道上述代理关系的,在涉案货物部分发生灭失、部分被没收的情况下,受托人中顺公司将帕某某公司提单交付给中轻公司,完成了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的义务,从而委托人中轻公司依法可以行使受托人中顺公司的权利。帕某某公司认为,其在签发提单时如果知道委托人是中轻公司其就不会签发该提单,故中轻公司不能行使中顺公司的合同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承运人帕某某公司签发提单时托运人已交付货物,此时相对托运人而言是否存在委托人以及委托人是谁,对于承运人帕某某公司负有的运输义务以及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任何不利影响,因此帕某某公司关于其签发提单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有就不会签发提单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两票货物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发生了灭失,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帕某某公司对此应当负赔偿责任。另一票货物被没收是由于收货人未及时提货被当地海关没收,属于《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非由承运人的过失所造成的其他原因”。依照该规定,承运人帕某某公司对被没收的货物造成中轻公司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帕某某公司签发提单后,就涉案货物委托以星公司承运,以星公司向帕某某香港公司签发了三套以帕某某(委内瑞拉)有限公司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以星公司向收货人交付了货物并收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以星公司在实际承运货物过程中亦无过错,故中轻公司要求以星公司就涉案货损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帕某某香港公司是帕某某公司的代理人;泛华分公司在原审答辩状中确认其为涉案货物在装货港提供了拖车报务,根据自认原则,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中轻公司要求帕某某香港公司、泛华分公司就涉案货损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失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等。由于中轻公司不能证明帕某某香港公司以及泛华分公司对涉案货损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其要求帕某某香港公司、泛华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视为灭失的两票货物分别为(略)、(略)提单项下的货物。根据该两份提单的记载,货物均为6000箱学校设备;与该两份提单相对应的商业发票、《销售合同》均载明单价为14.7美元,故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应认定为(略)美元。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中轻公司请求从无单放货之日即2001年9月30日起计算,但是中轻公司并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货物灭失发生的实际时间,故利息从中轻公司实际请求之日即2002年9月13日起,将(略)美元按国家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中轻公司主张损失还包括拖车费、报关费和文件费共人民币(略).00元,但是其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中轻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中轻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帕某某公司向中轻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略)美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2年9月13日起将(略)美元按国家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中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略)元,一审其他费用人民币400元,合共人民币(略)元,由帕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略)元,中轻公司负担人民币721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中轻公司预交,帕某某公司尚欠之数,由其迳付给中轻公司,本院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振远

审判员郑舜贤

代理审判员饶清

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翔晖

书记员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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