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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犯盗窃罪,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生于1963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4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9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4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3日,禹州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又名孙某许),男,生于1979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4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孩),男,生于1963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4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3日,禹州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深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许、田付柱(二人另案处理)去至鸠山乡X村佳定煤业有限公司范门一矿,盗窃钢制抽水管六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

2009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刘某某伙同蔡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去至鸠山乡X村佳定煤业有限公司范门一矿,盗窃钢制抽水管十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5元。

2009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刘某某、蔡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去至鸠山乡X村佳定煤业有限公司范门一矿,盗窃道轨十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0元。

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伙同蔡某预谋后去至鸠山乡佳定煤业有限公司范门一矿院内,将一台5.t防爆电动机盗走。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电动机系被盗物品,仍帮助将该电动机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机价值3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被告人刘某某、孙某乙于2009年4月20日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陈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任XX、孟XX、赵XX、郝XX、孙XX、田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报案记录,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刑,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孙某乙、陈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在庭审中表示认罪,被告人刘某某、孙某乙、陈某某均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诸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态度等综合情况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ΟΟ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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