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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小学文化,农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X乡X村备屯X号。2007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文盲,农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X乡X村备屯X号。因本案于2010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农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周家码头X号被害人陈某丙暂住处,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及铂金戒指1枚。

2、2009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农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罗家宅22-X号被害人张某丁暂住处,采用插片开锁后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3、2009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农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罗家宅22-X号被害人陈某戊暂住处,采用插片开锁后入室的手段,窃得移动电话1部。

4、2009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农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李某宅X号被害人李某某住处,采用插片开锁后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3,500元、铂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2,825元)、铂金吊坠1只(价值人民币579元)。

5、2010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农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吴某宅X号被害人吴某某住处,采用插片开锁后入室的手段,窃得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50元)。

6、2010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农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胡家宅X号被害人夏某某住处,采用插片开锁后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407元)。

7、2010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农某、黄某乙预谋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乔某宅X号被害人乔某某住处,采用插片开锁后入室的手段,窃得x铂金钻戒2枚(其中铂金钻戒戒托共计价值人民币3,782元)、照相机1架、交通卡3张。

8、2010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农某、黄某乙预谋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南张家宅X号被害人张某己住处,采用插片开锁后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惠普HP-3118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00元)、黄某耳环1副(价值人民币1,268元)、铂金钻戒1对、玉挂件1块。

9、2010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农某、黄某乙预谋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南张家宅X号被害人张某庚住处,采用插片开锁后入室的手段,窃得苹果1个。

10、2010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农某、黄某乙预谋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洪某宅X号被害人洪某某住处,采用插片开锁后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硬壳中华牌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378元)。

11、2010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农某、黄某乙预谋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乔某宅X号被害人张某辛住处,采用插片开锁后入室的手段,窃得装有人民币60元的小红包3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硬壳金上海香烟2条、硬壳红利群香烟1条、软壳蓝利群香烟1条、精品红双喜香烟1条、硬壳中华香烟1条、软壳玉溪香烟1条、硬壳大红鹰香烟1条、银色手镯(工艺品)1只、银色项链(带五角星形挂件1件)1根、银色项链(无挂件)1根、银色项链(带小挂件3件)1根,被发现后,被告人农某、黄某乙将其窃得的上述各类香烟丢弃于张某辛家中二楼阳台上、将上述3个小红包(其中2个红包纸已撕开,是空的;1个红包纸内有人民币20元)丢弃于三楼的阁楼、将上述3根银色项链和1个银色手镯丢弃于三楼阁楼的北阳台上。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黄某乙身上查获人民币40元。

被告人农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抓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张某丁、陈某戊、李某某、吴某某、夏某某、乔某某、张某己、张某庚、洪某某、张某辛的陈某、证人孙某某、汤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发票、估价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农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农某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酌情从轻处罚。农某、黄某乙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农某、黄某乙归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

三、未退赔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娟娟

审判员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钱文君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审判长刘娟娟

审判员石耀辉

代理审判员钱文君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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