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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帝斯曼柠檬酸(无锡)有限公司与星光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瑞诚航运公司、久邦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武海法商字第1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武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中国•帝斯曼柠檬酸(无锡)有限公司[(略)(WUXI)(略)],住所江苏省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B区。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F•哈迈耶((略).(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杰,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光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略)),住所: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弥敦道X号家乐楼X室。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乐振华,江苏南通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诚航运公司((略)),住所:台湾省高雄市三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久邦航运公司((略)),住所:台湾省高雄市三明区X路X号。

原告中国•帝斯曼柠檬酸(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柠檬酸公司)诉被告星光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被告瑞诚航运公司(以下简称瑞诚公司)、被告久邦航运公司(以下简称久邦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6日起诉至本院。因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运输目的港江阴在本院管辖区域,本院因此具有管辖权。该案由本院审判员许泽民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建新、审判员霍新顺组成合议庭审理。2005年10月12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柠檬酸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杰,星光公司委托代理人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瑞诚公司、久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柠檬酸公司诉称:2004年10月,柠檬酸公司向卖方购买木薯片(略).39吨,由印度尼西亚运至江阴港。货物由星光公司承运,并签发清洁指示提单。承运船舶“(略)”轮的船舶所有人为瑞诚公司,经营人为久邦公司。货物到目的港后,经检验发现短少181.39吨。请求判令星光公司、瑞诚公司、久邦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略).36美元和利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柠檬酸公司要求增加翻译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

柠檬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租船合同确认书,证明星光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的出租人。

证据二、网页信息,证明瑞诚公司、久邦公司分别为“(略)”轮的船东和经营人。

证据三、星光公司在上海海事法院的“承认仲裁裁决及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证据一的真实性和星光公司是承运人。

证据四、两份提单,证明柠檬酸公司与星光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五、两份商业发票,证明本案货物价值。

证据六、两份报关单,证明本案货物进口的事实和货物价值。

证据七、重量检验证书(因原件遗失,在申请出证单位补办,先提供复印件,庭审后十五日内补交原件。在此期间内,柠檬酸公司提交了出证单位补办的原件,并经星光公司核对),证明本案货物短少的事实。

证据八、翻译费发票,证明本案翻译费损失。

星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四提单不能证明与星光公司有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五、六与本案无关。证据七是复印件,是柠檬酸公司单方委托,星光公司另有船方批注的证据,故该证据不能作证据使用。开庭后补交证据原件超出举证期限,不应被法院认定。证据八不是税务发票,对合法性有异议。

星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所涉提单不是由星光公司签发,不是适格的被告。柠檬酸公司主张货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提单上有不知条款,租约约定由承租人检验,柠檬酸公司检验不符合约定,而且也没有与星光公司联合检验,本案检验结果不能作为短少依据。即使有短少,责任应由瑞诚公司、久邦公司承担。星光公司已向上海伊藤忠商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藤忠公司)赔偿损失。柠檬酸公司通过背书转让而持有提单,只能根据提单主张权利,无权起诉星光公司。请求判令驳回柠檬酸公司对星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星光公司为支持其反驳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租船合同确认书,证明合同约定由承租人伊藤忠公司安某货物检验,出租人星光公司不负责。

证据二、“(略)”轮装港水尺检测报告,证明装港的船舶常数为159吨。

证据三、“(略)”轮船长给星光公司传真,证明目的港检验的船舶常数为241吨,实际卸货(略)吨。

证据四、水尺记录单一份,证明星光公司曾声明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实际卸货为(略)吨。

证据五、伊藤忠公司给星光公司传真及银行付款凭证,证明伊藤忠公司认可短重105吨,并解决了双方之间的滞期费和货物短少纠纷。

证据六、星光公司与瑞诚公司的租船协议(复印件,未办理证明手续),证明星光公司与瑞诚公司的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

柠檬酸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三未办理公证、认证,形式不合法,签发人的资格和来源无法判断,且船舶常数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且内容正好证明检验单位检验的实际卸货重量与诉讼请求相符。证据五没有办理公证认证,不影响柠檬酸公司的诉讼权利。证据六是复印件,未办理证明手续,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且向伊藤忠公司是否付款与本案无关。

瑞诚公司于200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瑞诚公司为“(略)”轮船舶所有人。本案是瑞诚公司与星光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并完成运输。瑞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要查实证据后认定,故请求延期举证一个月。

久邦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综合审查认证意见:

瑞诚公司、久邦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柠檬酸公司与星光公司的证据一完全相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柠檬酸公司证据二、三,星光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星光公司对柠檬酸公司证据四、五、六的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证明与星光公司的法律关系,则应在本院认为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等进行分析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提交原件,但也同时规定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法律这样规定说明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而并不是限制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先提交复印件的权利,故能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在形式上仍可作证据适用。柠檬酸公司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七虽为复印件,但在其申请的期限内补充提交了内容完全一致的原件,证明该证据的原件是存在的,复印件是可以与原件核对的。柠檬酸公司的举证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举证期限外提交的证据不审理时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交的证据为新证据。柠檬酸公司证据七是确定本案损失大小的关键证据,不审理无法确定损失是否存在,故在提供原件后,应对该份证据进行认定。柠檬酸公司证据八不是国家法定的税务发票,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星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三、证据四,据星光公司称,这些证据来源于外籍“(略)”轮。《证据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从境外取得证据应办理公证、认证或相关证明手续。星光公司没有办理证明手续,没有证明该证据在境内取得,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该规则第六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提供证据的人与案件应无利害关系。江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是国家法定检验机关,且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星光公司、瑞诚公司及所属“(略)”轮,与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明力小于柠檬酸公司证据七。故即使星光公司提交了原件,本院对其证据三、四的证明对象也不予认定,而对柠檬酸公司证据七应予以认定。

星光公司证据五证明的是2004年12月9日已与伊藤忠公司解决本案纠纷,但该付款凭证未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特别是内容与柠檬酸公司证据三,即星光公司2005年6月18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执行伊藤忠公司矛盾,故本院对星光公司证据五不予认定。星光公司证据六是境外形成的证据,缺乏证明手续,本院不予认定,但综合瑞诚公司的答辩状和柠檬酸公司证据二,可据此确定星光公司是“(略)”轮航次租船的承租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23日,星光公司与伊藤忠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该合同约定:船名“(略)”轮,船籍港巴拿马。货物(略)吨散装木薯片至船舶受载量。从印度尼西亚((略))到江阴港。受载期:2004年10月15-20日。运费30.5美元/公吨。船舶依照船长的意愿,进行适航配平。船舶和运费的税费、港口使用费由船东负担;货物的税费、港口使用费由承租人负担。承租人、发货人、收货人各自负担确定货物的内部和外部重量的费用。船舶对于货物的重量、尺寸、质量、数量、状况、内容和价值不负责任。船东代理人费用由船东负担。驳运费、减载费如果发生,由承租人负担。船东、船长提前向装运港和卸货港的代理人发出预期到达通知。其他参考1994年的《金康合同》((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04年10月29日,(略).(略)代表“(略)”轮船长(略)签发SBY/JGY-001、SBY/JGY-X号正本提单。提单抬头载明:与租船合同合并使用。托运人PT.(略)。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柠檬酸公司。船舶“(略)”轮。装港印度尼西亚苏腊巴亚((略))港,卸港中国江阴港。清洁装船,货名木薯干,运费按2004年9月23日租约支付。SBY/JGY-X号提单载明重量(略)公吨,SBY/JGY-X号提单载明重量5264.39公吨。提单表面还载明:在装运港装运状态良好,将货装运至卸货港或在该港附近。不知重量、尺寸、数量、内容、状况及价值。运输要求参见背面条款。提单背面运输条件载明:提单与1994年由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制定的《金康合同》并用。《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适用于本提单,目的港适用目的港强制性法律规定。货物到达目的港前,提单背面经托运人PT.(略)背书给伊藤忠公司后,由伊藤忠公司空白背书给柠檬酸公司。柠檬酸公司持有本案提单。

2004年11月15日,“(略)”轮到达江阴港,24日,该轮卸货完毕。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该轮所卸货物进行了重量检验,检验结果载明:“根据所查卸载前后之船舶水尺与备用物料,依据船方所提供之相应图表并作必要校正后,计算自船舱卸出货物重量为(略)公吨。提单、发票列明重量为(略).39公吨。短重181.39公吨”。伊藤忠公司开出给柠檬酸公司的商业发票货物单价CIF江阴124美元。SBY/JGY-X号提单项下货物总价(略)美元。SBY/JGY-X号提单项下货物总价(略).36美元。2004年11月12日、15日,柠檬酸公司报关单载明的货物价值与商业发票载明的价值相同,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阴海关检疫通关。

另查明:星光公司与伊藤忠公司在履行本案航次租船合同时因滞期费产生纠纷,星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香港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提起仲裁。2005年4月6日,柠檬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立即通知伊藤忠公司协助止付星光公司的债权(略).68美元。本院依法作出(2005)武海法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申请,并通知伊藤忠公司止付。2005年4月8日,香港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独任仲裁员杨良宜先生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伊藤忠公司向星光公司支付滞期费(略).75美元及利息,并承担仲裁员费用(略)港元。因伊藤忠公司没有履行,2005年6月18日,星光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承认仲裁裁决及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伊藤忠公司支付前述费用。

同时查明:“(略)”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瑞诚公司,登记经营人为久邦公司。该轮由瑞诚公司以航次租船的形式租给星光公司,星光公司转租给伊藤忠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瑞诚公司、久邦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选择适用法律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选择的权利。柠檬酸公司、星光公司的答辩和代理词都选择本案适用中国法,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我国法律规定,提单由载货船舶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本案所涉提单为(略).(略)代表“(略)”轮船长(略)签发。本案租船合同条款并入提单,所涉货物由星光公司根据与伊藤忠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接受货物,并组织运输,故星光公司为本案承运人,提单视为代表星光公司签发。我国法律规定,对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柠檬酸公司不是“(略)”轮承租人,但合法持有本案可背书转让,并入航次租船合同的提单,与星光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和航次租船合同(除对柠檬酸公司不对等条款外)的约定。瑞诚公司作为本案船舶所有人,接受星光公司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是本案实际承运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证明久邦公司为本案所涉航次的实际经营人,故久邦公司与本案法律责任无关,柠檬酸公司要求久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星光公司认为柠檬酸公司无权起诉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星光公司以“不知条款”和航次租船合同的检验免责条款为由,请求免除对柠檬酸公司所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其一、本案确定柠檬酸公司与星光公司、瑞诚公司法律关系的基础是提单,柠檬酸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并不知道航次租船合同的具体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对性原理,不能将航次租船合同中对柠檬酸公司的不对等条款强加给柠檬酸公司,航次租船合同中关于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对柠檬酸公司没有约束力。其二、本案提单背面的运输条款载明适用《海牙规则》(全名:《关于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规则第三条第(8)项的规定,任何减轻或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星光公司所称航次租船合同中承运人对货物数量不负责任的条款和提单表面的“不知条款”与《海牙规则》相抵触,属无效条款。其三、因提单是权利凭证,准确记载货物重量等是承运人签发提单时的义务。本案所涉提单为清洁提单,提单表面对货物重量等作了清楚的描述和记载,“不知条款”与此矛盾。提单条款为承运人预先制定的格式合同条款,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张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该规定,“不知条款”显然是无效条款。其四、提单背面载明目的港适用目的港的强制性法律,而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其他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第四章)规定的无效。我国海商法第四章关于对承运人义务的规定是强制性的,故星光公司所称的“不知条款”等也是无效的。至于星光公司与瑞诚公司和伊藤忠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则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江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是众所周知有检验质资的法定检验机关,该局是根据“(略)”轮提供的船舶资料作出的重量检验结论。星光公司根据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希望证明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但也同时证明江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过程和结论,星光公司和瑞诚公司是知道的,只是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和提出的船舶常数不足以否定检验结论,故江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重量检验证书是确定本案货物短少损失的最终证据。星光公司关于检验未经其同意进行联合检验,从而否定检验结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装载、运输、保管所运货物,对承运任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在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本案提单由瑞诚公司所属“(略)”轮签发,该轮根据与星光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完成运输,负有实际承运人对柠檬酸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星光公司和瑞诚公司都未能对短少结果证明免责,对货物短少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存在特殊风险,以及不同国家之间检验的合理误差等因素,承运人对大宗散货短少千分之五免赔。这已在国际航运界形成习惯做法,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有得到认可的案例。本案所涉货物千分之五免赔重量为76.32吨。根据检验的短少数量181.39吨,属于承运人赔偿范围的是105.07吨,按本院查明的货物单价124美元/吨计算,总价格为(略).68美元。柠檬酸公司的起诉数量不当,对多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星光公司、瑞诚公司因逾期赔付,应赔偿利息损失。由于柠檬酸公司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未向本院提出证明何时正式向星光公司或瑞诚公司要求赔偿,故利息的起算点为2005年7月12日,即星光公司收到本案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另外,柠檬酸公司主张翻译费和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星光国际企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帝斯曼柠檬酸(无锡)有限公司(略).68美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企业贷款利率,从2005年7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瑞诚航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帝斯曼柠檬酸(无锡)有限公司对被告久邦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帝斯曼柠檬酸(无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243元、其他诉讼费1573元,财产保全费1530元,共计8346元。由星光公司、瑞诚公司承担4834元,柠檬酸公司承担3512元;柠檬酸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本院不予退回,由星光公司、瑞诚公司连同前述赔款将应承担的款项直接给付柠檬酸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柠檬酸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星光公司、瑞诚公司、久邦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5243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泽民

审判员王建新

审判员霍新顺

二ΟΟ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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