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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87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3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伟、陈某东(二人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某重伤。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伟(外逃)、陈某东(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某重伤。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及被告人陈某东(另案处理)的家属、被害人张某某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两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6万元,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前每年各支付1万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伟、陈某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征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杨笑宇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Ο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赫连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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