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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南通大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美国•GMDX有限公司、中国•江苏水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外派合同工资纠纷案

时间:2005-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武海法商字第2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中国•南通大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省南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银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怀奇,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GMDX有限公司(GMDX,INC.),住所地:美国关岛巴林格得(略)信箱(P.O.(略),(略).S.A.)。

法定代表人:乔治•考林格((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江,北京李文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飞,北京李文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江苏水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南通大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为与被告美国•GMD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MDX公司)、被告中国•江苏水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船员劳务外派合同工资纠纷一案,2004年8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8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建新、审判员霍新顺、代理审判员蔡四安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6日、7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怀奇,GMDX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治•考林格、委托代理人姜江(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永飞,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洋公司诉称:2002年7月1日,大洋公司与GMDX公司签订船员劳务合同。合同约定,GMDX公司从大洋公司雇用32名船员在关岛和密克罗尼西亚附近水域从事捕鱼作业。受雇期限从离开中国港口到回到中国港口的时间。船员工资每船每月2500美元。GMDX公司保证在下月的第一个工作日将工资汇入大洋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为船员提供食品、住房、医疗、保险、机票、税款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GMDX公司已付工资预付款6850美元。2002年6月6日,大洋公司的32名船员从中国南通港出境,前往关岛和密克罗尼西亚等地为GMDX公司工作,直至2003年3月9日回到中国南通港。GMDX公司始终未支付大洋公司的船员工资、食品(每船每月100美元)等费用。由于32名船员工作渔船的登记所有人为水产公司,故水产公司对工资有法定清偿责任。请求判令GMDX公司、水产公司给付船员工资(略)美元、食品费3640美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略)元和诉讼费用。庭审中,大洋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法定利息计算。

原告大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劳务合作合同,证明GMDX公司与大洋公司存在劳务合作法律关系、GMDX公司违约。

证据二、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4份,证明本案所涉4条船的船舶所有人为水产公司。

证据三、船员资格证明,证明船员人数和船员资格合格。

证据四、渔船和船员出入境证明,证明船员和渔船离开中国南通港和回到中国南通港的时间。

证据五、代理费收据,证明律师代理费的赔偿依据。

证据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大洋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七、江苏省远洋渔业办公室的证明,证明船员食品补贴为60-80美元。

被告GMD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五和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七不具有权威性。

被告水产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GMDX公司辩称:一、劳务合同并未约定每船每月100美元的食品补贴,大洋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二、劳务合同约定每船每月2500美元,四条船的工资总额应为(略)美元。2002年6月6日,船员前往关岛,6月份的工资应是8000((略)×80%)美元。由于船员到关岛后一直没有捕鱼、经营困难,2002年8月21日大洋公司的代理人同意将工资总额减到7500美元。2002年8月,大洋公司的4名船员离船,渔船上的船员减少到28人,故此后的工资总额应为6562.5(7500÷32×28)美元。可见,从2002年6月6日到2002年12月的全部船员工资应为(略)(8000+(略)+7500×5)美元。三、2002年7月19日,GMDX公司通过船员管理者严文伯支付船员工资和渔船费用5467美元,故6月份工资已支付。2002年8月18日,大洋公司的代理人杨某通过电子邮件要求船员工资通过严文伯发给船员,2002年8月2日、11月30日、12月15日,GMDX公司通过严文伯支付了7-10月份的工资和渔船费用分别为:(略)美元、9145.70美元、8800美元。此外,GMDX公司通过(西南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PVC公司)支付给严文伯(略).86美元,严文伯共从GMDX公司领到工资和渔船费用(略).56美元,多出(略)美元的部分为渔船运营和其他费用。2003年1月,GMDX公司同船员谈判时,船员根本未提支付工资。综上,GMDX公司不欠船员工资。四、按合同约定,大洋公司应提供合格船员供GMDX公司使用,船员拒绝服从指令,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船员作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没履行合同义务,GMDX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资。五、根据合同约定,GMDX公司逾期一个月不支付工资时,合同自动解除,合同在2003年2月1日就自动解除,大洋公司无权支付合同解除后的船员工资。六、大洋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大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GMDX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劳务合作合同,证明杨某是大洋公司的代理人,其所作意思表示对大洋公司有法律效力。

证据二、2002年8月21日,大洋公司代理人杨某发给GMDX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明大洋公司应GMDX公司的要求降低了船员工资。

证据三、2002年7月19日的支票,证明GMDX公司通过严文伯支付了5467美元船员工资和渔船运行费用。

证据四、2002年8月8日杨某发给考林格的电子邮件,证明大洋公司要求GMDX公司把船员工资全部交给严文伯。

证据五、2002年8月2日的支票,证明通过严文伯支付了(略)美元船员工资和渔船运行费用。

证据六、2002年11月30日的支票,证明通过严文伯支付了9145.70美元,其中6800美元是9月份船员工资。

证据七、2002年12月15日的支票,证明GMDX公司支付了8800美元给严文伯和船员10月份的工资。

证据八、2002年10月8日考林格的授权书及账册,证明授权向严文伯支付船员工资(略)美元。

证据九、水产公司杨某某发给GMDX公司的传真,证明杨某、严文伯的欺诈行为。

证据十、几份协议,证明大洋公司与水产公司恶意串通。

原告大洋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是从原始信箱取得,不能确认是杨某所写,不排除造假的可能,在合同签订后对工资让步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确认证据三所涉工资款为严文伯领取,也不能证明给了船员,按合同约定工资应给大洋公司,没给大洋公司就构成违约。证据四不能证明杨某发的邮件,邮件也没有让严文伯发船员工资的意思。证据五、六、七不能证明严文伯拿到了钱,也不能证明这些钱的用途和船员收到工资,证据五的中文翻译有误,收款人并非严文伯。证据八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十不同意质证,不能证明欺诈的存在。

被告水产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水产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本案所涉4条船登记为水产公司,实际所有人为GMDX公司。

被告水产公司未提供证据。

2005年3月31日、5月18日,本院依法对严文伯进行调查。严文伯陈述,严文伯在国内由杨某通知替GMDX公司管理船舶、发放船员工资。每次按50-100美元的金额,平均向每位船员共发放工资约400-500美元,船长、轮机长平均每人约500-600美元。杨某持乔治•考林格的电子邮件通知严文伯指示将四条渔船开回中国。船舶在关岛、密克罗尼西亚等海域没能捕鱼的原因是,渔船没有办理当地的捕鱼许可证。只承认收到GMDX公司证据三、证据六和证据七所载明的金额,但用途不是仅限于船员工资,还包括本人工资和船舶管理费用。

2005年4月19日、6月24日,本院依法对杨某进行调查。杨某陈述,平均每位船员领到工资不超过500美元。考林格先生通过电子邮件同意将船开回中国。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7月1日,GMDX公司(甲方)与大洋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GMDX公司从大洋公司雇用32名健康和熟练的渔工在关岛和密克罗尼西亚附近水域从事捕鱼作业。合同期限为船员在出航前准备而耗去的时间、船员离开中国港口开始到回到中国港口的时间。工资标准为每船每月2500美元,奖金另议。GMDX公司每月将应付的工资总额付给大洋公司船员。GMDX公司保证在下月的第一个工作日将工资和奖金汇入大洋公司的银行账户。GMDX公司办理船员和渔船入关手续,为船员免费提供生活必需品、工作服、食品和住房,标准与当地船员相当,为船员承担当地的医疗、保险等费用,为船员提供返程机票、境外税款。大洋公司为GMDX公司选择熟练、吃苦、健康船员,为船员赴国外工作办妥一切手续和文件,费用由GMDX公司承担,对船员进行出国前教育,要求船员遵守外事纪律和GMDX公司的规章制度,与GMDX公司配合管理船员。大洋公司对盈亏不承担管理责任。GMDX公司同意按月支付工资,迟付一星期船员将停工,迟付一月合同将自动终止。合同于双方签字日起生效,船员回家和结清账务后结束。

2002年6月6日,大洋公司选派32名船员,每船8人,分乘船名分别为,“苏远渔803”、“苏远渔804”、“苏远渔805”、“苏远渔806”的4条渔船从中国南通港出发前往美国关岛准备捕鱼,并在6月下旬到达关岛。此后,GMDX公司雇用严文伯管理船舶,并代GMDX公司支付船员工资和4条渔船的运行费用。2002年7月19日、11月30日、12月15日,严文伯分别从GMDX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治•考林格处领取5467美元、9145.70美元、8800美元,共计(略).7美元。从这些款项中,严文伯平均向每位船员支付约400-500美元船员工资。由于未能办理过户和当地的捕鱼许可证及未找到成功的捕鱼合作伙伴等原因,4条渔船辗转关岛、雅浦和贝劳国等地均未正常捕鱼。其间,GMDX公司通知四条渔船,每次分两条为其合作伙伴SPVC公司从事过海上运输。2002年7-9月份,SPVC公司共为四条渔船支付甲板、注册、供水、通信等费用(略).36美元。2002年10月8日,考林格授权SPVC公司的卡尔•曲依((略))将(略)美元给严文伯。12月底,GMDX公司要求同船员另行签订劳务合同未果,且有4名船员自动离船。2003年1月,船到贝劳国后,为保证船舶航行安全,又招收2名船员。GMDX公司要求将船舶开到公海捕鱼,但因工资纠纷,船员拒绝到公海捕鱼。2003年2月25日,乔治•考林格通知杨某,同意将船开回中国。3月9日,4条渔船由30名船员开回中国南通港。

“苏远渔803”、“苏远渔804”、“苏远渔805”、“苏远渔806”的登记所有人为水产公司。在船舶离开中国南通港前已卖给GMDX公司,GMDX公司为船舶实际所有人。2004年8月5日,江苏省远洋渔业办公室出具证明,2002年-2003年度江苏省在密克罗尼西亚、关岛等附近海域捕捞的渔民食品标准每人每月在60-80美元。

大洋公司提供的索赔计算清单为,4船从2002年6月6日出境至2003年3月9日入境,按273天计算。每天船员工资333.333美元((略)÷30)。工资总额(略).91美元(333.333×273)。所欠工资总额约(略)美元((略).91-6850),实际为(略).91美元。利息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分段计算。食品补贴每月1920美元(32×60),大洋公司仅举张3640美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为一起涉外劳务外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纠纷当事人有权选择处理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在庭审和答辩中都选择本案适用中国法,故本案适用中国法。

在合同约定的海域内,GMDX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船员不捕鱼是由大洋公司或船员的原因造成,相反是由于船舶没有办理捕鱼证和成功的合作伙伴造成。船员曾按GMDX公司的要求从事运输,一方面说明船员并非不听指令,另一方面也说明船舶没能办理合法的捕鱼证。GMDX公司在另案诉讼的诉状中也陈述了船舶没捕鱼的原因是因为没办捕鱼证。船员在受雇用期间的合理期限内,GMDX公司也从未向合同相对方大洋公司反映船员不服从指令或更换船员的要求。乔治•考林格尽管否认同意4条船舶开回中国,但当庭对给杨某同意船舶开回中国的电子邮件予以承认,说明船舶开回中国符合其本意。合同并未约定公海是船员从事捕鱼作业的范围。故GMDX公司关于船员拒绝捕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大洋公司对船舶盈亏不承担管理责任,故GMD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船员工资。

GMDX公司提供证据二证明杨某同意将工资降低四分之一,该份证据是一份电子邮件,没有得到大洋公司的确认和杨某本人的承认。从邮件内容上分析,并不能证明是合同签订后同意将船员工资降低。故GMDX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船员工资为每船每月2500美元,共(略)美元。GMDX公司提供了四份支票和一份付款委托书,但只有三份支票得到严文伯的确认,另一份(略)美元的支票不能证明是严文伯收取,也不能证明是作为工资发给了本案船员。2002年10月8日,乔治•考林格虽授权SPVC公司支付(略)美元,但并未证明严文伯实际领取该笔款项,相反SPVC公司账册上记载的都是船舶营运费用,与船员工资无关。本院只能确认严文伯从GMDX公司领取了(略).7美元。

合同约定,GMDX公司可将工资支付给大洋公司指定的账号,并未排除支付给船员。在大洋公司一直未指定账号的情况下,由GMDX公司在国外通过严文伯将部分工资直接付给船员也是合同履行的一种表现,并无不当。严文伯既负责管理船舶、也发放船员工资,将其领取款项的一部分支付船员工资,一部分支付船舶营运费用符合当时的现实状况。严文伯向本院陈述付给每位船员平均约400-500美元,与大洋公司代理人杨某不超过500美元的陈述基本一致。GMDX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船员或大洋公司取得工资款的准确数额。据此,本院可认定平均每位船员领取工资450美元,32名船员共计领取工资(略)美元。

GMDX公司违约时,应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是大洋公司,但该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行使解除权,合同双方都未履行合同解除的通知义务,证明4条渔船回到中国前,合同一直处于有效状态;况且GMDX公司在庭审和举证过程中主张按月支付了工资,说明GMDX公司并未依法行使解除权,故GMDX公司关于合同自动解除,无须支付船员工资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3年1月起,4条渔船上只有30名船员,应相应扣除两名船员从2003年1月起至3月9日的工资1437.56美元。

江苏省远洋渔业办公室的证明并非国家法律或法规依据,大洋公司关于伙食补贴标准的诉讼主张缺乏明确合同或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律师代理费的诉讼主张在中国有予以支持的少数案例,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普遍认同,也不是国内当事人在诉讼时必然产生的损失,大洋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水产公司虽是4条渔船的登记船舶所有人,但与本案所涉合同纠纷无关,大洋公司要求水产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GMDX公司通知船舶回到中国应是合同正式解除的时间,因GMDX公司已分期支付了部份工资,大洋公司没能证明每月延期支付的明确时间,延期付款的利息应按GMDX公司通知船舶回国的时间起算。大洋公司主张分段计算利息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GMDX公司认为大洋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及4名船员在2002年8月离船的抗辩主张,因没有充分的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GMDX公司支付原告大洋公司船员工资(略).35美元及利息(从2003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存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大洋公司对GMD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大洋公司对被告水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略)元,其他诉讼费3740元,共计(略)元,由大洋公司承担3880元,GMDX公司承担(略)元。大洋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GMDX公司连同前述工资款直接付给大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大洋公司、被告水产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被告GMDX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略)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建新

审判员霍新顺

代理审判员蔡四安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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