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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张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777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飞跃木器装饰材料厂个体工商户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飞跃木器装饰材料厂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五维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六里桥澳隆汽车用品商行个体工商户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以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雷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依法拥有名称为“汽车用多功能扶手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略).9。2005年7月,本人发现被告在其开办的商店内大量摆放、销售名称为“环鑫”牌的“桑塔纳”轿车扶手箱。该扶手箱与前述本人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属侵权产品。本人就此与被告交涉但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本人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指控侵权的涉案汽车扶手箱是本人于2005年10月份自案外人孟希钢处进货,总计进货数量4个,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大量摆放及销售问题,本人也不知道这种扶手箱是否为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此外,原告已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孟希刚侵犯其专利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人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系名称为“汽车用多功能扶手箱”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及专利权人,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6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2日,专利号为(略).9。目前,此外观设计专利权均处于有效期中。

涉案“汽车用多功能扶手箱”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略).9)的简要说明为: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故省略后视图。附图所示该专利的特征为:主视图1由三层构成,上层的左某为水杯放置箱的侧面,且水杯放置箱为圆弧造型;上层的右侧为箱盖的侧面,其形状为长方形,右端带有木文装饰头;中层为箱体的侧面;箱体与放水杯箱同为一整体,箱体右侧带有鸭嘴造型;下层为支架的侧面,其形状为长方形,但一侧为弧线形;仰视图为长方形,两侧为长方形支架;俯视图为长方形,左某为水杯放置箱的顶面,其形状为方形且中间为圆形水杯孔,水杯孔带有木纹推拉链,木纹推拉链右边带有小拉手,水杯放置箱顶面的上下两侧设有黄色装饰条;右侧为箱盖的顶面,其形状为长方形;箱盖右边带有木纹装饰板,其形状一侧为月牙形;右视图由两个长方形构成,大长方形上部为箱盖的正面,其形状为长方形的木纹板;大长方形下部为长方形箱体,底部设有装饰板,该装饰板为一水杯架的拉手;箱体正面的上部中央设有箱盖开启槽;小长方形为支架的正面,其中间为容纳手刹闸的条形槽;左某图由两个长方形构成,大长方形上部为水杯放置箱的后面,其形状为长方形,左某两侧带有黄色装饰条;大长方形中部为烟灰缸的面板,其形状为长方形;小长方形为支架的后面。

2005年11月24日下午16时至16时10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燕龙及其随行人员王宾亮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开办的北京六里桥澳隆汽车用品商行内以单价140元的价格购买了“环鑫”牌汽车扶手箱两个,其中一个为“桑塔纳”轿车用,另一个为“帕萨特”轿车用。

此两个汽车扶手箱及其外包装上没有标明生产厂商、厂址、生产日期等内容。北京市公证处就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05)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

经对比,前述原告公证购买的“环鑫”牌“桑塔纳”轿车汽车用扶手箱的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汽车用多功能扶手箱”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略).9)的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某图的特征基本相同,右视图容纳手刹闸的条形槽的形状略有不同。

被告为支持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日期为2005年10月28日并由孟希刚签字的《通海扶手箱货款单》,写明:进货商品为“帕萨特米灰4个单价105元总价420元”及“桑塔纳米灰4个单价95元总价380元”,货款共计800元,货款已收;2、孟希刚签字并按手印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确认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汽车扶手箱系从其处进货,被告不知道涉案被控侵权汽车扶手箱是否为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3、孟希刚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仅有孟希刚签字,但没有孟的手印或公章,故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中关于被告不知道涉案被控侵权汽车扶手箱是否为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另查,原告针对案外人孟希刚生产、销售涉案“环鑫”牌“桑塔纳”汽车用扶手箱的行为另案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2006)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孟希刚生产、销售涉案“环鑫”牌“桑塔纳”汽车用扶手箱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于本为相同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判令孟希刚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外观设计图片、公证书、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交纳年费收据等;

被告提交的《通海扶手箱货款单》、孟希刚证言、孟希刚身份证复印件等;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我国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

原告公证购买的“环鑫”牌“桑塔纳”轿车扶手箱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同类同种产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公证购买的该扶手箱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从整体判断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看,二者的特征基本相同,差别很小,故应认定为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没有关于本案涉及的汽车扶手箱类产品进货途径、进货手续方面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被告提交的孟希刚的证言原告已认可真实性,该证言中已说明涉案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环鑫”牌“桑塔纳”轿车扶手箱系被告从孟希刚处进货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进货来源不合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明知该扶手箱为侵权产品而进货并销售。因此,被告应属不知道该扶手箱是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且提供了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该侵权产品。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判决被告赔偿其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原告左某某所享有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175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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