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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与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1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滁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X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该处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孙峻,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五工程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五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263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五工程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滁州水利工程处)为与被上诉人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以下简称中港二航局)、原审被告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五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港二航局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5)儋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滁州水利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孙峻,被上诉人中港二航局及原审被告中港二航局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10日,海南省儋州市那大自来水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中港二航局签订《海南省儋州市那大给水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书》,约定中港二航局总承包那大给水建设工程。1993年10月10日,滁州水利工程处以海南津安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津安公司)的名义与中港二航局的下属单位中港二航局第一工程公司海南儋州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一公司儋州经理部)签订《合同书》,约定一公司儋州经理部将那大给水建设工程中的送水泵房土建工程分包给津安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钢筋商品砼及穿墙套管由一公司儋州经理部提供外,其他材料由施工方自行采购)。工程造价暂定200万元。工期从1993年10月15日至1994年4月10日。施工方应严某按照施工图及国标施工,发包方以此验收。结算方式为:双方按照审定后的施工图结算。材料及半成品按预算(包括有关调整文件)计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内支付50000元预付款,每月按进度付款(预付款在开工后3个月内从进度款中扣除),工程进度款支付到97%时停止付款,剩下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滁州水利工程处成立滁州水利工程处海南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滁州海南经理部),聘请刘某贵为项目经理、葛维舟为技术员,负责本工程的管理。之后,由滁州海南经理部组织施工。因资金不到位,1994年12月份工程中途停工(后于1998年10月复工,由其他单位完成剩余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分时段进行过三次工程造价中间结算,工程造价分别如下:1、1993年12月30日单列水泵房土方工程结算造价为99903.6元。2、工程开工至1994年4月25日为1149064元。3、1994年4月25日至1994年7月25日为407142.66元。1994年12月4日,双方对1994年7月25日至停工期间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确认造价为762146.72元。以上已结算工程造价合计2418256.98元,一公司儋州经理部合计支付给滁州水利工程处2132650元,尚欠已结算工程款285606.98元。此外,滁州海南经理部自行对零星工程进行了结算,造价为352066.12元。1998年11月3日和同年11月13日,滁州水利工程处两次将结算报告递交给了一公司儋州经理部,但该经理部未作答复。1999年6月1日,滁州水利工程处与津安公司共同致函二航局一公司,请求尽快对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年11月6日,滁州水利工程处致函二航局一公司,再次请求尽快对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且限中港二航局一公司在2000年12月31日前予以答复。但是,中港二航局一公司均未作回复,也未继续支付工程款。2005年10月9日,滁州水利工程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港二航局和中港二航局第一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37673.04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贷款利率7.05%计算,从1999年1月至工程款付清)。因中港二航局第一工程公司已于2004年2月10日并入中港二航局五公司,故原审法院依法将被告中港二航局第一工程公司变更为中港二航局五公司并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

另查,在二审诉讼中,滁州水利工程处为证明该处在2000年11月6日之后曾向中港二航局一公司主张债权,提交了该处落款时间为2002年9月16日的催款通知书及当日的邮局国内挂号函件收据(注明:寄达局武汉,收件人二航一公司)、2004年8月24日武汉三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宿发票及相应的差旅费报销单、主叫号码为(0550)3189205,被叫号码为(027)82340092、(027)82842476,通话日期为2005年8月3日、8月5日、8月8日的中国电信通话帐单。中港二航局和中港二航局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在诉讼发生前并为滁州水利工程处持有,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又查,海南津安工程总公司是海南东安工程总公司(2003年12月31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海南津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联营企业,2003年12月31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港二航局五公司是中港二航局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该公司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津安公司与原交通部二航局一公司经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以,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津安公司被其上级单位滁州水利工程处合并后,其与原交通部二航局一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应由滁州水利工程处享有与承担。交通部二航局一公司变更为中港二航局一公司,后与中港二航局五公司合并为中港二航局五公司。所以,原交通部二航局一公司与原津安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中港二航局五公司享有与承担。中港二航局五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中港二航局五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中港二航程局承担。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滁州水利工程处与中港二航局对已完工程验收结算的工程款为2418256.92元,中港二航局已支付2132650元,尚欠已结算工程款285606.92元。除已完工程中间验收结算的以外,原告滁州水利工程处还就未完成的其他杂工及零星工程项目与被告中港二航局进行工程事项联系,被告中港二航程局在《工程事项联系单》的被联系单位意见栏上注明同意,说明其他杂工及零星工程项目未包含在已完工程的结算范围内。滁州水利工程处就其他杂工和零星工程施工完成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价格标准自行结算,工程价款为352066.12元,并将《建筑工程预(决)算表》及催促结算函件邮寄给中港二航局,限定中港二航局应于2000年12月31日前予以答复。被告中港二航局于2000年11月6日收到《建筑工程预(决)算表》及函件后,对滁州水利工程处的决算报告既未答复,又未提出异议,对此,如何确定发包单位收到承包方报送的结算报告单后未予答复的效力,以及如何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1982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及当时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参照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视为中港二航局对滁州水利工程处结算的工程款352066.12元的认可。因此,中港二航局尚欠滁州水利工程处已结算工程款285606.92元和未结算的工程款352066.12元,合计637673.04元。中港二航局收到滁州水利工程处的结算文件之日,即2000年11月6日应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但因滁州水利工程处限定被告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于2000年12月31日前答复支付欠款和结算事宜,因此,2000年12月31日视为中港二航局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滁州水利工程处要求被告中港第二航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0年12月3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被告中港二航局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滁州水利工程处,就是对原告滁州水利工程处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滁州水利工程处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向被告中港二航局主张权利,但其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内,既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滁州水利工程处在时隔五年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港二航局支付工程款,明显地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滁州水利工程处与中港二航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消灭,而是转变为一种自然债权债务关系,但滁州水利工程处已丧失了胜诉权,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中港二航局以滁州水利工程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予以抗辩,要求驳回滁州水利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省滁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要求被告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和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五工程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37673.04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7元,由原告安徽省滁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

一审宣判后,滁州水利工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中港二航局支付工程款637673.04元及其利息(从2001年1月1日起至中港二航局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是,1、"那大十万吨水厂"施工的总承包方是中港二航局,我处与中港二航局是分包关系,所以分包合同的结算应受总承包合同制约。总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款结算,总包单位是不会与分包单位结算工程款的。"那大水厂"是2001年验收合格并交付的,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支付延续到2005年8月。在此期间,我处多次向中港二航局催促结算工程款。中港二航局总是借口说与建设方工程款结算后,再与我处结算工程款,所以我处索要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不应当计算。2、我处自1994年开始,已多次向中港二航局的下属单位催要结算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中港二航局和中港二航局五公司答辩称:1、滁州水利工程处二审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与原审不一致,不应当作为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2、滁州水利工程处与中港二航局及中港二航局五公司之间、中港二航局及中港二航局五公司与业主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港二航局及中港二航局五公司与业主之间是否结算与滁州水利工程处没有关系。3、滁州水利工程处最后一次催款是2000年11月6日,2000年11月6日以后再也没有向中港二航局及五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在一审诉讼中也没有举证证明,二审中陈述的催款的事实在原审没有举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工程总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虽然有牵连,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总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分别结算,分包合同的诉讼时效不受总承包合同的诉讼时效的影响。本案所涉的工程于1994年12月份中途停工后,合同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之后滁州水利工程处不再施工。但是,鉴于滁州水利工程处不是立即退场,而是等待通知复工,工程仍在滁州水利工程处控制之中,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属于不确定状态,无法确定工程款应当给付的时间,故滁州水利工程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从该处将工程交付即退场之日起计算。因在一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滁州水利工程处退场的具体时间,而工程是在1998年10月份复工,滁州水利工程处退场的时间应推定为1998年10月底,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8年11月1日起计算。1999年6月1日、2000年11月6日,滁州水利工程处两次催收工程款,诉讼时效依次中断。滁州水利工程处在2000年11月6日催款函中给予中港二航局宽限期,诉讼时效期间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届满的日期为2002年12月31日。虽然在一审诉讼中滁州水利工程处没有提供2000年12月31日以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但是由于中港二航局是在一审开庭时才提出滁州水利工程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依照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滁州水利工程处有权提出反驳并提交证据,因而滁州水利工程处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证据应当视为新证据。在滁州水利工程处二审提交的三份证明其向中港二航局主张权利的证据中,2002年9月16日滁州邮政局国内挂号函件收据,虽然明确注明寄达局为武汉,收件人为二航一公司,但是,滁州水利工程处没有证据证明二航局一公司已经收到该函件及该函件的内容,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滁州水利工程处向中港二航局主张权利的事实。2004年8月24日武汉三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宿发票及相应的差旅费报销单只能证明滁州水利工程处的人员在武汉市住宿的事实,不能证明向中港二航局催款的事实。主叫号码为(0550)3189205,被叫号码为(027)82340092、(027)82842476,通话日期为2005年8月3日、8月5日、8月8日的中国电信通话帐单,滁州水利工程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帐单上的被叫电话号码为中港二航局所有,即便是该局所有,也不能证明通话的具体内容,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滁州水利工程处向中港二航局催款的事实。综上,滁州水利工程处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02年12月31日届满,没有证据证明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滁州水利工程处于2005年10月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滁州水利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滁州水利工程处上诉主张其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7元,由滁州水利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陈海燕

审判员蔡大武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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