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麦某某,男,54岁,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家旺,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50岁,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41岁,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43岁,住所(略)。
案由: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麦某某诉称:被告王某甲因经营“琼临高(略)”号渔船资金缺乏,于农历200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用于购买鱼网,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00元,每三个月付利息一次,被告王某甲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原告把款项借给被告后,却从来没有给付过原告利息,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略)元及约定利息(略)元(暂计算至2005年6月14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王某甲于农历2002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但在庭前辩称:对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异议,但之所以在三年多内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并非被告想故意拖欠,而是由于海情不好,被告渔船经营不善,负债又多,所以不能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另外,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200元利息,应予扣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告同意在2005年7月15日前付原告5500元,在2005年7月30日前付5500元,在2005年8月付7000元,在2005年9月付7000元,在2005年10月付6669元;
二、如果被告不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付款给原告,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借款,并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付清款项,原告同意被告在最后一笔付款中少付1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1338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即669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包含在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中;
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傅晓兰
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曾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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