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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杨某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洪某某,系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春,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

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上诉人洪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5日作出的(2009)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红、代理审判员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洪某某、杨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春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洪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杨某丙因为无力承担债务,才放弃对被继承人杨某林的财产继承,被上诉人怎会代上诉人偿还欠款呢二、债权转让应有债权凭证(如借据等文字凭证),并经债务人确认、同意,债权方能转移。三、通过一审审理,被继承人杨某林的债务大部分系被上诉人杨某丙所借,不应认定被继承人杨某林生前的债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杨某丙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洪某某与杨某丙之子杨某林于1995年同居生活,生育小孩杨某甲、杨某乙。2006年12月25日,杨某林因意外事故死亡,留有的遗产是座落在辰溪县X街上的“辰集建(1990)字第x号”房产。2007年11月2日,经辰溪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就杨某林的遗产继承和债务承担达成调解协议,后洪某某反悔。2008年4月8日,洪某某以其子女杨某甲、杨某乙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就杨某林遗产继承纠纷向辰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8月13日,辰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某林所有的“辰集建(1990)字第x号”房产由杨某甲、杨某乙继承,债务x元由杨某甲、杨某乙偿还。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8日,债权人龚开田、李宁松、李景和、欧安宁、龚元水、周永堂、杨某松将其债权(共计金额x元)转让给杨某丙,并通知了洪某某、杨某甲和杨某乙。一审期间,杨某丙收取杨某甲、杨某乙继承的房屋门面租金4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杨某丙替洪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偿还的债务x元(已付4800元,实际尚欠x元),由洪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偿还杨某丙x元,六年内还清,即每年12月30日前还3500元,至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其余部分,杨某丙自愿放弃;

二、杨某丙在收到第二笔3500元后,即将土地使用证交给杨某甲和杨某乙,办理“辰集建(1990)字第x号”房产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

三、“辰集建(1990)字第x号”房产的门面租金由杨某甲和杨某乙收取;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杨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洪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胡海雄

审判员李艳红

代理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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