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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略)民委员会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7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民,现住(略)&#(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伟,黄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略)民委员会主任&#(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略)民委员会副书记,住(略)&#(略);

第三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住(略)&#(略);

上诉人邢某因与被上诉人(略)民委员会(简称凤田村委会)&#(略);第三人梁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略);委托代理人邢某伟&#(略);被上诉人凤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略);委托代理人李某&#(略);第三人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略);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邢某与被告凤田村委会于1996年10月6日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从内容和形式来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订立合同的要件,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略);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略);原&#(略);被告自订立合同生效之日起至1999年10月止,原告仅向被告缴纳1200元(折计14个多月)的土地承包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曾经同意减免800元的土地承包金,但没有提供有证明力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原告主张减免土地承包金的主张不成立&#(略);因此,原&#(略);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原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土地承包金);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规定缴纳承包金,原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也应视为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略);1998年初开始,原告邢某没有在被火焚烧过的承包土地上重新耕作和管理,可视为原告对承包地撂荒耕作&#(略);2005年4月26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在1996年10月6日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有法可依,自2005年4月26日起该合同即可解除&#(略);原告请求继续履行1996年10月6日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不予支持&#(略);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在1999年12月间,共摧毁其甘蔗青苗的损失(略)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和客观性无法确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略);(四)项&#(略);第九十六条&#(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第(3)&#(略);(4)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略);解除原告邢某与被告尖峰镇X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10月6日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二&#(略);驳回原告邢某主张被告尖峰镇X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梁某某赔偿甘蔗青苗损失款(略)元的诉讼请求&#(略);案件受理费169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239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略);一审宣判后,原告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略);

上诉人邢某上诉称:一&#(略);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程序违法&#(略);1&#(略);2005年5月30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27日上午开庭审理&#(略);开庭后,原审法院应当在2005年11月31日前作出民事判决,但是,该院却没有作出判决,而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6日向黄流人民法庭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却以同案合并审理,尔后才补办延期三个月审理手续&#(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即使后来补办延期审理手续也不在延期审理期限内结案&#(略);原告于2006年3月30日才收到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也就是从立案到结案共10个月,其行为明显违反上述的若干规定&#(略);2&#(略);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原告(凤田村委会)与被告邢某1996年10月6日签订承包凤田村土地的承包合同书;而上诉人是2005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为:1996年10月6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略);同样的内容&#(略);同一个案件,依据法院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明显违法&#(略);二&#(略);认定该案件事实不属实&#(略);不客观亦不合法:1&#(略);原审法院认定:原&#(略);被告自订立合同生效之日起至1999年10月止,原告仅向被告缴纳1200元(折计14个月)的土地承包金,……原告主张减免800元土地承包金不成立&#(略);认定既不属实,亦无依据&#(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10月6日签订《承包山地合同书》第3条明确约定:承包山地租金为每年每亩伍元上缴给甲方(凤田村委会),如有人为或自然灾害造成失收或经济损失的,甲方应减少或免去租金&#(略);1997年,由于人为原因失火,造成种植甘蔗经济损失,时任凤田村委会书记麦世坚&#(略);副主任麦笃山&#(略);文书麦明海出具证明材料(见证据12页)以及出庭作证,同时还有当时利国糖厂农务员符成新&#(略);李某清火烧蔗苗证明书佐证,还有上诉人陈某材料,事实客观,证据合法充分,原审法院为何草率否认被上诉人免去800元租金的事实其否认的依据是什么2&#(略);原审法院认定: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原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也应视为违约行为&#(略);既不事实,也无依据,又不合法&#(略);上诉人于1996年10月6日同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山地合同书》后,每年都向被上诉人缴纳土地承包金,1997年除了村委会同意免去火烧甘蔗800元承包金外,还交200元;1998年向被上诉人缴纳1000元承包金,这有据可查&#(略);从1999年6月份开始,被上诉人指使第三人梁某某用摧土机摧毁上诉人种植的甘蔗,上诉人出面制止,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恐吓上诉人若阻止就叫派出所干警抓上诉人,上诉人到村委会&#(略);镇政府反映此事,却得不到解决&#(略);1999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在承包地发生纠纷未作出任何处理情况下,单方撕毁双方签订的合同,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订立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双方订立《承包山地合同书》第4条,即在乙方(上诉人)承包山地期限内,甲方(被上诉人)应负责治安和土地纠纷工作;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略);第一百零八条,即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略);《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略);《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略);《海南省农业开发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十条:严禁集体所有土地发包方擅自强行改变内部承包关系&#(略);已经对内部承包的集体所有土地,因农业开发确需以发包方名义集体流转的,发包方应当征得承包方同意&#(略);可见,是被上诉人自已违约违法,而不是上诉人违约&#(略);3&#(略);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初开始,原告邢某没有在被火烧过承包地上重新耕作和管理,可视为原告对承包地撂荒耕作&#(略);撂荒是指在土地上没有耕作一段时间&#(略);而事实上上诉人并未撂荒,根据甘蔗长势,甘蔗砍后,都是用火烧掉蔗叶&#(略);蔗尾,便于清理园地甘蔗长势才好,火烧甘蔗后甘蔗自然生长不存在撂荒问题,况且除火烧的50亩甘蔗外,其他150亩承包地,上诉人都种上甘蔗&#(略);有邢某平&#(略);麦万理等人证实1999年上诉人还种植甘蔗&#(略);4&#(略);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4月26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在1996年10月6日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有法可依,自2005年4月26日起该合同即可解除&#(略);既有不妥之处,也无法律依据&#(略);上述第2点已阐明被上诉人本身违约违法,同第三人订立《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2005年12月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告(凤田村委会)与被告(邢某)1996年10月6日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那么原审法院为何要支持凤田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略);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6年10月6日订立《承包山地合同书》是不妥的,也无法律依据的&#(略);三&#(略);原审法院对该案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略);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略);(四)项,作为解除合同法律依据明显不妥&#(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侵犯上诉人所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致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即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略);2&#(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略);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略);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略);而上诉人没有具备上述条款内容,况且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真实意思,或者说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解除双方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已裁定按撤诉处理,那么原审法院为何引用此条款作为解除合同依据3&#(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3)&#(略);(4)项不妥&#(略);因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违约和撂荒,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略);4&#(略);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不采纳上诉人提供证据确有不妥之处&#(略);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已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24页,开庭时证人麦世坚&#(略);麦笃山&#(略);邢某平&#(略);麦万理也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为何不采纳,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的第七十条第(一)款&#(略);第七十六条&#(略);综上所述,请求:1&#(略);依法撤销(2005)乐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2&#(略);判令继续履行凤田村委会与上诉人邢某于1996年10月6日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3&#(略);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略)元;4&#(略);判令第三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5&#(略);本案一审&#(略);二审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略);

被上诉人凤田村委会答辩称:一&#(略);上诉人称村委会单方撕毁合同,这与事实严重不符&#(略);1999年12月20日凤田村委会将荒坡地310亩承包给第三人梁某某,供梁某农业开发&#(略);双方一直全面适当履行合同,梁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遵守承包合同,按时交纳租金,一直得到广大村民的认可&#(略);2005年年初,邢某突然提出他与村委会于1996年10月签订有承包合同,承包地200亩正好在梁某某310亩的承包地范围,并向村委会主张土地承包权,并在该承包地上抢种芒果&#(略);后来经过我们调查,邢某湖南甘蔗种植联组,1996年与时任村委会主任麦笃山确实签有种植甘蔗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租金每亩5元&#(略);但他们只在当年种了40亩甘蔗,双方后来再没有继续履行,土地持续丢荒,此合同在村委会也没有存底&#(略);1999年12月,新一届村委会班子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310亩荒地承包给了毫不知情的善意的梁某某&#(略);但梁某某从2000年3月开始平整土地至2005年近五年的时间里,邢某对此一直没提出任何异议&#(略);当年县政府派下来处理土地纠纷的工作组组长&#(略);副组长也给我们出具了证人证言&#(略);二&#(略);上诉人称他一直按时交纳租金,履行合同,可以说他是假话连天&#(略);第一&#(略);上诉人从1996年10月承包土地,到1999年12月我村将土地承包给第三人,中间3年零2个月,我村实际上收到上诉人租金才200元,这怎么能够说他履行合同,怎么能够说他是在合法承包第二&#(略);上诉人说原村委会主任麦世坚免去他800元租金的说法站不住脚&#(略);上诉人在上诉状第4页第3条说:"甘蔗砍后,都是用火烧蔗叶&#(略);蔗尾,便于清理园地甘蔗长势良好",这就说明,是上诉人邢某有意烧掉甘蔗地让甘蔗长势良好,怎么可能又冒出因火烧甘蔗要求村委会免去他的租金呢第三&#(略);上诉人自己出具的火烧甘蔗证明书上最后一行写道因火烧的实测面积20亩,但他的上诉状第4页说:"火烧甘蔗50亩",真是自相矛盾,前言不搭后语&#(略);第四&#(略);上诉人承包的是200亩面积的土地,租金每年1000元,怎么火一烧20亩或者50亩,就免去了80%的租金&#(略);第五&#(略);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盖有公章的200元土地租金收据书证,那是按照法律规定和我村的一贯做法,由村委会收取土地承包金并盖公章&#(略);而现在上诉人出具的1000元收条只有麦世坚个人签名&#(略);这张收条是上诉人打官司的时候与麦世坚串通伪造的,还是他们俩个人当年确实有这么1000元的私下交易,我们村里也搞不清楚&#(略);不过当时的凤田村委会文书兼会计高清江证明,村里在1998年4月10日没收到过什么承包款,也没有村委会干部成员讨论给邢某免去1997年的承包款&#(略);另外,为上诉人邢某作证的都是村里人,都是他的亲朋好友&#(略);三&#(略);上诉人称他自承包土地以来一直耕作管理是在说谎&#(略);上诉人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略);他的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上,都写明了承包土地是湖南甘蔗种植联组,邢某也在他代理人黄流法律事务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说,"联组彭志超湖南人,他同我种一年甘蔗后就回老家了"&#(略);正是由于当时糖价下跌,定点收购甘蔗的利国糖厂面临破产,种甘蔗无利可图,导致了邢某与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彭志超散伙,加上邢某也没有资金开发200亩土地,土地一直持续丢荒,所以原审认定邢某违约有根有据,与事实相符合&#(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略);事实已经表明,邢某在五年前就已放弃履行并默认解除了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略);而现土地承包人梁某某一直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略);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维护我村委会的合法权益&#(略);

第三人梁某某陈某称:一&#(略);上诉人称我于1999年2月将他承包地的甘蔗苗摧毁,纯属诬告&#(略);作为外来投资商,我在1999年12月与凤田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0年3月才开始平整土地,怎么可能在1999年2月份就强行将邢某的甘蔗推掉二&#(略);上诉人说我侵害他的利益,这点可以说他是颠倒黑白&#(略);我于1999年12月20日与凤田村委会签订310亩荒坡地承包合同,从事利用秸杆养羊变废为宝的生态农业开发项目,并且按时交纳租金&#(略);在周边农村推广养殖技术,为周边少数民族村寨脱贫致富热心服务,得到百姓们的充分认可,得到了当地政府部门的充分肯定&#(略);2005年3月,上诉人纠集一帮人,在我的承包地上抢种芒果,阻挠我的合法生产经营,使我至今不能正常组织生产,错过了大好农时,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略);上诉人的恶劣行径,在当地造成了相当恶劣的影响,也在当地的投资商心里投下了一片阴影&#(略);以上事实,凤田村X村民们都亲眼看到,有证人证言和镇政府的责令停止抢种芒果通知书为证&#(略);我从1999年12月到凤田村承包土地投资开发至今已经6年多了,2005年以前一直太平无事,上诉人从未向凤田村委会及我主张过权利&#(略);如果真的像上诉人所说,我摧毁了他的150亩甘蔗青苗,侵犯了他的利益,他早在几年前就站出来告我了,还用等到今天吗现在上诉人凭着自己是本地人,熟人多,纠集了一帮人伪造证据,妨碍司法公正&#(略);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略);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6日,邢某&#(略);湖南省道县X镇彭志超(乙方)与凤田村委会(甲方)签订了《承包山地合同书》,由乙方承包(略)委会山地做为种植甘蔗生产基地,承包土地面积为200亩&#(略);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穷困岭脚30度坡以下,西至高园山地,北至大头军山,南至老坡园山地&#(略);承包年限为15年(即1996年10月至2011年年底止)&#(略);合同约定每年每亩承包金为5元,如有人为或自然灾害造成失收或经济损失的,甲方应减少或免去租金,在承包期内,甲方应负责治安和土地纠纷工作&#(略);彭志超未在《承包山地合同书》上签名确认&#(略);合同签订后,邢某于同年在该地上种植甘蔗40亩,1996年11月18日向凤田村委会支付40亩土地承包金200元,1998年4月10日向凤田村委会麦世坚支付承包金1000元,麦世坚向邢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邢某联组种植甘蔗交来土地承包款壹仟元(1000.00元)(注:用于计划生育和整治村路)此据领款人:凤田村委会麦世坚",但该收条未加盖凤田村委会的公章&#(略);

1999年12月20日,凤田村委会(甲方)与梁某某(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由凤田村委会将其位于尖峰镇岭脚下面积约310亩土地承包给梁某某经营种植,其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乾坤岭脚;西至高园沟;南至吊绳坡约600米;北至沙模村地界,该地包括了承包给邢某的土地范围&#(略);承包年限为30年,即从1999年12月20日起至2030年12月20日止&#(略);合同约定:承包金为每年每亩15元&#(略);上缴方式为:乙方每年每亩给甲方上缴15元整,其中5元上缴给镇政府,10元留给村委会&#(略);合同签订时,乙方给甲方交订金3000元,履行合同后,定金抵作承包金&#(略);如乙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甲方不履行合同,应按定金双倍返还乙方&#(略);甲方处理好土地的有关事宜后,乙方开工时,给甲方上缴一至三年的土地承包款&#(略);第四年起每年的12月底内,应给甲方上缴当年的土地租金&#(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作出了约定&#(略);该合同报给了尖峰镇人民政府审批&#(略);合同签订后,梁某某按合同约定向凤田村委会支付承包金为(略)元,其中2000年3月12日至11月24日付(略)元;2001年12月2日付1000元;2003年元月7日付4000元;2004年9月15日付3000元&#(略);12月7日付2500元;2005年3月9日付200元&#(略);4月11日付1000元&#(略);4月27日付200元&#(略);同时还向镇人民政府支付土地管理费4650元,还支付给农民农作物及植物赔偿款&#(略);梁某某从2000年3月平整土地,并在该地上建造房屋&#(略);种植牧草&#(略);建羊栏,养羊至今&#(略);2005年3月间,邢某在该地上种植芒果,从而引起纠纷,2005年4月26日凤田村委会向邢某发出"关于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其通知主要内容为:你于1996年承包凤田村委会乾坤岭山坡地200亩,承包期15年,每年每亩租金5元,年租金1000元,1996年你交了200元租金,还有800元的租金没有交&#(略);1997&#(略);1998年租金又继续欠交,而且所承包的土地也没有实质性开发&#(略);在你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我凤田村委会于1999年12月把乾坤岭山坡地310亩(包括你承包地在内)发包给梁某某经营&#(略);从1999年12月起梁某某一直使用开发该地,至2005年3月你均对该地没有提出任何争议&#(略);今年4月你以该地已承包给你为由,在梁某某承包地内抢种芒果&#(略);由于你违反合同的有关规定,没有缴交地租,自动放弃承包经营权,经我凤田村委会两套班子于2005年4月24日讨论决定,终止你原签订的承包合同,同时责令你于5月11日前将已种下的芒果移植出该地&#(略);如果你对终止合同有异议,请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申诉&#(略);2005年5月30日邢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略);继续履行其与凤田村委会于1996年10月6日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2&#(略);由凤田村委会及梁某某赔偿其甘蔗损失(略)元&#(略);2005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略);

一审中,邢某申请证人麦笃山&#(略);麦世坚&#(略);陈某锋&#(略);麦万里&#(略);邢某平出庭作证;二审中,邢某申请证人麦明海&#(略);李某清&#(略);陈某光出庭作证&#(略);由上述证人分别证明甘蔗被火烧,凤田村委会同意减免1997年承包金800元&#(略);1998年上缴1000元承包金给凤田村委会及其在承包地上种植甘蔗150亩,被凤田村委会&#(略);梁某某摧毁,请求村委会处理的事实&#(略);但上述证人在庭审中对同一事实所作的证言不一致&#(略);证人麦明海出庭作证证实甘蔗砍之前被烧;而证人李某清出庭作证证实甘蔗砍后被烧&#(略);对于邢某主张凤田村委会减免承包金800元,而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也不一致,麦世坚一审庭审出庭作证称,村委会讨论有记录&#(略);麦明海二审庭审出庭作证称,村委会没有记录&#(略);

对于邢某主张种植甘蔗150亩,被凤田村委会及梁某某摧毁&#(略);庭审中,梁某某对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略);上述证人对邢某种植甘蔗的亩数&#(略);何时被摧毁及被摧毁的具体事实未能作出证明&#(略);二审庭审中邢某陈某称,1996年种植甘蔗50亩&#(略);1997年种植甘蔗100亩&#(略);

二审中,邢某提供署名为符永光的证明书,其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在1998年至2000年担任乐东县X镇长分管本镇国土期间,尖峰镇X村委会的村民邢某同志多次到镇委&#(略);镇政府向我反映凤田村委会及梁某某占用其200亩种植甘蔗承包地,要求镇委&#(略);镇政府处理,但当时镇委工作很忙,没有作出处理此事的事实&#(略);庭审时,符永光未出庭作证&#(略);

另查明:2005年12月7日凤田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诉讼,请求解除其与邢某于1996年10月6日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由于凤田村委会经原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2006)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略);

本案原审法院于2005年5月30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5年8月20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一审审限的届满时间应为2005年11月30日&#(略);2005年11月25日承办法官申请延长审限6个月,经原审法院主管民事副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延长审限截止时间为2006年5月30日&#(略);原审判决后,于2006年3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略);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还有二审庭审笔录&#(略);原审卷宗相关材料&#(略);

本院认为,邢某与凤田村委会于1996年10月6日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其签订合同主体合法,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略);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略);合同签订后,凤田村委会已按合同约定将200亩土地交给邢某开发经营,邢某在经营期间仅于1996年在该地上种植甘蔗约40亩,1996年11月18日向凤田村委会支付40亩土地承包金200元&#(略);1998年4月10日邢某向凤田村委会麦世坚支付1000元,其主张是向凤田村委会支付的承包金,但该收条未加盖凤田村委会的公章,凤田村委会否认收到该笔承包金,邢某除了提供麦世坚书写的收条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已支付给凤田村委会,故邢某主张1998年已向凤田村委会支付承包金为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略);邢某上诉主张1997年凤田村委会同意减免承包金800元,所申请的证人对该事实所作出的证言不一致,凤田村委会否认减免该承包金的事实,且梁某某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略);故邢某主张凤田村委会同意减免800元承包金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略);邢某上诉主张除火烧甘蔗50亩外,其他150亩承包地都种上甘蔗&#(略);二审庭审中邢某陈某称,1996年种植甘蔗50亩&#(略);1997年种植甘蔗100亩&#(略);对于种植甘蔗的面积,邢某前后陈某不一致,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种植甘蔗为150亩或200亩&#(略);邢某上诉主张凤田村委会指使梁某某用摧土机摧毁其所种植的甘蔗,所申请的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未能证明;且提供署名为符永光的书面证明书,由于符永光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无法核对&#(略);故邢某主张所种植的甘蔗被凤田村委会指使梁某某摧毁,证据不足,理由也不充分,其请求凤田村委会及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略)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略);由于邢某承包土地后,仅于1996年11月18日向凤田村委会上缴承包金为200元,在该地上除了1996年种植甘蔗40亩外,没有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邢某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略);2005年4月26日凤田村委会向邢某发出"关于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略);该合同自通知到达邢某时解除&#(略);邢某上诉请求继续履行与凤田村委会于1996年10月6日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无理,本院应予驳回&#(略);其上诉请求判令第三人梁某某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属于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二审不予审理&#(略);

凤田村委会于2005年12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邢某于1996年10月6日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该请求是在原审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后才起诉的,原审法院对凤田村委会的起诉予以立案审理,凤田村委会由于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略);该裁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邢某上诉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略);

本案原审法院于2005年5月30日立案,2005年8月20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一审审限的届满时间为2005年11月30日&#(略);2005年11月25日承办法官申请延长审限6个月,经原审法院主管民事副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延长审限截止时间应为2006年5月30日&#(略);原审判决后,于2006年3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略);邢某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超审限审理本案没有事实根据,其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略);

邢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解除邢某与凤田村委会1996年10月6日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略);其主张理由为:凤田村委会于2005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解除合同,但是凤田村委会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已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不妥&#(略);本院认为:邢某起诉请求继续履行与凤田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邢某的诉讼请求&#(略);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略);第四项&#(略);第九十六条&#(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第(3)&#(略);(4)项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解除邢某与凤田村委会1996年10月6日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在适用法律上部分欠当,其判决超出了邢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撤销&#(略);

综上所述,上诉人邢某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略);第二项&#(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略);维持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略);诉讼费用负担部分的判决;

二&#(略);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略);驳回邢某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凤田村委会与邢某于1996年10月6日签订《承包山地合同书》的诉讼请求&#(略);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邢某负担&#(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略);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陈某燕

审判员蔡大武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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