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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天延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延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林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天延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锦林公司的北京客户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绫致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06年10月向锦林公司订购一批服装。经过天延公司打样,并由绫致公司北京分公司认可,锦林公司决定从天延公司处采购用于生产该服装的面料。2006年11月21日,锦林公司将二份面料定单流转表传真给天延公司,该流转表载明:外销员为毕佳蓓;面料同原样;门幅143;送货单位、送货地点后告;送大货时间为12月11日送头批样,12月21日大货交清;12月16日提供最深色的1米布做为测试面料,其他颜色为测试色牢度;其中款号为x,本白色面料3,065米,夜海蓝色面料4,185米,款号为x,本白色面料2,575米,夜海蓝色面料3,840米。

二、2006年11月23日,锦林公司与天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天延公司按照锦林公司来样生产x款的布料7,250米,价款为人民币213,8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天延公司按照锦林公司来样生产x款的布料6,415米,价款为189,242.50元,布料的有效门幅均为143厘米,单价均为29.50元,总计货款为403,117.50元;分色数按面料流转表,均色+1%;发货前每色送0.5米大货确认;色牢度为3-4级,缩水率经向小于5%,纬向小于4%;发货前每包装必须注明锦林款号、编号;染料必须环保;改善面料的手感;2006年12月11日送头批样,2006年12月21日大货交清;产品质量要求为外销一等品、缸差四级以上、环保染色;按来样生产,来样已盖章(封样);验收标准、方法,天延公司提供的所有大货的数量、颜色、质地由锦林公司确认,大货必须通过ITS测试;产品质量异议期限为货到锦林公司指定的工厂并经确认后二十天;交货方式及地点为由天延公司送至锦林公司指定工厂,并由天延公司承担运输费用;签订合同后,锦林公司确认天延公司提供的大货色样(并封样)后付总货款20%的定金;全额增值税发票随大货送到锦林公司指定地点,并经检验合格后十天内付清60%货款;交货后二十天之内,定金转为货款结算等条款。x款和x款服装的面料为相同面料,分为本白色和夜海蓝色两种。锦林公司与天延公司还约定,20%尾款在交货后的20天内全部结算。2006年11月29日,锦林公司支付天延公司总货款20%的定金计80,623.50元。2006年12月25日,天延公司开具四张增值税发票给锦林公司,金额计403,117.50元。2006年12中旬,天延公司大货面料生产完毕,在大货交货前,天延公司送了头批样由锦林公司确认,天延公司还送过两次测试样给锦林公司。2006年12月25日,锦林公司要求天延公司将面料送到锦林公司服装加工单位平湖市长江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长江公司”)和苏州市蒲公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蒲公英公司”)。

三、2006年12月26日,面料生产厂家南通伟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伟泰公司”)出具二份质量试验记录,该试验记录载明:涉案蓝色面料耐摩擦(干摩)为3.5、耐摩擦(湿摩)为3、经向缩水率为4.8%、纬向缩水率为3.8%,白色面料耐摩擦(干摩)为4、耐摩擦(湿摩)为3.5-4、经向缩水率为5%、纬向缩水率为3.9%。

四、南通伟泰公司根据天延公司的通知,将x款号的面料6,618.4米于2006年12月29日、2007年1月4日分二次送至平湖长江公司,将x款号的面料423.8米于2007年1月5日送至苏州蒲公英公司。2007年2月6日,锦林公司发传真给天延公司,该传真载明:我司的x、x二款大货面料现因客户要求更改款式,再讲要过节了,放在服装厂不安全,麻烦你帮忙先拿回去,暂放你处,面料何时送厂,再另行通知。2007年2月8日南通伟泰公司根据天延公司的要求从平湖长江公司和苏州蒲公英公司处运回上述面料,放在仓库里,由天延公司替锦林公司保管。2007年2月15日,锦林公司又支付天延公司货款20万元。

五、就锦林公司与天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锦林公司支付天延公司货款122,494元及利息损失,并且锦林公司到天延公司处提取x款号的本白色面料2,575米、夜海蓝色面料3,840米,x款号的本白色面料3,065米,夜海蓝色面料4,185米。

六、锦林公司不服闸北法院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做出(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闸北法院的一审判决,同时该判决认为:锦林公司提取面料后,如果对面料生产质量存在异议,可以在约定的异议期内向锦林公司提出,但因存放时间过长引起的质量问题责任不应由天延公司承担。二审判决后,锦林公司支付天延公司剩余货款及利息,并于2009年12月30日至天延公司处提取了本白色面料5,819.2米、夜海蓝色面料7,851.3米。

七、锦林公司取得面料后,于2010年1月4日向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申请ITS测试。2010年1月11日该检测机构出具测试报告,该测试报告的测试数据为:蓝色面料耐摩擦(湿摩)为2-3;白色面料耐摩擦(湿摩)为4-5;蓝色面料经向缩水率为-4.8%、纬向缩水率为-7.3%;白色面料经向缩水率为-2.8%、纬向缩水率为-5.1%。但天祥公司同时承认,申请人锦林公司在申请ITS测试时,未告知样本面料是何时生产及已经存放的时间,也未告知买卖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所以对样本面料进行测试而得到的数据,并未考虑面料存放时间的因素,如果面料存放时间三年,因存放环境等因素会对面料的质量测试数据产生影响。

原审认为:锦林公司与天延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涉案合同签订后,天延公司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制作布料的义务,锦林公司于2007年1月5日收到天延公司面料共计7,044.2米,锦林公司可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在次日起的20天之内对布料提出质量异议,因锦林公司未在货物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视为这些面料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后由于锦林公司的原因,锦林公司要求天延公司保管该7,044.2米面料,并于2007年2月15日又支付天延公司货款20万元。并且根据2006年12月26日面料生产厂家南通伟泰公司作出的质量试验,能够证明涉案面料色牢度耐摩擦(干摩、湿摩)、经向缩水率、纬向缩水率均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符合合同的约定。对于锦林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提取面料后所做的测试报告,根据测试报告中的测试数据,该样本面料的色牢度耐摩擦性、经向缩水率仍然符合合同的约定,纬向缩水率略微超过合同的约定,但是该测试数据并未考虑到时隔三年面料存放时间长的因素,所以该测试数据只能证明时隔三年后的面料在纬向缩水率方面有瑕疵,因锦林公司迟迟未提货,造成存放时间过长,时隔三年后的面料在纬向缩水率方面超过合同约定的数据,尚属合理。故该测试报告不能证明2007年1月5日天延公司交货时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因2007年1月5日天延公司交付的7,044.2米面料与锦林公司未提取的其他面料品质相同,且南通伟泰公司作出的质量试验证明天延公司的面料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锦林公司主张天延公司交付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判令天延公司返还货款403,117.50元及已经支付的货款利息损失36,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如下判决:锦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7.13元,由锦林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锦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天祥公司所作ITS测试报告,系争面料的色牢度、缩水率、PH值等多项指标都与原合同约定标准相差较大,而非原审认定的略微差别。根据锦林公司向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部门了解,服装面料摆放时间对面料色牢度有影响,但是对缩水率没有影响,而现在测试出的结果显示系争面料缩水率严重超标,说明面料在出厂时已存在质量瑕疵。2、天祥公司对系争面料所做的ITS测试的说明,即面料存放时间对面料的质量可能产生影响,此节事实是原审法院口头向天祥公司客服部人员而非专业技术人员了解所得,不能作为定案判决的依据。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锦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延公司答辩称:1、面料是三年前生产的,当时天延公司提供了测试样给锦林公司进行测试,锦林公司让北京测试中心测试合格后才要求送货。天延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工厂出厂测试的数据,根本不存在面料不合格的问题。2、锦林公司在申请ITS测试时未如实告知天祥公司该面料已经存放了三年,该检测结果不能反映天延公司交货时面料的质量状况。根据天延公司向有关服装质量监督检验部门了解,服装面料摆放时间的因素确实会对面料质量造成影响。而天祥公司是锦林公司委托的测试机构,原审就面料存放时间是否会对面料质量造成影响向天祥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真实合法,应予采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锦林公司与天延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涉案合同签订后,天延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锦林公司于2007年1月5日收到天延公司面料共计7,044.2米。2007年2月6日,锦林公司因自身原因要求天延公司保管该7,044.2米面料,并在南通伟泰公司根据天延公司的要求从平湖长江公司和苏州蒲公英公司处运回上述面料后,又支付天延公司货款20万元。剩余面料锦林公司没有通知天延公司交货。按照合同约定,锦林公司认为收到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收货次日起的20天之内向天延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因锦林公司未在货物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这些面料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本案系锦林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至天延公司提取全部面料后以天延公司所供的全部面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的诉讼,故锦林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锦林公司提供的ITS检测报告中的测试数据显示样本面料存在瑕疵,但上述检测样本系锦林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至天延公司提取的存放面料,上述面料距离天延公司交货的时间已近3年,检测机构天祥公司认为面料长期存放受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会对面料的检测数据产生影响,锦林公司也承认面料存放时间会对面料质量产生影响,但认为面料摆放时间对面料色牢度有影响,对缩水率没有影响,对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锦林公司提供的ITS检测报告不能反映天延公司交货时面料的质量状况。而面料生产厂家南通伟泰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做出的质量试验,能够证明涉案面料色牢度耐摩擦(干摩、湿摩)、经向缩水率、纬向缩水率均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锦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延公司提供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所做判决并无不当。锦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94.26元,由上诉人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红

审判员葛飞鹰

代理审判员肖某亮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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