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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洞头县通达船务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时间:2005-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广海法初字第106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X号。

代表人:郭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杰、庄某某,均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头县通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洞头县X镇X路洞头码头。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业务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兴,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诉被告洞头县通达船务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宇锋独任审判,于7月15日、8月4日两次召集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杰、庄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兴,鉴定人郑辉波、朱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诉称:2004年10月25日,广东红东方面粉有限公司(下称面粉公司)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下称储备粮公司)签订了粮油交易合同,面粉公司购买小麦2,000吨,单价为1,900元。被告所属“浙洞机X号”船承运其中的959.58吨小麦,由广西防城港运往广东佛山顺德区甘竹滩码头,并签发了编号为(略)的水路货物运单。运抵卸货时,发现货物严重湿损,发霉、发胀、结块。经检验,货物受损。原告与面粉公司曾于2004年10月13日和10月15日签订了保险协议和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40,000,000元,保险标的为粮食、面粉、小麦等,保险期限为一年。上述货损在原告的保险范围之内,现原告已经向面粉公司预赔300,000元,面粉公司也出具了收据与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该批货物在被告掌管期间发生严重货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前扣船申请费及执行费16,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粮油交易合同;2、17份增值税发票;3、保险单和保险协议;4、水路货物运单和货物交接清单;5、船舶证书;6、检验报告;7、残损鉴定报告;8、收据及权益转让书;9、进帐单。

被告洞头县通达船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保险事实、买卖事实和代位求偿权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所属“浙洞机X号”船将货物从广西防城港运往目的港交付给面粉公司,面粉公司认为存在湿损,拒绝卸货。但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货物严重湿损、发霉、发胀结块的事实,货物经检验机构检验为合格;原告与面粉公司所实施的行为,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不但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反而因面粉公司的行为遭受了损失,被告将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被告洞头县通达船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水路货物运单和货物交接清单;2、检验报告2份;3、照片22张;4、面粉公司致被告的说明;5、卸货协议;6、检验证书;7、船舶检验证书簿。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13日,原告与面粉公司签订了1份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保险标的为面粉公司在国内采购的、以水路、陆路运输方式运返面粉公司生产的原材料,保险险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995年2月)规定的综合险,保险金额为40,000,000元,每次责任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9日零时至2005年10月8日二十四时。2004年10月15日,原告向面粉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995年2月)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一)基本险:1.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2.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3.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4.按国家规定或一般惯例应分摊的共同海损的费用;5.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二)综合险: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1.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2.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3.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4.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

2005年1月7日,被告所属的“浙洞机X号”船装载959.58吨小麦,从广西防城港运往广东顺德甘竹滩码头。“浙洞机X号”船为此签发了编号为(略)的水路货物运单,该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防城港国家粮食储备库,收货人是面粉公司。货物运抵卸货过程中,面粉公司和被告就货物受损问题发生争议,3月19日,面粉公司同意未卸船的约580吨货物定为A类货物。3月26日,原、被告、面粉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约定“从2005年3月27日起对船上余下的300多吨小麦采用码头上的吸管设备进行抽吸卸货,余下的小麦全部按A类分类,小麦吸到筒仓后再另行灌包堆放,由商检机构最后做统一检验。”

面粉公司认为涉案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向原告索赔,2005年1月25日,原告向面粉公司赔付了300,000元,1月27日,面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表示收到原告支付的(略)号水路货物运单下小麦受损的预赔金额300,000元等。

原告为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提供了1份粮油交易合同和17份增值税发票。被告确认了上述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表示异议,对粮油交易合同的真实性则不予确认。本审判员认为,粮油交易合同有原件可供核对,粮油交易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广西防城港国家粮食储备库与涉案水路货物运单中的托运人、货物交接清单中的发货人相同,可以认定涉案货物系面粉公司从储备粮公司购买的产自加拿大、1999年进口的小麦中的一部分。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增值税发票与涉案货物的关联性,但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的货物含税价格[(99,203.54+12,896.46)/59=1,900]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价格相同,说明该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当,可以认定涉案货物价格为每吨1,900元。被告提出异议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了1份检验报告以证明“浙洞机X号”船不适航。被告则在第二次证据交换时提交了该船的船舶检验证书簿以证明该船适航。本审判员认为,被告在第一次证据交换时申请补充提交证据以反驳船舶不适航的主张,并在第二次证据交换时提交了“浙洞机X号”船的船舶检验证书簿,被告的该举证行为没有违反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虽然指出“浙洞机X号”船可能存在问题,但并没有因此得出该船不适航的结论,原告据此认为该船不适航,缺乏依据。被告提供的船舶检验证书簿虽是复印件,但鉴于该船仍在航,且原告所委托的验船师在验船后并没有指出该船不适航等事实,应当认定该船适航。

原告认为涉案货物发生湿损,为此提交了残损鉴定报告。被告则认为涉案货物完好无损,为此提交了2份检验报告。本审判员认为,被告承认该2份检验报告都是佛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告单方抽取的、分别于2005年2月22日和3月21日送检的货物样品进行鉴定而作出的,2份检验报告备注一栏均注明“本报告仅对来样负责”,因此,该2份检验报告的结论只能说明样品的的情况,而不一定能反映涉案货物的整体情况,不能据此推论涉案货物完好无损,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残损鉴定报告记载:涉案货物共分为A、B、C、D、争议B、争议C六类,A类系完好小麦;B类系怀疑受损和与水湿部分相混部分;C类系水湿结块及其相邻部分;D类系发霉变质部分;争议B类系“船方认为该小麦应归为A类,而厂方则认为该小麦应归为B类”的部分;争议C类系“船方认为该小麦应归为B类,而厂方则认为该小麦应归为C类”的部分。鉴定机构从中随机抽取、形成8个样品,其中1#样品是从麻袋装的A类小麦中抽取的、2#样品是从筒仓散装A类小麦中抽取的、3#样品是从B类小麦中抽取的、4#样品是从争议B类小麦中抽取的、5#样品是从C类小麦中抽取的、6#样品是从争议C类小麦中抽取的;D类小麦有刺鼻的恶臭味,从中随即抽取样品,合并为7#、8#样品。经检测,1#至6#样品的感官检查结果是“有轻微异味,无小麦特有气味”,7#样品则是“严重霉变,具有极其明显异味”,8#样品氯离子检测结果是(略)/kg。鉴定机构对此分析如下:“1.8#样品氯离子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且氯离子含量较高,表明系海水致使上述小麦水湿霉变;2.上述各类样品检测结果与各类货物分堆情况并非一一对应,可以认为,根据目测及手感等手段进行分类分卸时有混卸现象;3.上述完好货物样品(A样)检测结果异常,既不排除该批小麦卸货时有混卸现象,亦不排除该批小麦系存放了5年以上的陈某小麦的原因。”据此,鉴定机构计算损失如下,A类小麦残损贬值折合完好货物重量142.381吨,其他货物残损贬值折合完好货物重量97.104吨,共计239.485吨。鉴定机构认为,上述该批小麦的残损是由以下可能因素造成的:1.该批小麦在海运途中遇到风浪,由于该船防水措施不当,致使海水涌入货舱。这是造成上述小麦水湿残损的直接近因;2.卸货时,由于散装小麦的流动性,并由于根据目测及手感等手段进行分类分卸时所造成的混卸,部分完好小麦被水湿残损小麦污染,致使小麦残损范围扩大;3.此外,亦不排除该批小麦系存放了5年以上的陈某小麦的原因。该残损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从货物卸载次日起即派员登船验货,并指导当事人对涉案货物进行分类,从原、被告、面粉公司于2005年3月26日达成的协议内容看,该三方对鉴定机构所指导的货物分类没有异议,鉴定机构在卸载完毕后按照这种分类从中随机抽取样品进行鉴定,根据检验人员的庭审陈某,这种随机抽样取得的样品基本能反映涉案货物的整体情况,同时该检验机构具有相应的检验资质,该残损鉴定报告可以采纳。

被告提供了22张照片以证明货物短少是收货人卸货不慎所致。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本审判员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索赔的是货物水湿所造成的损失,而不是货物短少的损失,因此,货物是否短少以及短少的原因均与本案无关,不予审理。

关于涉案运输的运费问题。原告认为运费是每吨78元。被告认为运费单价为每吨63元,按959吨计算,运费总额折计60,000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运费金额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自认运费总额为60,000元,在这个范围内可以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实际运费高于这个金额的条件下,应认定涉案运输运费金额为60,000元。

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以(2005)广海法保字第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涉案船舶,在被告按照要求提供了300,000元担保后,依法解除了对涉案船舶的扣押。为此,原告支出扣船申请费4,000元、执行费12,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2次以涉案货物商检尚未完成为由申请延期,本院予以准许,共延期2个月19天。

本审判员认为:

本案是一宗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被告向托运人签署运单,由广西防城港承运涉案货物至广东顺德,双方成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生效,产生法律拘束力。

涉案货物残损贬值折合完好货物重量239.485吨。但根据残损鉴定报告的记载,其中A类货物的残损既可能缘于货物水湿,也可能缘于货物存放5年以上,鉴于涉案货物进口日期是1999年,至涉案运输装运时已经5年以上,无法确认A类货物的残损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且其残损不是承运人在承运前所能察觉的,水路货物运单的记载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装运时尚未发生上述残损,因此,涉案货物运输途中的残损贬值应扣除A类货物的残损贬值,扣除后涉案货物残损贬值折合完好货物重量应为97.104吨。涉案货物的含税价格是每吨1,900元,加上为此支出的运费共计60,000元折合每吨62.57元。涉案货物残损贬值190,573.40元[(1,900+62.57)×97.10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即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涉案货物的残损贬值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面粉公司已经就涉案货物运输向原告投保了综合险。原告认为上述货损系保险事故所致。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995年2月)的规定,突发强风属于暴风的范畴,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在综合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内,鉴于本案货损是“该批小麦在海运途中遇到风浪,由于该船防水措施不当,致使海水涌入货舱”所致,可以认定涉案货物损失在原告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原告已经就其承保的货物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向面粉公司做了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本案中,涉案货物因保险事故所发生的损失190,573.40元,扣除原告和面粉公司约定的免赔额,原告应赔偿面粉公司189,573.40元。原告向面粉公司实际赔付了300,000元,超过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超过部分,原告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面粉公司作为运单记载的收货人,依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四条关于“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可以适用本规则规定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的规定,有权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索赔。原告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可以向被告索赔,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89,573.40元。

综上,原告的代位求偿权成立,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洞头县通达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189,573.4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660元,诉前扣船申请费4,000元、执行费12,000元,共计23,660元,原告负担8,709,被告负担14,951元。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宇锋

二ОО五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方建华

书记员张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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