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福建省平潭县全兴船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闽民终字第342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平潭县全兴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X镇桂山庄一区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平、兰某某,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X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旭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住(略)。

上诉人福建省平潭县全兴船务有限公司(简称全兴公司)因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5)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简称汕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旭辉、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2月8日,被保险人汕头市储备粮有限公司(简称储备粮公司)与南京鲸运水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南京鲸运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承租“鸿盛857”轮(简称857轮)运输稻谷906吨,运费每吨114元,装船后全部付清。货物由货方负责保险,费用与船方无关。2003年12月14日,全兴公司作为承运人为该批货物出具了一份编号为(略)的《水路货物运单》,运单载明托运人为“皖,和县城西国家粮库”,收货人为被保险人,件数为(略),麻袋包装,毛重918.76吨,净重905.699吨,以毛重结算运费。运单记载的船名为857轮,装船日期为2003年12月13日,起运港为南京港二十八号码头,到达港为汕头。此外,运单的“相关记载”一栏中,有“两港过磅交接、交斤、交件,损耗按2.5‰办理,如有货损货差由船方与收货方就地协商解决,所载货物船方要做好防水湿工作,航行中注意安全”等文字记载。857轮于12月15日由南京开往汕头,19日在驶经汕头港外娘礁附近海域时沉没,货物全损。汕头海事局出具的关于《“鸿盛857”轮沉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轮最低安全配员为13名,但事故发生时,船上共有船员6名,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该局还认为,857轮在航行中虽然触碰了汕头港外的“恒运”沉船,但未造成船体破损,导致该轮沉没的主要原因是甲板货物移位,而货物积载不当则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对积载不当问题,调查报告作了具体分析与描述,认为:“该轮本航次共装载918吨稻谷,两个货舱共装了约700吨,甲板上装载218吨,按照经验,甲板货物不应超过总货量的10%,该轮的甲板货占总货量的23.7%,堆垛最高处约为船舶型深的一半,造成船舶重心提高,船舶稳性不足,横摇时倾覆力矩加大,在大风浪中没有足够的回复力,而导致船舶沉没。

另查明,该批稻谷系被保险人向安徽和县城西国家粮库购买,根据卖方于2003年12月14日出具的“安徽省粮食销售统一发票”,货物的单价为每公斤1.38元,数量为(略)公斤,总价值为(略).62元。在该发票的“承运单位”一栏,注明由857轮承运。关于装船货物的数量,南京龙埔码头有限公司也为汕头保险公司出具了毛重为918.76吨,计(略)件的书面证明。该批货物由买方投保综合险,保险金额为(略)元,约定的免赔额为3%。货损后,汕头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于2004年7月30日向被保险人赔付了(略).62元,并取得了被保险人(略)元的权益转让书,汕头保险公司根据其实际赔付的金额向全兴公司和吴某代位求偿(略).62元及其利息。

还查明,857轮船籍港福州,总吨553吨,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吴某,船舶经营人为全兴公司。关于857轮的经营方式,全兴公司在开庭审理时辩称是挂靠经营,其只是和船舶所有人吴某订立船舶管理合同,并不负责船舶的揽货和实际管理。为查明此事,原审法院到福建省交通厅运管局进行了调查。据该局的电脑资料显示,857轮的经营方式为“委托经营”。但该局拒绝在该份资料上盖章确认。另据汕头海事局就该轮沉没事故对船长刘用城所作的询问笔录,刘用城亦称其是857轮的6个自然人股东之一,挂靠全兴公司经营。

审理期间,全兴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设立(略).5计算单位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原审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汕头保险公司作为运输货物的保险人,对受损货物作出赔付后取得了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书,依法有权向负有责任的承运人进行追偿。本案中,被保险人与南京鲸运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为履行该合同,全兴公司所属的857轮实际承接了该批货物的运输并出具了运单。在本次运输中,南京鲸运公司是承运人,全兴公司是实际承运人,汕头保险公司可以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但全兴公司在实际运输货物时,通过运单与被保险人就货损的处理作了特别约定,即“由船方与收货方就地协商解决”。因此,汕头保险公司放弃对南京鲸运公司的起诉,根据运单要求全兴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具有合同上的依据,应当支持。本案中,全兴公司辩称857轮系挂靠船舶,与吴某订有船舶管理合同,虽然其未能就挂靠关系进行举证,但通过该船船长在汕头海事局所做的笔录,可以认定吴某将其船舶挂靠在全兴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活动。即使他们双方在水运行政管理部门报备的是委托经营,也只是名义上的经营方式,不能改变其挂靠的性质。因此,吴某作为857轮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依法也应当对汕头保险公司承担货物运输损害的赔偿责任。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全兴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已要求享受且申请设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吴某作为船舶所有人虽未答辩且未主张限制其赔偿责任,但并不影响其对该法定权利的享有。然而,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则无权限制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857轮最低安全配员为13名,但事故发生时,船上只有船员6名,加上货物积载不当,故从航行安全角度看,该轮在开航时即不适航,这表明吴某对本航次在主观上同时存在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和不作为地放任态度,而客观上确又因此造成了损失。所以,吴某依法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鉴于全兴公司只是该船的被挂靠人和登记的经营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航次中对船舶的配员不足和积载不当等方面存在明知和故意等直接的责任。因此,其依法未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故对其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要求,应予采纳。案涉货物数量、价值明确,保险法律关系及赔付事实清楚,因而全兴公司就此所作的答辩不能成立。吴某不答辩、不出庭,应视为对汕头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综合以上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吴某应当就汕头保险公司因履行保险合同而造成的赔款及其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汕头保险公司于2004年7月30日对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其要求从2004年8月5日起承担利息并无不当,可以支持。对以上损失,全兴公司则以(略).5计算单位的款项对汕头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目、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略).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偿该款自2004年8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福建省平潭全兴船务有限公司以(略).5计算单位的款项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6970元,其它费用1000元,由全兴公司和吴某连带负担。

全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严重不公。1、上诉人非857轮的实际经营人,该轮的实际经营人系该轮所有权人,因所有权人均在外地跑船,相关证据材料在短时间内难以获得,故申请延期举证及延期开庭,但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且未书面通知上诉人。2、被上诉人在起诉期间撤回对南京鲸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实质性变更了本案的诉讼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再次提出延期举证和延期开庭申请,但原审法院再次无理拒绝。3、根据《航次租船合同》,南京鲸运公司是合同的重要一方,原审法院却同意被上诉人撤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吴某未到庭,南京鲸运公司也未到庭,法庭无法核实857轮的实际经营人和运输合同的主体,上诉人又来不及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857轮的船舶所有人为吴某,揽货和实际经营管理一直由吴某负责,该轮与上诉人之间仅是在福建省交通厅运管局登记的委托经营关系,故实际承运人为吴某,原判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承运人没有事实依据。2、航次租船合同的主体是储备粮公司与南京鲸运公司,而运单“相关记载”栏的字迹与航次租船合同“特别事项和违约责任”栏的字迹完全一致,所以该运单是南京鲸运公司依据航次租船合同自行签发的,况且运单“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栏注明“运费结算以运输合同记载为准”并加盖南京鲸运公司印章。因此,上诉人与储备粮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至于运单上加盖857轮船章仅表明该运单是收货证明而非合同证明。原审认定“原告根据运单要求被告平潭全兴船务公司承担货物损失具有合同上的依据”是完全错误的。3、作为货物价值最重要的订货合同和被保险人购货发票,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货物损失价值依据不合法,也是错误的。此外,被上诉人的赔款是否合法合理也必须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航次租船合同》和《运单》,本案应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简称《水规》)。根据该规则第78条,在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收货人是承租人的,运输合同双方的责任、义务依据航次租船合同确定。而运单是出租方收取货物的证明,非运输合同。原判在认定本案运输关系中未适用《水规》,而错误地将运单作为运输合同导致认定运输合同关系主体错误。综上,原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严重缺乏依据,恳请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汕头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特别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是合同承运人,也是船舶经营人,即实际承运人,履约期间对船舶疏于管理导致货物全损,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庭审程序合法。三、海事报告已明确事故原因,上诉人是合同实际承运人,对船舶安全有全部责任,故857轮沉没的责任在上诉人,其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请求改判上诉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维持原判其它判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由出租人南京鲸运公司与承租人(收货人)储备粮公司签订,为履行该合同,挂靠在全兴公司名义下经营的857轮在运单的承运人处加盖“福建省平潭县全兴船务有限公司鸿盛857”轮印章,表明该运单是全兴公司以承运人的身份签发的,全兴公司是该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事实上,案涉受损货物也是由857轮承运的。因此,储备粮公司与全兴公司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关系成立,全兴公司和857轮的所有人吴某都是实际承运人。全兴公司以运单“相关记载”栏的字迹与航次租船合同“特别事项和违约责任”栏的字迹一致,主张该运单是南京鲸运公司依据航次租船合同自行签发的理由不足,其与储备粮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实际承运人、原审没有适用《水规》第78条导致认定运输合同主体错误的主张不予采纳。

由于857轮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收货人储备粮公司的货物全损,汕头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实际赔付被保险人(收货人)储备粮公司并取得该公司的权益转让书后,依法有权向其认为的责任人南京鲸运公司、全兴公司和吴某进行追偿。汕头保险公司以南京鲸运公司、全兴公司和吴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后,在一审开庭之前又撤回对南京鲸运公司的起诉,说明其选择运单作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依据,同时,运单“相关记载”栏约定“如有货损货差由船方与收货方就地协商解决”,故汕头保险公司撤回对南京鲸运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汕头保险公司与全兴公司双方以水路货物运单的形式建立运输关系、且全兴公司实际承运货物,裁定准许汕头保险公司撤回对南京鲸运公司的起诉,程序并无不当,认定“原告根据运单要求被告平潭全兴船务公司承担货物损失具有合同上的依据”也是正确的。全兴公司称原审同意汕头保险公司撤回对南京鲸运公司的起诉系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虽然汕头保险公司提交的被保险人储备粮公司与安徽和县城西国家粮库之间的订货合同以及安徽和县城西国家粮库出具的发票是复印件,但储备粮公司在该两份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表明该公司对复印件的认可;同时结合保险合同及汕头保险公司赔付给储备粮公司的银行支票存根、储备粮公司的权益转让书和赔款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可以印证货物损失的数量、价值及汕头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全兴公司对货损价值有异议,但没有举证反驳,因此其对货损价值的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全兴公司在原审时曾以该轮的实际经营人即该轮的所有权人均在外地跑船、相关证据材料在短时间内难以获得及汕头保险公司撤回对南京鲸运公司起诉系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两次申请延期举证及延期开庭,均未得到原审法院许可的问题。本院认为,全兴公司在第一次申请时,没有提交其非经营人等证据材料,其延期举证和延期开庭的理由不足;汕头保险公司在撤回对南京鲸运公司诉讼的同时,明确表示其对上诉人全兴公司和吴某的诉讼请求不变,不存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的“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因而法院可以不予重新指定举证限期。全兴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没有同意其延期举证期限和延期开庭,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全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略)元,由福建省平潭县全兴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其它费用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岩峰

审判员薛琦

代理审判员张胜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