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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银某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肖某云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理发学徒,系被害人肖某云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在校学生,系被害人肖某云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在校学生,系被害人肖某云之女。

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的监护人张某秀,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的祖母。

上列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戚曙光,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银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芳,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瑞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的监护人张某秀及其诉讼代理人戚曙光,被告人银某庚及其辩护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银某庚于2009年11月25日下午6时许与肖某云在江北防洪堤上散步时,肖某云的手机响后没接就挂了,银某庚怀疑肖某云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就要肖某云说出电话是谁打的,肖某云不说,双方发生争吵,银某庚对肖某云拳打脚踢,至肖某云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肖某云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肾静脉破裂引起失血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陆某某、宁某某、禹某某、谢某辛、梁某某、蔡某壬、易某、李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周某癸、肖某某、银某某、朱某某、葛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银某庚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肖某云病历记录及CT报告单、相关通话单据、借条、110指挥中心接警单、处警情况说明及其他相关书证,新邵县卫生局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银某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银某庚辩称不是故意打死的,积极抢救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辩护提出被告人银某庚有自首情节,属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银某庚与肖某云(殁年38岁)于2005年在广东省打工相识后,于2006年结婚(均系再婚),婚后住肖某云家。2009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银某庚与肖某云从邵阳县X镇X村老家坐车来到邵阳市区找事做,准备到江北开房住宿,肖某云提出时间还早,呆在房间里太闷,2人就到邵阳市国安酒店前的防洪堤上散步。6时许,新邵县X乡卫生院的周某癸打肖某云的手机,响了几下肖某云没接就挂了。银某庚问是谁打的电话,肖某云称号码不熟悉,银某庚要肖某云发短信问对方是谁,为何电话响一下就挂了,肖某云发信息问是谁,周某癸回复称是“乐”,并说是肖某云要他这么做的。银某庚怀疑周某癸与肖某云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反复追问肖某云对方是谁,肖某云坚称不认识对方,银某庚又要肖某云再发短信问对方是谁,在哪里对方回复说在新邵宾馆开会,住该宾馆109房。银某庚随后要肖某云拨打对方的电话,肖某云在电话中反复追问对方是谁,银某庚认为肖某云是故意装作不认识对方,感到很气,打了肖某云几个耳光,指责肖某云把他当傻瓜,要肖某云交代清楚,肖某云即与银某庚发生争吵。银某庚用拳头打肖某云的胸部,将肖某云踢倒在地,又用脚踢、踩肖某云的腹部和脚,还用手抓住肖某云的头部往墙上撞,肖某云被打后痛得直叫。银某庚边打边质问肖某云并要她交出打电话的人是谁,肖某云仍不说只哀求银某庚放过自己,银某庚不肯并继续殴打。有围观群众见状劝银某庚别打人,并拨打110报警,北塔分局状元洲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到2人是夫妻,欲带往所里调处时发现肖某云已站立不稳,遂拨打120,肖某云被120救护车送往市中心医院急救,到次日凌晨55分,肖某云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肖某云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肾静脉破裂引起失血休克死亡。

被告人银某庚在肖某云被抢救期间一直守在医院,肖某云死亡后,银某庚被医院保安人员控制,凌晨1时38分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值班室接到报告后通知状元洲派出所,该所值班民警即赶往市中心医院将银某庚带至派出所讯问。

被告人银某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北)公(法)鉴(尸)字[2009]第X号鉴定文书和尸体照片证明,肖某云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肾静脉破裂引起失血休克死亡;

2、报警记录证明,2009年11月25日36分,持x手机的人报警称;在江北国安大酒店的河边,看到有1个男的在殴打1个女的,公安即派民警到场处理并喊急救车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邵阳市北塔区江北防洪大堤上,距西湖桥242M,现场情况和被告人供述的特点吻合;

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5日下午7时许他在江北防洪堤上散步,看到1个男的在殴打1个女的,女的被打的快要死了,他就用手机向110报了警,民警赶到现场后他就离开了;

5、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5日,她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值班,8点20分接到一个电话说是江北国安酒店前有一个人受伤,她就出诊到那后看到很多人在围观,看到有个女的倒在地上脸色仓白,血压量不到,就将其接到医院急诊后转外科处理;

6、证人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5日晚9时45分,接到电话要他去做手术,赶到手术室看到肖某云已躺在手术台上,立即进行了手术,手术大约到晚上12点左右,手术完后他就离开了;

7、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接到医院值班室电话称:手术室有个人家庭暴力把妻子打死的案子,要求通知派出所去处理,他就赶到手术室看到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神情沮丧的从手术室走出来,他就将该男子带到休息室,该男子用手打自己的脸、用头撞墙,他就向110报了警,后民警赶到将该男子带走了;

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5日晚,她在国安大酒店前的防洪堤上散步,看到1个男的在打老婆,先是用手打,后又用脚踢那个女人的腹部,抓住女的头发往墙上撞,把那女的打倒在地,在场围观的人都劝不听,民警赶来才停止,民警打120急救车来将女的接到医院去了;

9、证人蔡某壬、易某、李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5日晚他们在国安大酒店前的防洪堤上散步,看到一个男的在打一个女的,手打后用脚踢,边打边要那个女的把打电话的人交待出来,女的没有作声,打了约半小时民警来后就打120急救车,那个男的将那个女的背上急救车去医院了;

10、证人周某癸的证言证明,他在乡卫生院工作认识肖某云并有肖某云的电话号码,2009年11月25日晚他和肖某云通过电话,肖某云挂了后打过来称不认识,后就发了几个信息,肖某云曾向他借过4000元钱且有借条在卷;

11、证人银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5日晚银某庚打电话给他,要他送3000元钱到邵阳有急用,当晚又接到侄媳妇龙某某打电话说是银某庚打伤了肖某云,次日早晨又接到龙某某打电话说肖某云死了,还证明银某庚平时和肖某云关系较好;

1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5日晚银某庚打电话给她,说打了老婆在中心医院抢救,要她借点钱她就凑了几百元送到中心医院交给银某庚,次日听到肖某云抢救无效死了;

13、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5日晚银某庚打电话给他,说打了老婆在中心医院抢救,要他帮凑点钱,他就要他妻子廖丽送了几百元给银某庚;

14、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5日晚10时许,银某庚打电话给他,要她转告他父亲银某某送点钱到邵阳一个医院,后来打电话说肖某云不行了,她就问银某庚怎么回事他说他打了肖某云;

15、邵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单、麻醉记录、CT报告单证明,被害人肖某云受伤及抢救经过;

16、处警情况证明,邵阳市北塔公安分局状元州派出所民警欧阳石江和徐有志于2009年11月25日19时,接110转警后即赶到国安大酒店前的防洪堤上,看到1男的正殴打1女的,经询问系夫妻,欲将夫妻俩带到派出所调处,但女的走不动了就打120急救车将人接到医院抢救,第2日凌晨1时许接到电话称女的已死亡,他们即和刑警大队汇合到中心医院将银某庚控制了;

17、通话详单证明,周某癸与肖某云通话及发了信息、银某庚与龙某某、葛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通话情况;

18、被告人银某庚对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它的证据相吻合;

1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银某庚和被害人肖某云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庚因怀疑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在发现妻子与他人有电话和信息交往时逼妻子说出对方是谁,妻子不说就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妻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银某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法院判赔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银某庚辩称不是故意打死的,积极抢救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辩护提出被告人银某庚有自首情节,属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银某庚与其妻子肖某云是再婚夫妇,关系尚好,案发当天两人还商量在邵阳市开宾馆住,开宾馆前两人去散步,当肖某云接到他人打来电话后,银某庚问肖某云打电话的人是谁,肖某云不愿说而双方发生纠纷,银某庚动手殴打肖某云,银某庚的确没有杀死肖某云的故意,银某庚在将其妻子打伤后积极抢救是实,因此该辩解和辩护理由成立,请求从轻处罚应予支持。银某庚及其辩护人还辩称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肖某云有过错,经查被告人银某庚将肖某云打伤后陪同医务人员将肖某云送到医院抢救,医务人员在抢救无效后即通知保安人员控制了银某庚,保安人员立即向公安报了案,出警人员即赶到医院将银某庚带到派出所讯问,故有投案自首情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肖某云接到电话后不愿意将对方说出来是她的权利,不能说有过错,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银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判令被告人银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十八万四千六百零四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许中义

审判员陈建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彬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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