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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金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裕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中民二房初字第3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中民二房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金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学,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裕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方伟,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双泉,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振森,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金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裕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志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双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8日签订《裕宁大厦金船内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裕宁大厦X层至X层内部装修工程。经原告施工,工程已按期完成,交付被告使用。原报工程造价(略)元,2003年7月8日经建行审查并经双方确认,定案工程造价为(略)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略).1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略).8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略).8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略)元(2003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裕宁大厦进行装修事实存在。因双方未履行招投标手续,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应据实决算。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数额有误,被告已付工程款为(略)元。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8日,签订《裕宁大厦金船内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裕宁大厦X层至X层内部装修工程。工期90天,竣工日期为2002年1月2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580万元,工程采用可调价格,未列入的工程项目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另行增减。甲方不按时付款,按银行有关某定付给乙方利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如约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对裕宁大厦工程项目结算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承建的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为(略)元。原、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于2003年7月8日在《预(结)算审核表》上盖章,确认定案工程造价为(略)元。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已付工程款为(略)元,尚欠原告工程款(略)元未付。原告于2007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略).8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略)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后提供了其委托辽宁志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裕宁大厦X层至X层内部装修工程出具的工程结算咨询报告,结算金额为(略)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裕宁大厦金船内装工程施工合同》、《预(结)算审核表》、《审核报告》、工程决算审核一览表、付款凭证、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批准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裕宁大厦金船内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将承建的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因此负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关某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未履行招投标手续,应属无效合同的问题,因被告沈阳裕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中外(港)合资的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建设的裕宁大厦工程既不属于使用国有资金,亦不属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某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因此,原告承建的裕宁大厦装修工程不属于招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双方虽未进行招投标,但并不因此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对被告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某被告提出其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对裕宁大厦工程项目结算进行审核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股权转让,而不是进行工程结算,原、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三方在《预(结)算审核表》上盖章的行为是为了配合股权转让,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因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是受被告的委托出具的《审核报告》,该报告中并没有被告主张的有关某权转让的内容,且在《预(结)算审核表》中,原、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三方在工程完工后对定案工程造价共同进行确认,即为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裕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略)元。

二、被告沈阳裕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沈阳金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略)元的利息,从2003年8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

三、驳回被告沈阳裕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沈阳裕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略)元,由原告沈阳金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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